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于如何確定勞動者的醫療期期限,原勞動部下發了勞部發〔1994〕479號《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以下簡稱《醫療期規定》)的文件。
針對部分患有特殊疾病,暫時無法痊愈,不能提供勞動的職工,如何延長醫療期、靈活適用醫療期,原勞動部頒布了勞部發[1995]236號《關于貫徹〈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以下簡稱《醫療期通知》)予以調整。
但是由于近年來新型疾病,特別是抑郁癥等精神類疾病層出不窮,醫療水平同時也日新月異,而上述文件頒布較早且本身表述存在歧義,已經不能完全適應社會發展的現狀,同時上述文件在對于特殊疾病的列舉、認定上也存在滯后的情形,不利于保護特殊疾病勞動者的合法權利,也不利于用人單位處理好患特殊疾病勞動者的安置問題。筆者從司法裁判中對于該類特殊疾病的醫療期認定上存在的分歧入手,分析精神類特殊疾病醫療期分歧的背景成因,最終從司法裁判標準和立法建議兩個角度提出對上述問題的解決路徑。
一、特殊疾病醫療期認定上的分歧
《醫療期規定》第三條規定:“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三個月到二十四個月的醫療期。”上述規定實際是以“實際工作年限”和“本單位工作年限”兩個條件作為確定醫療期限的標準,這樣便于將勞動者享有的權利與其為社會及本單位所作的貢獻結合起來考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針對特殊疾病,《醫療期通知》第二條規定:“根據目前的實際情況,對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癥、精神病、癱瘓等)的職工,在24個月內尚不能痊愈的,經企業和勞動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醫療期。”由于對該通知文件的規定存在多項理解歧義,導致司法實踐中存在裁判認定標準上的分歧。
特殊疾病是種類界定還是性質界定?
《醫療期通知》中對于特殊疾病的列舉,究竟是對于疾病種類的列舉還是對于疾病性質嚴重程度的列舉,在司法裁判的過程中存在較大爭議,也因此引發了未被列入通知內的特殊疾病是否適用24個月醫療期或列舉范圍內病情的認定標準問題的爭議。筆者認為,首先,《醫療期通知》形成時間較早,在通知內僅列舉了癌癥、精神病、癱瘓等三種疾病屬于特殊疾病,并未對特殊疾病包含的種類進行清單式列明,而是采用了“等”這樣的兜底條款;其次,通知內提及的精神病、癱瘓這類特殊疾病亦缺乏明確的法律定義或醫學專業定義及具體司法評判標準。綜合上述兩項事由,筆者認為該項通知中所指的精神病、癱瘓等特殊疾病應當泛指勞動者患有較為嚴重的疾病,在法定的普通醫療期內無法康復正常工作的情況,而并非對于勞動者所患疾病種類的嚴格限制。
24個月是固定醫療期還是限定醫療期?
《醫療期通知》第二條中關于24個月的醫療期的適用標準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兩種不同的認識。一種意見認為,該項規定對于罹患特殊疾病的勞動者來說系關于固定醫療期的規定,即凡是被認定患有特殊疾病的勞動者,均應享受固定的不低于24個月醫療期,如經審批,還可以適當延長。另一種意見認為,該規定是有條件地限定適用24個月醫療期。即使罹患特殊疾病也應首先依據法律規定方式計算勞動者的醫療期,只有根據醫囑,需要繼續治療,24個月不能痊愈的,才適用該條款予以適當延長。
司法實踐
在各地的司法裁判中,北京、上海地區的人民法院較多的認可第一種觀點,認為患特殊疾病應直接給予24個月醫療期。但部分地方規定和司法裁判卻有不同的情形:如《廣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疾病醫療期問題的復函》(粵勞社函[2004]250號) 就明確指出:“職工患特殊疾病的醫療期也應按勞部發479號文規定執行,即根據本人實際工作年限、在本單位工作年限計算醫療期,而不能理解為患特殊疾病的最少有24個月的醫療期。”筆者認為對于勞動者患嚴重疾病的,在醫療期上應該予以特殊對待,特別是針對我國低收入勞動者基數依然龐大、重大疾病社會保障制度仍有待完善的現狀,將《醫療期通知》理解為直接給予特殊疾病24個月醫療期有其合理之處,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報案例——《梁介樹訴南京樂府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勞動爭議案》也持該種觀點。筆者認為可以通過嚴格特殊疾病的認定標準和范圍的方式,在保護真正罹患重病的勞動者同時也減輕企業不必要的負擔。
二、精神類特殊疾病醫療期分歧的背景和成因
為了正確理解《醫療期通知》中關于精神類特殊疾病醫療期的規定,筆者先對文件的歷史背景和沖突的現實成因進行分析。
《醫療期通知》產生的歷史背景
《醫療期通知》頒布的時間是1995年,當時勞動合同法(2008年)尚未頒布,城鎮職工的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等社會保障制度還非常不完善,尤其是對于患有特殊疾病、需要長期治療的勞動者,如果醫療期限過短,用工單位一旦解除和勞動者的勞動合同關系,將患病職工推向社會,將造成勞動者缺乏有效的社會和醫療保障;又因患病無法獲得新的勞動機會,進而陷入喪失新的獲取醫療保障可能的困境,故而《醫療期通知》將患有嚴重疾病的勞動者的醫療期限規定為24個月的較長固定期限,且規定了經批準還可進一步延長。但由于該文件系勞動部頒發的部門通知,在內容規定上缺乏立法審查的嚴謹性,采用了較為粗放、簡單的方式對通俗的疾病名稱進行了列舉,故而造成了在法律適用上的理解分歧。
分歧沖突加劇的現實成因
《醫療期通知》產生年代早、文件規定簡單,內容也嚴重滯后于社會、醫療水平的發展,造成了司法裁判中類案沖突的加劇。距離《醫療期通知》的出臺已經過去了25年,由于現代醫療水平的提高,醫療保險制度的普及,早期癌癥、輕度精神疾病患者等大多數病情都可以得到有效的控制,治愈率較高,且即使解除了與原單位的勞動合同,也能得到醫療保險、社會保險制度的有效保障,如果再將該類疾病作為特殊疾病直接給予24個月醫療期無疑過度地加重了企業的負擔,同時也與患病程度不對等,不符合公平原則。與此同時,抑郁癥等一批新類型精神類疾病又逐漸被社會認識,成為精神類疾病的重要組成部分。如簡單地認為抑郁癥、焦慮癥未被《醫療期通知》列舉,且簡單認為病癥達不到癌癥、癱瘓的嚴重程度而不給予24個月醫療期,則不能實現實質的公平,也不利于司法裁判尺度的統一。故筆者認為,結合社會進步和科技水平的發展,人民法院在認定特殊疾病標準時,不能機械地以癌癥、精神病、癱瘓三種疾病作為標準,應當充分考慮疾病是否導致勞動者無法正常工作、需要長期治療等因素予以綜合認定。
三、特殊疾病醫療期的司法裁判標準和立法建議
司法裁判標準
根據前文的分析,我們可以確立出對于涉及精神類特殊疾病的醫療期案件審理主要應遵循以下幾項規則:
第一,根據醫療診斷認定醫療期。司法審判中,人民法院不應以勞動者所患疾病名稱定性是否構成為特殊疾病并據此認定醫療期,而應當嚴格結合勞動者提交的醫療機構的病情診斷情況的證據材料,審查勞動者所患疾病是否屬于嚴重影響工作、需要持續治療、嚴重損害身心健康的特殊疾病,進而認定是否應當給予較長醫療期。
第二,不應強制勞動者進行精神鑒定。對于患有精神類疾病的勞動者,不應將其是否屬于“精神病”的舉證責任分配給勞動者,該項舉證責任的分配方式等同于變相強制要求勞動者接受“精神病”鑒定,既不符合立法的本義,也不符合人權保護的原則,同時缺少司法關愛和司法文明。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違背本人意志進行確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礙的醫學檢查。因此在相關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勞動爭議案件中不應以勞動者拒絕“精神病”鑒定而認定其舉證不能從而判決其承擔敗訴的責任。
立法建議
第一,對于原勞動部頒布的與醫療期相關的規定、通知等文件,由其繼受行政管理部門及時出臺更新的文件,通過行政規章等方式將其法律效力進一步明確。
第二,對于需享受特殊醫療期的特殊疾病的種類及標準進一步細化明確,可以采用清單式列明,以增加司法實踐中的可操作性,避免司法過程中的執行標準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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