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獎勵條例
(1982年3月16日國務院發布 1986年6月4日國務院修訂發布 國發〔1986〕59號)
第一條 為了鼓勵職工積極提合理化建議,推動技術進步,改善經營管理,增強企業內部活力,促進國民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合理化建議,是指有關改進和完善企業、事業單位生產技術和經營管理方面的辦法和措施;所稱技術改進,是指對機械設備、工具、工藝技術等方面所作的改進和革新。
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的內容是:
(一) 工業產品質量和工程質量的提高,產品結構改進,生物品種的改良和發展,新產品的開發;
(二) 更有效地利用和節約能源、原材料,以及利用自然條件;
(三) 生產工藝和試驗、檢驗方法,勞動保護、環境保護、安全技術,醫療、衛生技術,物資運輸、儲藏、養護技術以及設計、統計、計算技術等方面的改進;
(四) 工具、設備、儀器、裝置的改進;
(五) 科技成果的推廣,企業現代化管理方法、手段的創新和應用,引進技術、進口設備的消化吸收和革新。
第三條 對提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者的獎勵,實行精神鼓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本條例適用于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非全民所有制單位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條 職工(集體或者個人)提出的合理化建議或者進行的技術改進,必須經過試驗研究和實際應用,并在企業、事業單位的生產或者工作中取得成效,方能獲得獎勵。
第六條 對被采用的、可以直接計算經濟效益的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項目,獎勵分為五個等級:
獎勵等級
年節約或創造價值
獎金額
榮譽獎
一
一百萬元以上
二千五百元至四千元
獎狀
二
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一千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
獎狀
三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
獎狀
四
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三百元至五百元
表揚
五
一萬元以下
三百元以下
表揚
對借鑒已經應用的科技成果,在本單位提出合理化建議或者進行技術改進取得顯著經濟效益者,應當降低一個等級獎勵。
本條所稱“以上”,含本數;所稱“以下”,不含本數。
第七條 對被采用的、不能直接計算經濟效益的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項目,根據其作用大小、技術復雜程度和推廣范圍,參照本條例第六條的規定,評定相應的獎勵等級。
第八條 被采納的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項目,經評審確定作為技術儲備的,采納項目的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六條的規定,在第五等級的限額內酌情給予獎勵;如作為技術儲備的項目以后投入實際應用,應當按照應用后的經濟效益大小,評定相應的獎勵等級。實際應用后增發獎金時,應當剔除已發放的獎金額。
第九條 被采用的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項目年節約或者創造的價值,自采用之日起,按十二個月為計算單位,并經采用單位財務部門審核。
第十條 工程技術人員、管理干部在完成本職工作前提下提出的,與本身職責雖有直接關聯,但有創新的項目,采用見效后可以按照本條例獎勵。廠級干部的獎勵,報上級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獲獎項目不得重復得獎。一個合理化建議或者技術改進項目符合兩個以上獎勵條例時,應當按照獎金額較高的條例獎勵;一個合理化建議或者技術改進項目經再次評審提高了獎勵等級,再次發放獎金時只補發差額部分。
第十二條 集體取得的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項目的獎金,按照各人貢獻大小合理分配。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項目評審委員會或者評審小組,由行政負責,吸收工會等有關部門的人員參加,負責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項目的評議審定工作。
第十四條 各企業、事業單位的有關科室或者管理人員,應當及時對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項目做出采納或者不采納的結論,并連同作結論的說明以書面形式送給主管建議工作的機構或者人員,提交評審委員會或者評審小組審批。
有關單位對已采用的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項目,應當根據規定及時實施獎勵;對未采納的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項目,必須向建議人說明未采納的原因。
第十五條 對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項目獎勵等級的確定,由采用單位審查批準,其中:一、二等獎勵項目,采用單位批準后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獎金由采用單位支付。企業單位支付的獎金,計入生產成本;事業單位支付的獎金,在事業費或者收入提成中列支。
第十七條 對經濟效益較高而本單位無法實施的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項目,應當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經濟委員會(計劃經濟委員會)處理;對經濟效益顯著的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項目,也可以通過技術市場進行有償轉讓。
第十八條 對提高工效和降低物質消耗的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項目,對原定額可以給予六個月至一年的保留期。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和職工代表大會有權監督本條例的執行情況,可以對項目的處理、實施、獎勵等問題向有關部門提出質詢。
第二十條 上級主管部門應當對所屬單位的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并負責協調解決所屬企業、事業單位在項目評審工作中發生的爭議。
第二十一條 對弄虛作假騙取榮譽者,應當由授獎單位撤銷其榮譽稱號,扣回其所得獎金;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并追究其經濟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由國家經濟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國家經濟委員會根據本條例制訂實施細則。各企業、事業單位根據本條例和實施細則,制訂具體實施辦法,并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修訂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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