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國《刑法》、《》及其對于罰金刑執行相關的條文屈指可數,且對罰金刑執行只作出原則性規定,過于籠統,缺乏配套規定和措施,以致各地法院做法不一,產生了混亂,在執行罰金刑的過程中無所適從,罰金實際執行到位率非常低,嚴重影響了法律的尊嚴和法院的威信,對罰金刑執行中存在的問題值得探討。
一、罰金刑的執行由何部門承擔應予明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法解(2000)45號》第十條規定:財產刑的執行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因此罰金刑的執行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已無異議。但究竟由人民法院何部門執行卻不統一,有的法院由執行局執行,有的由刑庭執行,有的由法警隊執行,有的抽調各庭室的去突擊執行。筆者認為,罰金刑由執行局執行較為妥當。首先,人民法院有內部分工,就應當各司其職,充分體現審執分離的原則,涉及執行的事項應由執行局負責;其,執行局在執行條件及實際操作方面均具有法院其他機構無法比擬的優勢,有利于人民法院集中執行資源和統一調度執行力量。但終究罰金刑由執行局執行無法律上的依據,故有必要對此予以立法加以明確,或者因這是法院內部的分工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對此作出有關司法解釋。
二、罰金刑的執行應當具體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及其解釋均規定對罰金刑予以強制追繳,但如何強制追繳,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規定可以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決定扣押、凍結被告人的財產外,再無其他具體規定;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了種種執行強制手段,但僅適用于民事案件的執行,不適用于罰金刑的執行,因法無明文規定,人民法院面對罰金刑執行的種種困難,變得無所適從,強制性并不能得到體現,影響了罰金的執行效率。罰金刑是財產刑,與民事中對金錢給付、財產交付等財產執行有著相似之處,筆者認為對罰金刑的執行強制措施可參照民事執行程序中的規定,應包括:(1)扣留、提取被執行人的收入;(2)凍結、劃撥被執行人的存款;(3)查封、扣押、拍賣、變賣被執行人的財產;(4)搜查被執行人的住所。只有充分保證了法院執行的強制手段,才能更好的體現法律的威懾力,才能更好的發揮執行員在執行中的作用,從而確保罰金執行到位。
三、罰金刑執行的亟待規范實踐中對罰金自動履行的比例不高,一些案件必須,如查封、扣押被執行人的財產、到銀行等金融機構凍結、扣劃被執行人的存款,就必然涉及到有關法律文書的制作。由于現行立法的缺陷,沒有統一的、規范的罰金刑執行的法律文書的制作樣式,導致在司法實踐中,民事法律文書和文書二者兼而有之,這易引起混亂,也極不嚴肅。特別是裁定書的制作,有的法院認為民事訴訟法中有關于查封、扣押、凍結、扣劃等強制措施的具體法律條文,在民事執行程序中對此情況適用民事裁定書,既然《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無具體規定,故應適用民事裁定書,有的法院則應適用。罰金刑的執行是對刑罰的執行,也是刑事訴訟程序的一個環節,罰金刑執行的法律文書的制作,必須按照肖-揚院長要求做到裁判文書無懈可擊,使裁判文書成為向社會展示法院文明、公正司法形象的載體,真正具有司法權威。筆者認為罰金刑的執行適用民事裁定書無法體現國家對犯罪人的強制力且極不嚴肅,雖無具體條款的規定,但根據罰金刑的本質和執行強制措施的特點,靈活適用刑事裁定書,充分體現法律的威懾力。
四、罰金刑執行的結案方式有待完善罰金如能執行到位,可以自動履行、強制執行予以結案。但大多數罰金刑執行案件因被執行人缺乏繳納能力或暫無可供執行的財產,但又未喪失勞動能力等情況而無法執行,各級人民法院多選擇中止執行。中止執行是民事執行程序中所采取的方式,刑事執行程序并無規定,顯然不妥。在此情況下,可以采取暫緩執行的方式。暫緩執行是指犯罪人確因一時無能力繳納罰金,法院允許其暫不執行罰金刑,一旦其有能力時則立即追繳罰金。我國《刑法》第53條規定: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明確了罰金的隨時追繳制度,該條規定里的被執行人是執行程序中的稱謂,故該條規定在罰金刑執行時可予參照適用,即當被執行人如果確實無力繳納罰金時,人民法院可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暫不執行,當其經濟條件允許,罰金應立即執行。暫緩執行體現了法律的精神,符合立法本意,在具體操作上,可采取當人民法院決定暫緩執行時,由案件承辦人制作執行情況報告,說明暫緩執行的理由,將案件以其他方式報結,并將執行情況報告歸入執行案件卷宗。暫緩執行后在何時繼續執行罰金,是以犯罪人的經濟狀況是否好轉、是否有履行能力為轉移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對于罰金刑的執行程序中存在的問題,應當以立法的形式使之進一步完善,建立起統一、便于操作的執行體系,既然法律中規定了罰金的處罰方式,就應當有完備的執行程序來解決實際執行中存在的爭執,讓其真正落實到實處,體現刑罰的嚴肅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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