
【案情】
被告人邵某為淮安某地農民,長期在外地打工。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間,被告人邵某以“朱闖”名義,冒充各地交警大隊隊長身份,以女朋友買房子、裝潢、打點關系需要錢為由,在淮安、南京等地騙取財物,共騙取被害人龔某、丁某、張某現金和購物卡,共計價值人民幣六萬余元。為了實施詐騙行為,被告人與被害人見面后,一般不會直接行騙,而是慢慢通過自己的談吐以及熟悉公安局各種規章流程來騙取被害人信任。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再以“女朋友買房子、打點關系”為由騙取被害人招待其吃飯并騙取財物。
【分歧】
對于本案被告人邵某的行為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以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定詐騙罪和招搖撞騙罪,實行數罪并罰。理由是被告人邵某冒充人民警察,騙得他人信任后,多次騙取他人錢財以及其他非法利益,情節嚴重,其行為嚴重損害了國家機關的威信,已構成招搖撞騙罪。其中,被告人邵某騙取他人錢財的行為又觸犯了刑法詐騙罪的規定。因此,對邵某的罪行應當定性為詐騙罪和招搖撞騙罪,實行數罪并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定招搖撞騙罪,不適用數罪并罰。理由是被告人邵某冒充人民警察,騙得他人信任后,多次騙取他人錢財以及其他非法利益,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招搖撞騙罪。被告人邵某騙取他人錢財的行為又觸犯了刑法詐騙罪的規定,但屬于法條競合,應從一重處罰。因被告人騙取的財物數額巨大,以招搖撞騙罪處刑較輕,故應以詐騙罪一罪進行處罰而不適用數罪并罰。
【評析】
上述兩種意見爭論的焦點,就是邵某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構成何罪,是招搖撞騙罪還是詐騙罪。而要解決這個問題,就必須正確認識刑法第266條詐騙罪和第279條招搖撞騙罪之間的關系,并進而把握二者之間的界限。為此,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方面來區分。
1、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之間的關系
招搖撞騙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具有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職稱,進行招搖撞騙的行為。本罪的客觀方面包含兩個基本條件:(1)行為人具有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行為。(2)行為人必須有招搖撞騙的行為。本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故意的內容包括兩方面:一是故意地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是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為之;二是故意以所冒充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到處炫耀,進行欺騙。本罪行為人犯罪的目的是為了謀取非法利益。
2、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之間的區別
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的犯罪手段都帶有一個“騙”字,即編造謊言、隱瞞真相、騙取他人信任,而且招搖撞騙罪的犯罪目的也可能是謀求一定的財產利益,這與詐騙罪中行為人的犯罪目的是一致的。但兩者又有嚴格的區分,首先,犯罪侵犯的客體不同,招搖撞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威信和正常活動。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享有一定的職權,而這種職權是國家和人民賦予的。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因此規定在現行刑法典分則第五章侵犯財產罪中。一般而言,區分兩罪比較容易,但是,如果行為人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職稱騙取財物,則涉及到法條競合中的交互競合及其法律適用,需認真分析①。
詐騙罪和招搖撞騙罪存在擇一關系,當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詐騙數額較大的財物,詐騙罪的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單處罰金,而招搖撞騙罪在構成上無數額的限制,其法定最高刑為10年,而且刑種上較詐騙罪多了剝奪政治權利,因此處罰重于數額較大的詐騙罪,是重法,應以招搖撞騙罪論處;當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詐騙財物數額巨大的,詐騙罪的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并處罰金,而招搖撞騙罪無判處罰金的規定,詐騙罪的處罰重于招搖撞騙罪,是重法,應以詐騙罪論處;當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詐騙財物數額特別巨大的,亦同于第二種情形。數額是否“較大”、“巨大”、“特別巨大”,應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本案中,被告人邵某冒充人民警察,騙取他人錢財六萬余元,已達到詐騙罪“數額巨大”標準,如果以招搖撞騙罪定性,則刑罰較詐騙罪要偏輕。其行為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且其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特征,因此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應對其多次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騙取財物且數額巨大的行為,按照法條競合的原則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如果邵某先后分別獨立地犯了兩種罪,即詐騙的時候并沒有利用招搖撞騙的身份,兩罪互不牽連則應按照數罪并罰原則處理。
參考文獻
①王小軍《論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的關系》,中國商界2011年第11期。
(作者單位:江蘇省淮安市清河區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陸守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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