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法定條件有哪些
刑訴法第六十條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依法逮捕”。
據此,逮捕應當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第一,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
第二,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
第三,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通過對上述逮捕法定條件的思考,認為刑訴法對逮捕法定條件的規定存在較大缺陷,需要加以修改。
一、“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這一條件不夠科學,應表述為:“有充足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其主要理由是:
第一,從刑訴法的其他條文規定來看,刑訴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公安機關對于被拘留的,應當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對需要逮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刑訴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也作了內容相似的規定。這就表明:雖有證據但證據還不充足的,不能對被拘留的人逮捕,也就是說,逮捕必須以證據充足為條件。
刑訴法第六十條規定:“……對于不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說明理由,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的原因之一可以是證據不充足,正因為是證據不充足,才需要通知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由此也可推出這樣的結論:要想人民檢察院作出批準逮捕的決定,公安機關所移送的案件首先就必須具備“有充足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這一條件,而不是“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
第二,從司法實踐來看,無論是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還是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案件,肯定都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只存在證據多少、充足與否問題,而不存在沒有證據的問題。如果沒有一點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就提請批捕或決定逮捕,豈不笑話。
從這一角度講,刑訴法第六十條關于“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規定就沒有任何積極意義,而且恰恰相反,它可能會誤導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作出錯捕的決定。因為無論是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還是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案件,都符合“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條件,如果再符合逮捕的其他條件,就可以作出逮捕的決定。
然而,司法實踐表明:如果沒有充足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所作出的逮捕決定就可能因證據不足而出現錯誤,有時可能會把現有證據證明有罪而最終無罪的人錯誤地逮捕。
實際上,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于自己決定逮捕的案件,如果沒有充足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都會以證據不足為由作出不予逮捕決定。
由此可見,“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這一逮捕條件客觀上已被“有充足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這一條件所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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