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6年3月15日國務院批準 1966年4月19日交通部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了維護中華人民共和國主權,便利外國籍船舶進出我國同鄰國互為邊界的國境河流港口(以下簡稱國境河流港口)和我國同鄰國相通的河流(以下簡稱同鄰國相通河流),保障外國籍船舶航行安全,特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進出國境河流港口和同鄰國相通河流的所有外國籍船舶,都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在國境河流港口和同鄰國相通河流的港口,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
港務監督負責監督本辦法和有關航務法令、規章的貫徹執行;審批外國籍船舶進出口的申請;對準予進出口的外國籍船舶實施強制引水,組織聯合檢查;監督進出口的外國籍船舶的技術狀況并維持航行安全秩序;調查處理進出口的外國籍船舶的海損事故。
第四條 外國籍船舶,只有根據其所屬國家政府同我國政府簽訂的有關商船通航協定,或者獲得我國政府的許可,才可以進出國境河流港口和同鄰國相通河流;每次進出口,還必須依照本辦法第五條和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報請港務監督批準。
第五條 外國籍船舶要求進入國境河流港口和同鄰國相通河流,船長應當在船舶從出發港開航前,將船名、船隊艘數、最大吃水、載貨名稱和數量、載客人數、預定到達國境河流港口和同鄰國相通河流聯合檢查(引水)錨地的時間,通過其在港代理人,報請預定到達的國境河流港口或同鄰國相通河流的第一港口的港務監督審批。外國籍船舶的出發港在國境河流預定到達港對岸的,可以簡化手續,用港務監督規定的信號報請審批。
第六條 外國籍船舶進出國境河流港口和在同鄰國相通河流航行,應當懸掛各項規定號幟,白晝還應當懸掛其所屬國籍的國旗;在同鄰國相通河流航行,還應當在前桅頂部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
第七條 外國籍船舶進出國境河流港口和同鄰國相通河流,必須向港務監督申請引水員引航。外國籍船舶在港口停泊期間,非經引水員引航不得擅自移泊。如果國境河流港口因特殊情況未劃定引水錨地,港務監督可以免除進出口外國籍船舶的引水申請。
第八條 外國籍船舶進入引水錨地,船長應將船上所有武器、彈藥、無線電發報機、無線電話發射機、雷達、火箭信號、信號炮等的名稱、數量向港務監督申報,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武器、彈藥由港務監督予以封存;
(二)無線電發報機、無線電話發射機、雷達、火箭信號、信號炮等禁止使用。
船舶在遇險或發生意外事故時,可啟用本條前款(二)項所列的物品,但啟用后應立即向港務監督報告。
第九條 外國籍船舶進入引水錨地,船長應當填報港務監督規定的表報,呈驗有關船舶文書,并接受港務監督和有關部門的聯合檢查。
外國籍船舶出口,船長應當通過其在港代理人報請港務監督審批,然后填報規定表報,接受聯合檢查,經港務監督發給出口許可證,始得出口。
第十條 外國籍船舶在同鄰國相通河流內航行時,港務監督或其他有關檢查機關可派員隨船工作,船長應給予方便。
第十一條 外國籍船舶及其船員、旅客進入國境河流港口和同鄰國相通河流,禁止下列行為:
(一)攝影、繪圖;
(二)游泳、漁獵;
(三)測深;
(四)在港口拋擲或排出壓倉物、煤渣、垃圾、污油、含油污水等。
第十二條 外國籍船舶,禁止在國境河流我方沿岸未經指定的地點和同鄰國相通河流未經指定的地點停靠、錨泊、上下人員和裝卸貨物。在發生海損事故或遇有不可抗力情況時,可以例外,但船長應立即向港務監督或當地人民委員會報告。
第十三條 外國籍船舶在國境河流港口和同鄰國相通河流發生海損事故時,船長應當迅速向港務監督提出海損事故報告書,聽候港務監督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四條 外國籍船舶有下列情況之一時,港務監督可以禁止其出航:
(一)失去適航狀態;
(二)違反安全航行規定;
(三)未繳付港口費用;
(四)未繳付應繳的賠償款項又未提出適當擔保。
第十五條 外國籍船舶及其船員、旅客違反本辦法和有關航務法令、規章的,港務監督應當根據情節,予以處理。
第十六條 外國籍船舶所屬國家政府已經同我國政府簽訂有商船通航協定的,可以仍按協定執行;協定中未規定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 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具體情況,制訂實施細則。
第十八條 本辦法經國務院批準,由交通部發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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