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因為監視居住和取保候審具有很多相似的地方,所以,很多人認為二者的適用的條件是一樣的,辦案機關可以選擇適用取保候審也可以選擇適用監視居住。之所以實務中適用監視居住的幾率要小,是因為監視居住實施起來比較麻煩,要耗費更多的人力財力物力。
其實,這是大錯特錯的,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更為嚴格,大致可分為三類情形:
1. 逮捕降格適用型
逮捕降格適用監視居住,即符合逮捕條件,但具有不適合羈押的特殊情形,可以適用監視居住。劃重點:符合逮捕條件,是適用監視居住措施的前提條件,這是監視居住與取保候審最顯著的區別,也是實務中,最容易忽略而錯誤適用監視居住的最主要的原因之一。
如何保證公安機關客觀的判斷符合逮捕條件?
如果是刑事拘留,由檢察院審查判斷監督,決定是否批準逮捕。但決定監視居住,符合逮捕的條件則由公安機關自行判斷。在缺少的監督的情況下,難免會出現違背按照《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的標準,依據現有的事實、證據和行為的嚴重程度作出是否符合逮捕條件的客觀判斷的原則。實務中,為了辦案羈押需要,或者為懲罰目的而作出主觀臆斷的情況時有發生。
不適合羈押的將殊情形,是適用監視居住措施的危險性條件。具體情形如下:
(1)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犯罪嫌疑人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說明其自身條件不適合羈押,同時也需要進行治療,需要根據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等材料進行綜合判斷。具體來講,“嚴重疾病”的判斷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國家衛生計生委印發的《暫予監外執行規定》所附《保外就醫嚴重疾病范圍》;“生活不能自理”的判斷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鑒別標準》。
(2)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此規定系出于人道主義考慮,以有利于胎兒或嬰兒的發育和健康成長出發,不適宜關押。同取保候審、行政拘留不予執行的法治理念是一致的。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如果將犯罪嫌疑人羈押,會導致需要其照顧的生活不能自理的唯一被扶養人的生活陷入絕境。此處的扶養,應作廣義理解,即犯罪嫌疑人與某位親屬之間形成了實際的經濟供養照顧關系,且犯罪嫌疑人是唯一的扶養人,包括長輩對晚輩的“撫養”,平輩之間的“扶養”和晚輩對長輩的“贍養”三種情形。
(4)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此處的羈押期限指逮捕后的羈押期限,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屆滿(延長情況都用盡的)情況下,只能“迫不得已”變更強制措施為監視居住。而且,監視居住的期限比之各種延長更長,一次即可長達6個月之久,而且偵查、審查起訴、審判階段皆可使用,細思極恐。刑事案件一般期限可參考往期文章《刑事案件流程到底有多長?》
(5)因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如果說期限屆滿,還有具體的規定細則可循,那么,本條情況就屬于典型的“橡皮筋”式的規定。何為特殊情況?何為辦理案件的需要?何為更為適宜?法律法規均無相應的細則,模糊不清。實務中出現各種牽強附會、錯誤適用監視居住的理由,大多選用此條款,可以說是適用監視居住的萬能理由,也是萬惡之源,期待立法、司法部門予以改進和出臺相關細則解釋。
2. 取保升格適用型
取保升格適用監視居住,即本來適用取保候審的,結果因為被保證人不提供保證無法取保,或取保后違反取保義務,而“逼迫”辦案機關被動式的采取更為嚴厲的強制措施——監視居住。
(1)對于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天作孽,猶可違;自作孽,不可活”,對于這種情形,筆者無話可說。
(2)對于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基本義務和特殊義務的,可以監視居住
首先明確,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基本義務和特殊義務的,并不一定意味著要監視居,只有情節嚴重但不需要逮捕的,才會轉為監視居住。
3. 不捕區分適用型
為何說不捕區分適用監視居住?就意味著,針對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決定,要予以區分,需要繼續偵查的,并且符合監視居住條件的,才可以監視居住,而不是不批準逮捕的都可以適用監視居住。
具體而言,是指公安機關提請逮捕后,人民檢察院經審查符合逮捕條件,但又不適宜羈押,因而不批準逮捕。在此種情況下,對符合監視居住條件的,公安機關可以將其變更為監視居住。可以理解為逮捕降格適用監視居住。
因此,對于因不應當追究責任不捕、因證據不足而存疑不捕的,應當變更為取保候審,而不應當錯誤的適用監視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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