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持械盜竊是否認定為搶劫嗎
答案是認定的。
關于轉化型搶劫罪的前提條件
我國刑法第269條規定,轉化型搶劫犯罪的行為人必須先“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由此引出兩個相關問題。一是轉化前的行為是否必須構成獨立的犯罪;二是轉化前的行為是否包括采用盜竊、詐騙、搶奪方法實施的其他犯罪行為。
對于后一問題,筆者認為,要視以盜竊、詐騙、搶奪方法實施的其他犯罪行為是否侵犯財產權而定。如果先前行為沒有侵犯財產權的,如盜竊、詐騙、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品,盜竊、搶奪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等行為,就不具備轉化型搶劫罪的前提條件。若構成獨立犯罪的,則應實行數罪并罰。如果先前行為侵犯的是包括財產權在內的雙重客體的,如金融詐騙、合同詐騙等行為,就具備了轉化型搶劫罪的前提條件。
對刑法第269條規定的轉化型搶劫罪的先前行為,即盜竊、詐騙和搶奪財物是否要求達到“數額較大”的問題,在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中意見分歧很大。筆者認為盜竊、詐騙、搶奪的財物必須達到“數額較大”,才能適用刑法第269條。理由如下:
1、相關立法原意要求先前行為構成犯罪。
從1979年刑法與1997年刑法對轉化型搶劫罪的表述差異看,我們不難發現,后者表述更準確、嚴謹。理論界與司法實踐部門提出過將“犯盜竊、詐騙、搶奪罪”修改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的意見,但未被立法部門接受。可見現行刑法中轉化型搶劫罪前提條件的立法本意就是要求先前行為必須構成盜竊、詐騙、搶奪罪,即非法占有他人財物必須達到“數額較大”的要求。
2、有關司法解釋與法律規定相悖,不能成為“否定說”的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88年3月16日在《關于如何適用刑法第153條批復》中指出:“在司法實踐中,有的被告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雖未達到‘數額較大’,但為窩藏贓物、抗拒逮捕、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嚴重的,可按照刑法典(指1979年刑法)第153條的規定,依照刑法典第151條搶劫罪處罰;如果使用暴力相威脅情節不嚴重、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這一批復是“否定說”理解1979年刑法第153條的重要依據,更是司法者執法的重要法律依據。但筆者認為,這一司法解釋是司法者對法律的擴大解釋。現行刑法明文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并同時取消了類推制度,再沿用這一批復精神,顯與現行法律相抵觸,這一司法解釋不能成為“否定說”的依據。
3、“肯定說”與搶劫罪無“數額較大”規定不相矛盾。
搶劫罪條款中沒有“數額較大”的規定,這是嚴厲打擊搶劫犯罪立法意圖的體現。轉化型搶劫罪不是典型的搶劫罪,即行為人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目的不是直接從被害人處劫取財物,而是為了窩贓、拒捕、毀證。由于構成要件上的變化,致使完全依照原罪處罰已不可能,因而我們不能以搶劫罪無需“數額較大”的要求來否定轉化前盜竊、詐騙、搶奪罪的“數額較大”要求。同時筆者認為,“肯定說”不會削弱對搶劫犯罪的打擊力度。如果先行行為不構成犯罪,其后行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獨立犯罪,仍可依照刑法的規定定罪處罰。
關于轉化型搶劫罪的必要條件
依照刑法第269條的規定,“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是決定先行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發展為搶劫罪的實質所在。對于“當場”概念,同樣也存在幾種理解觀點。
筆者認為,“當場”應指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犯罪的現場,以及剛一逃離現場即被人發現并被追捕的過程。因為轉化型搶劫罪由先行的盜竊、詐騙、搶奪犯罪轉化而來,其“當場”實施暴力、威脅行為的目的仍是要“保護”非法占有的財物,時空上與先行行為緊密相聯。因此,對“當場”的理解與把握,就應當掌握暴力、脅迫行為與先行行為在時空上的連續性與關聯性,具體是時間上的不間斷性,場所的延展性,與先行行為的關聯性及追趕事態的繼續性。
針對持械搶劫的行為,其實一般都是按照持槍搶劫進行處理的,因此持械搶劫量刑《刑法》中規定的就比較重,一般是對行為人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當然在搶劫的過程中要是給被害人造成了人身方面的損害,此時也是需要同時作出民事賠償的。如果您對此還有疑問或者有進一步的法律需求,可以在線咨詢律聊網律師,我們將為您提供優質的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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