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遺囑設立主體,并不是所有人都可以設立遺囑。
根據《民法典》第1143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以下簡稱《繼承編解釋》)區分不同情況做了進一步解釋,其第28條規定“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即使其本人后來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仍屬無效遺囑。遺囑人立遺囑時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后來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不影響遺囑的效力”。
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的人員
《民法典》第1140條以列舉的方式列明了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的人員,包括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見證能力的人,繼承人、受遺贈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對于有利害關系的人,《繼承編解釋》第24條進一步明確“繼承人、受遺贈人的債權人、債務人,共同經營的合伙人,也應當視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不能作為遺囑的見證人”。
應避免處分他人財產
遺囑人通過遺囑只能處分自己所有的合法財產。如果處分了國家、集體或他人的財產,例如夫妻共同財產中本屬于配偶的部分財產(如夫妻共有的房屋、存款等),構成無權處分,根據《繼承編解釋》第26條“遺囑人以遺囑處分了國家、集體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認定該部分遺囑無效”的規定,該部分遺囑內容將被認定為無效,按法定繼承處理。
應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民法典》第1141條規定“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該條款中使用的是“應當”,即遺囑中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是義務性規范,是必須履行或完成的行為。
對此《繼承編解釋》第25條第一款規定“遺囑人未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對于“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認定,《民法典》及《繼承編解釋》均未給出明確解釋,《繼承編解釋》第25條第二款僅規定“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應當按遺囑生效時該繼承人的具體情況確定”,換言之,這需要司法機構根據遺囑繼承人屆時情況判定。民政部于2021年4月26日印發的民發[2021]43號《特困人員認定辦法》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認定具有有一定的參考價值。《特困人員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勞動能力:(一)6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二)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三)殘疾等級為一、二、三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二級的肢體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級的視力殘疾人;(四)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第6條規定“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財產符合當地特困人員財產狀況規定的,應當認定為無生活來源”。
立遺囑時如條件允許,應盡量全程錄音錄像
遺囑繼承糾紛中,爭議較大的為遺囑人立遺囑時是否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以及遺囑的真偽。
雖然錄音錄像遺囑本身也是《民法典》所規定的遺囑形式之一,但即使是自書遺囑、代書遺囑、打印遺囑、口頭遺囑等其他遺囑形式,也建議進行全程錄音錄像,其目的在于證明遺囑人立遺囑時的精神狀態,是否具備民事行為能力,以及該遺囑是否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遺囑應表達清晰、明確,避免引起歧義
遺囑的內容如繼承人身份、財產種類及數量、所在(存放)位置等應表述清晰、明確,避免產生歧義。如因表述引起歧義,則存在不能認定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進而導致產生遺囑無效或部分無效的風險。
例如,立遺囑人有兩個兒子,其在遺囑中表示“我的房產由二子繼承”,就會產生房產究竟是由兩個兒子共同繼承還是第二個兒子繼承的雙重含義。因此,遺囑人在立遺囑時應尤其注意內容表述應盡量清晰、明確,避免引起歧義。
遺囑人處分遺囑中涉及的財產后應重新立遺囑
有些遺囑人在立遺囑后可能因為種種原因又處分了遺囑中要留給指定繼承人的財產,比如老人將房產通過遺囑的方式指定由某個子女繼承后,又將該房產轉讓。在此情況下,遺囑人可能認為反正新的財產是由原遺囑財產轉化而來,繼承人仍可以依據遺囑繼承,也就未再重新設立遺囑。
但實際上,《民法典》第1142條第二款規定“立遺囑后,遺囑人實施與遺囑內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視為對遺囑相關內容的撤回”。也就是說,遺囑人的上述行為一般會被理解為其在立遺囑后又做出了與立遺囑時意思相反的表示,即遺囑人以自己的行為撤回了遺囑中相應的內容。對于新取得的財產,如果遺囑人未重新設立遺囑提出處分意見,則該財產極有可能因未經遺囑處分而被按法定繼承來處理,這明顯違背了遺囑人的本意。
因此,如果遺囑人在設立遺囑后又處分遺囑中所涉財產,應重新設立遺囑對新取得的財產予以處理。
應盡量對遺囑進行公證
《民事訴訟法》規定,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盡管《民法典》實施后,公證遺囑不再具有排除其他遺囑形式的優先效力,但經公證的遺囑依然能夠直接作為人民法院認定事實的依據。該點在證明遺囑真實性層面依然享有其他遺囑形式不具備的優勢。
遺囑見證人應在現場親證
代書遺囑、打印遺囑、錄音錄像遺囑、口頭遺囑均需要見證人見證,并明確規定需在場見證。該“在場”應為見證人在遺囑設立的現場,能夠自始至終見證整個遺囑的設立過程,包括遺囑人的精神狀態、意思表達過程、遺囑書寫過程、遺囑人及各見證人簽書的過程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為時間和空間的高度一致。
對注明立遺囑日期的形式要件要求更為嚴格
《繼承法》僅就自書遺囑及代書遺囑明確要求應注明立遺囑日期,且代書遺囑只須代書人注明年、月、日,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只須簽名即可。而《民法典》不僅要求代書遺囑、打印遺囑、錄音錄像遺囑、口頭遺囑須注明年、月、日,而且需要遺囑人、代書人、見證人均須分別注明年、月、日。可見,《民法典》對遺囑的形式要件要求更為嚴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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