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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 勞動法庫
按:大家都知道女干部年滿55周歲退休,女工人年滿50周歲退休。女干部和女工人如何區分?按身份還是崗位?實踐中確實非常很不規范。本次特推送一個最高法院的再審案例,供實務中參考!
王小玉1966年4月4日出生,1989年8月從電力學校畢業分配至山西某供電公司,先后在校表工、自動化工、計量資產崗位工作。
1995年5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頒布實施,明確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關于山西省企業全面實行勞動合同制實施辦法的通知》(晉政辦發【1994】100號,下稱100號文件)規定,無論干部還是工人,一律取消原來的職工身份,打破干部與工人身份界限,統稱"企業職工"。
1995年6月24日,供電公司與王小玉簽訂《勞動合同書》。約定合同期限從1995年6月24日起至2005年6月24日止;工作內容:甲方根據本企業生產、工作的需要,安排乙方從事生產崗位工作。
2005年6月25日甲乙雙方協商同意續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內容同上一期,續訂合同期限為無固定期,從2005年6月25日起至退休止。
2016年3月25日,省人社廳依據勞部發[1995]309號文件,審核王小玉從2016年3月起辦理退休手續。
員工:我是女干部,堅決不同意50歲退休!
王小玉起訴稱,1989年8月我從電力學校畢業分配至供電公司工作,是干部身份。2016年3月25日,省人社廳認定我屬于企業女職工,按"生產崗位"審核我從2016年3月起年滿50周歲辦理退休手續是錯誤的,應當按國策執行,以檔案確定身份。
山西省人社廳:你是女工人,就得按50歲退休!
人社廳答辯:根據企業女職工退休年齡的規定,企業女職工退休年齡應分為兩個階段: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前,按"身份"辦理退休;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后,尤其是《勞動法》頒布后,按"退休時所在崗位"辦理退休。
王小玉屬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后企業女職工退休,根據其所在單位上報的《關于王小玉同志退休年齡的認定報告》,明確所在崗位系生產崗,我廳在其年滿50周歲對其審批退休事實清楚、程序合法,依據法律法規政策正確。
太原中院:退休時所在崗位是生產崗位,是女工人,當然按50歲退休!
太原中院經審理認為,《勞動法》實施后,以前企業職工按身份管理的模式已經被勞動合同制管理取代,根據100號文件"用人單位全部職工實行勞動合同制后,職工在用人單位由轉制前的原工人崗位轉為原干部(技術)崗位或由原干部(技術)崗位轉為原工人崗位,其退休年齡和條件,按現崗位國家規定執行"、"職工辦理退休手續的,應按其現工作崗位國家規定的年限和條件執行"以及山西省勞動廳晉勞關字【1995】195號規定,打破干部、工人身份界限后,職工辦理離退休手續,應以其現在工作崗位國家規定的年限和條件執行。
結合《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發【1978】104號,下稱104號通知)規定,企業干部,女年滿五十五周歲退休。企業工人,女年滿五十周歲退休。即:在管理崗位的,按照104號通知規定的原干部退休年齡和條件執行;在生產崗位的,按照104號通知規定的原工人退休的年齡和條件執行。
綜合審理查明的事實及上述文件規定,企業女職工退休年齡分為兩個階段: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前,按身份辦理退休;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后,即《勞動法》頒布后,按退休時所在崗位辦理退休。
本案中王小玉從1989年8月參加工作以來,一直從事生產技能崗位相關工作,系女工人。其在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后退休,即應當按退休時所在崗位辦理退休。人社廳審核原告年滿50周歲退休事實清楚、程序合法,依據法律法規政策合法有效。王小玉的訴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山西省高院:退休前在生產技能崗位工作,應按女工人的退休條件辦理退休手續
山西高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勞動部關于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有關問題處理意見的通知》(勞力字[1992]46號)、《勞動部辦公廳關于企業全員勞動合同制職工退休、退職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4]169號)、《勞動部關于印發《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勞部發[1995]309號)及晉政辦發[1994]100號等文件的規定,企業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后,職工需要辦理退休、退職手續的,按其現工作崗位國家規定的年限和條件執行。
其中“現工作崗位”是指企業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后,職工不再保留原固定身份。如原身份是干部的,現到工人崗位工作的,按工人的退休、退職條件執行;原身份是工人現到管理崗位工作的,按干部的退休、退職條件執行。
本案中,王小玉退休之前在生產技能崗位工作,省人社廳按工人的退休條件給其辦理退休手續合法。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王小玉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一錘定音:女職工退休年齡不以身份確定,應按崗位確定!
最高法院經審查認為,結合王小玉的再審申請理由,本院主要對王小玉應當以身份性質辦理退休還是以工作崗位性質辦理退休問題進行審查。
根據《勞動部關于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有關問題處理意見的通知》(勞力字﹝1992﹞46號)、《勞動部辦公廳關于企業全員勞動合同制職工退休、退職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4﹞169號)、《勞動部關于印發(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勞部發﹝1995﹞309號)等文件的規定,企業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后,職工需要辦理退休、退職手續的,要按照現工作崗位國家規定的年限和條件執行。
“現工作崗位”是指企業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后,職工不再保留原固定身份。如原身份是干部,現到工人崗位工作的,按工人的退休、退職條件執行;原身份是工人,現到管理崗位工作的,按干部的退休、退職條件執行。
根據《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關于山西省企業全面實行勞動合同制實施辦法的通知》(晉政辦發﹝1994﹞100號)第六條規定,要打破干部與工人、固定工與合同制以及不同所有制職工的身份界限,統稱“企業職工”。職工可以在不同所有制企業之間合理流動。因此,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后,工作崗位分為工人崗位和管理崗位。
根據原審查明事實,王小玉自1989年8月參加工作以來,一直從事生產技能崗位相關工作,系工人崗位,應當按退休時所在崗位辦理退休。因此,按照工人的退休標準進行審核、批準退休并無不當。
綜上,最高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做出裁定:駁回王小玉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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