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施行后,銀行僅依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來主張共同債務將受到限制,且銀行舉證責任加重
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法釋〔2018〕2號)(以下簡稱“新司法解釋”)正式施行,該司法解釋開宗明義,強調夫妻共同債務的“共債共簽”原則,引起了業界關注和廣泛討論。
此前,按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情形的除外。依此,銀行對借款人個人的融資債務,只要能提供證據證明屬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融資,均能以夫妻共同債務為由向借款人及其配偶催討。在新司法解釋施行后,銀行僅依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來主張共同債務將受到限制,且銀行舉證責任加重。
一、案例及分析
許某在某銀行貸款10.5萬元,貸款期限2016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12日。2018年1月29日,因許某未能按期清償利息,該銀行將借款人許某訴至法院宣告貸款提前到期,要求許某及保證人清償貸款,并將許某配偶王某作為共同還款人列為被告。該銀行向法院提交了許某與王某的婚姻證明以證明該筆貸款的發放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
在新司法解釋之前,盡管許某配偶王某沒有在貸款合同上簽字,但法院基于貸款發生于許某與王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仍可判定王某對該筆貸款的清償承擔共同還款責任。但新司法解釋出臺之后,法院在判定王某共同還款責任時,須做進一步審查。
因新司法解釋出臺不久,法院對夫妻共同債務的審查未形成明確的標準。針對不同的個案,在配偶一方未簽約且無事后追認或認可負債的共同意思表示時,如何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對超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舉債,債權人舉證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證據如何認定?在夫妻一方對共同債務的知情權、同意權的保護與債權人合法債權的維護之間須尋找一個合適的平衡點。
二、新司法解釋的規定及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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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司法解釋明確,夫妻共同債務以“共債共簽”為原則,即夫妻共同債務須為夫妻共同簽字所欠債務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認以及以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所負的債務。夫妻共同債務還包括夫或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
除上述兩種情形外的債務,如夫妻一方的個人舉債超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債權人主張為夫妻共同債務的,須承擔舉證責任,舉證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基于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如舉證不能,則不能主張為共同債務,僅能要求舉債一方以個人財產承擔責任。
?。ǘ┬滤痉ń忉寣︺y行信貸的影響
實踐中,商業銀行在辦理信貸業務時,對已婚者一般都要求夫妻雙方共同到場簽字,但隨著普惠金融、小額信貸業務、網上放貸等業務的推進,在信貸流程上逐漸進行簡化,對一定額度項下的貸款無硬性規定配偶一方簽字。如有些銀行對30萬元以下小額貸款,對配偶是否需要面談或簽字無硬性要求;30萬元以上貸款,配偶須面談并簽面談筆錄;80萬元以上貸款,配偶須出具保證函。每家銀行根據業務特點,對額度規定不同,但在小額貸款快捷辦理的流程優化下,對配偶簽字均有所放寬。
對大額的貸款,一般要求夫妻雙方共簽,如在面談筆錄中明確系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配偶一方作為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基本能實現“共債共簽”。但對于小額貸款,因事前未留存配偶一方對貸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方面的證據和意思表示,存在一定的風險。新司法解釋并未提及以舉債額度大小來判斷,故還需債權人舉證表明屬夫妻共同債務,主要涉及以下三種情形:
一是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主要涉及城鎮居民消費八大類,如食品、衣著、家庭設備用品及維修服務、醫療保健、交通通信、文娛教育及服務、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務。該部分的債務與家庭日常生活緊密相關,對銀行信貸客戶而言,銀行在主張夫妻共同債務時,至少能說明貸款資金的用途為上述家庭日常生活開支。但銀行對貸款用途真實性,即最終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把控仍存在風險,如銀行客戶申請貸款時的用途與實際用途不符,配偶以實際用途不屬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進行抗辯,否認屬夫妻共同債務情形。
二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證明:超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大額消費或用于投資形成夫妻共同財產的大額支出,或為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財產的支出,均屬于夫妻共同生活范疇。典型的如家庭裝修、物業投資支出等。如需銀行承擔舉證責任,必須有明確的證據,證明貸款資金用于上述領域。但銀行對信貸客戶提供的用途證明材料僅做形式上的審查,在涉及借款人與第三人串通,惡意編造用途時,如配偶一方事后舉證成功,易造成銀行被“坑”的風險。
三是夫妻共同生產經營的證明:根據經營活動的性質及夫妻雙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進行綜合認定,一般包括雙方共同從事工商業、共同投資以及購買生產資料等所負的債務。銀行須掌握配偶一方經營活動為夫妻雙方共同經營。實踐中,銀行須在貸前查證并證實貸款系基于夫妻共同生產經營需要,如銀行在工商查看經營實體的章程,夫妻雙方均為股東或在公司中擔任一定的職務;銀行證明夫妻一方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為其家庭唯一收入來源;夫妻一方用于投資且投資后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對銀行而言,在無配偶一方事前書面明確的意思表示情況下,因實踐中又無明確的舉證標準,單純靠事后的舉證來證明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均存在不確定的風險。對銀行貸前調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且貸后追償時,也易被鉆空子,使配偶一方免于承擔責任。
三、銀行應對策略
新司法解釋的出臺,本身是對“交易成本”與“夫妻一方知情權同意權”的平衡。盡管“共債共簽”會使交易效率受到一定的影響,但夫妻一方的知情權同意權應予以優先考慮,故寧可犧牲事前交易效率。對銀行而言,貸款便捷與貸款風控二者如何平衡,也是新司法解釋出臺后,對信貸流程設計所需重點考慮的因素。
銀行如選擇貸款風控優先,最大限度防控銀行風險,則在信貸業務辦理時均要求借款人的配偶簽字,實現“共債共簽”,充分考慮配偶一方對銀行貸款的知情權和同意權。如借款人已婚,將配偶的書面同意作為申貸成功的前提條件,以便貸款追討時,主張夫妻共同債務,以夫妻共同財產作為還款來源。在要求配偶簽字時,銀行可考慮簽面談筆錄,在面談時向配偶確認貸款用途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配偶一方對屬于共同債務做認可的意思表示;銀行也可要求配偶一方出具共同還款承諾書,在承諾書中明確配偶一方對共同債務的認可和自愿承擔共同還款責任;銀行也可將配偶作為貸款的擔保人,要求配偶一方出具保證函,自愿對舉債一方的貸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銀行如考慮客戶辦貸體驗,考慮小額貸款便捷性,則在小額貸款業務信貸政策上,考慮新司法解釋的影響,做適度的平衡和風險防范,將小額信貸業務風險控制在可容忍范圍。
一是貸前調查考量借款人個人的還款來源,而非家庭資產:信用貸款曾在理念上強調家庭資產概念,但隨著新司法解釋的明確,建議先確定借款人個人財產情況和個人還款來源,再參考家庭資產情況。以個人財產和個人還款來源來確定信貸額度,除個人資產外的家庭資產和家庭收入等作為參考,設定增信規則。在突破一定額度的情況下,硬性規定配偶等家庭成員須進行面談或簽保證函。
二是貸款受托支付與自主支付進行一定的區分:對受托支付的貸款,在貸款用途的把控上相較于自主支付,更能體現“實貸實付”,故對采取受托支付的貸款,如貸款用途上符合家庭日常支出、共同生活或共同經營等情形的,在以個人財產測算額度不足的情況下,如以受托支付方式的,可適當降低配偶簽字要求。
三是做好借款人配偶的回訪:對借款人的配偶可集中到后臺客服進行貸后回訪,通過電話錄音的模式,留存客戶配偶對上述貸款進行事后追認或體現共同舉債的意思表示,以便后續主張夫妻共同債務時,以此作為證據。
四是做好小額貸款共同債務風險監測:對小額貸款的風險情況進行監測,小額貸款的出險率超過容忍度時,對小額貸款的風控措施進一步予以加強,同時做好因共同債務主張不予支持引發的信貸風險情況,關注司法實踐中共同債務主張不獲支持的情形,打好信貸補丁。(浙江龍灣農商銀行葉丹)
【摘要】《司法解釋(二)》第24條存在三大錯誤與保護債權人的虛假功能,之后出臺的相關司法解釋無法從根本上解決問題,支持第24條的內外有別論婚后所得共同財產決定論有利于保護債權人等理論也無法自圓其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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