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證據交換的重要意義
從國內外的實踐經驗來看,庭前證據交換制度有重要的意義:1、固定證據,防止證據突襲。證據突襲是當事人訴權的濫用,使對方當事人在庭審之前由于信息不對稱,在開庭時陷入被動的局面。庭前證據交換制度和舉證時限制度是結合在一起的。為了保證庭前證據交換的順利進行并防止證據突襲,國外在庭審模式的發展均經歷了從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到證據失權(或其它制裁)的發展階段。如美國1938年《聯邦民事訴訟規則》采納證據開示程序又譯“發現程序”,指當事人有權在法庭外直接向對方當事人索取或提供與案件事實有關的信息和證據)后,對于違反證據開示程序的規定了相應的制裁措施,如不出示自動制裁行為、在法庭上則不得再有爭議、強制答復、視為要求真實、禁止提出證據等,上可至處以藐視法庭罪。1976年《德國民事訴訟法典》第296條規定,在審前準備程序的證據收集問題上將證據隨時提出主義改為適時提出主義,并加強了證據的失權效力,即如果當事人在法庭上提出事先并未告知對方當事人的證據,則法官可根據情況不采納此證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實施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的,證據交換日相應順延。”我國2012年修正的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納該證據,或者采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罰款。”因此,從國內外的實踐經驗來看,結合舉證時限制度,通過證據交換固定證據,可以有效地防止證據突襲。我國2012年民事訴訟法修正案仍然沒有規定被告義務性的答辯程序,反而規定“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實踐中,我國大多數民事訴訟的被告未在庭前提出答辯狀,因此在“訴答”階段,原、被告的訴訟信息是不對稱的,為了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我們在司法實踐中更應重視舉證時限制度及庭前證據交換制度。2、明確爭議焦點,提高庭審效率。爭議焦點雖然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起訴和答辯意見總結,但在這個階段總結的爭議焦點實際上是離開對證據的了解而根據當事人抽象的事實主張進行的,當事人的起訴或答辯意見往往不能夠準確反映其各自證據的證明對象,因此,通過起訴和答辯意見總結爭議焦點常常有偏差甚至不準確。況且,我國訴訟過程中,被告大多不在庭前提交答辯狀,而是在庭審中當庭答辯,這就造成爭議焦點在庭審時才得以總結。在隨即進行的法庭調查過程中,當事人因庭前不知曉爭議焦點,常常造成當事人當庭難以針對爭議焦點提交證據,而在開庭之前準備的有些證據與案件的爭議焦點關聯不大。另外,在庭審進程中歸納爭議焦點,可能會導致這一過程反復進行,浪費司法資源。實踐中庭審拖沓,一次庭審難以閉庭,多數是這個原因造成的。可見,在訴答階段和庭審程序來整理爭議焦點都存在明顯的缺陷。歸納爭議焦點較合適的階段是在證據交換后結合雙方的證據進行,這樣既克服了總結不準確又避免了浪費司法資源的弊端。通過庭前交換證據明確爭議焦點后,對雙方無爭議的事實和法律問題,不必再進入庭審程序,使法官在庭審過程中專注于對爭議焦點的審理,對庭審效率的提高功不可沒。3、促進和解。通過庭前交換證據,雙方當事人對對方的證據信息得以充分了解,對訴訟的結果可以有比較準確的預測。對當事人而言,與其將無懸念的訴訟進行到底,不如早日和解解決糾紛更為明智。從國外的經驗來看,美國民事訴訟中95%以上的案件是在審前準備程序中通過和解加以解決的,足見庭前交換證據制度對和解的促進作用。
證據交換的規定
1、人民法院對于證據較多或者復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后、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2、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3、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的,證據交換日相應順延。證據交換應當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
4、在證據交換的過程中,審判人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并記載異議的理由。通過證據交換,確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
5、當事人收到對方交換的證據后提出反駁并提出新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在指定的時間進行交換。
6、證據交換一般不超過兩次。但重大、疑難和案情特別復雜的案件,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再次進行證據交換的除外。
7、當事人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供的證據不是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納。
8、當事人經人民法院準許延期舉證?但因客觀原因未能在準許的期限內提供,且不審理該證據可能導致裁判明顯不公的,其提供的證據可視為新的證據。
證據交換的時限規定
1、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2、人民法院對于證據較多或者復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后、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3、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的,證據交換日相應順延。
4、當事人收到對方交換的證據后提出反駁并提出新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在指定的時間進行交換。證據交換一般不超過兩次。但重大、疑難和案情特別復雜的案件,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再次進行證據交換的除外。
提舉新證據的時限規定
1、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一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二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二審不需要開庭審理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
2、一方當事人提出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對方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提出意見或者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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