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典》是一部集大成的法律,它在繼承原有各部法律內容基礎上,同時結合我們社會的發展,以及人們生活的實際,對部分規定進行了修改。其中就有本文涉及的繼承編中的“遺囑形式”。
隨著人們財富的增多,特別是不動產房屋價值的快速增長,人們,特別是老年群體,對遺囑的重視程度越來越高,而日常生活中,人們往往側重于對財產處分的遺囑實質內容部分”卻對遺囑形式方面有所忽略。因遺囑形式存在問題,造成遺囑效力問題的案例屢見不鮮。
我們都知道,原《繼承法》中規定的遺囑形式有: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以及危急情況下的口頭遺囑,其中,以公證遺囑的效力最強,其他形式的遺囑均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而隨著我們社會的發展,特別是電子產品帶給我們工作、生活的便利,可以說,現代人的工作、生活已離不開電腦、手機等電子產品。我們的《民法典》誕生于當前科技快速發展的時代,調節的是當代人的民事法律關系,自然也需跟上這時代的變化。
在分析《民法典》中遺囑形式的“新與變”之前,我們先來看一個案例。2020年11月的一天,一位阿姨拿著份她父親的“遺囑”來咨詢律師,問該遺囑是否有效,是否應該按照這份遺囑內容來分割她父親的遺產?律師接過她遞過來的“遺囑”件,認真閱看起來,內容是她父親對其自己財產的處分,沒有問題,但遺囑形式方面:遺囑主文內容部分為打印的,落款有她父親的親筆簽名,及時間,同時在打印內容的左下方有二個見證人的簽名。乍一看,這遺囑形式貌似像自書遺囑,又貌似像代書遺囑,嚴格起來二者又似乎都不符合。若不符合原《繼承法》中的遺囑形式,遺囑的效力則存在問題。
像案例中的這種“尷尬”,從《民法典》實施后,就不存在了。《民法典》在原《繼承法》的基礎上,新增了一種遺囑形式,即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打印遺囑”,同時將 “錄音遺囑”形式,更改為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錄音錄像遺囑”。
打印遺囑,即通過電腦制作、打印機打印出來的文本形式,這類遺囑形式,根據《民法典》的規定,應當注意:
1、要求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當然,對見證人的要求,同代書遺囑一樣,見證人應是具有見證能力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且與被處分的財產沒有利益關系,即不是繼承人、受遺贈人,或與其有利害關系的人。根據司法解釋,繼承人、受遺贈人的債權人、債務人,共同經營的合伙人,也應當視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不能作為遺囑的見證人。
2、所有見證人應見證在電腦上書寫、打印、簽署遺囑的全過程。見證人是對整個立遺囑過程的見證,而不是僅僅對遺囑人簽字的見證,或者聽遺囑人的講述后“見證”。見證人在特定需要的情況下,能向外界講述其見證的遺囑人立遺囑的完整過程。
3、所有見證人應當在遺囑每一頁簽名,注明年、月、日。所有見證人,在見證的最后,應該在遺囑上簽名和注明日期(包括年、月、日),有多頁遺囑的,每一頁均應該簽名和注明日期。
4、對于遺囑人而言,同其他遺囑形式一樣,在立遺囑時應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同時具有意思表達自由的狀態,是立遺囑的基本要求。對于打印遺囑而言,遺囑內容有多頁的,遺囑人還需要特別注意應當每一頁簽名和注明日期,而不僅僅是最后一頁。
對于變更的“錄音錄像遺囑”,《民法典》對其規定的要求,在原“錄音遺囑”要求“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的基礎上,增加了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錄音錄像中記錄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的要求。相關見證人的要求同前“打印遺囑”,在此不再贅述。
《民法典》關于遺囑(遺贈)的規定,除了上述的變化,還有一條影響更大的修改是,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關于遺囑人撤回、變更自己所立遺囑的規定。該條規定:“立遺囑后,遺囑人實施與遺囑內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視為對遺囑相關內容的撤回。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我們比較一下原《繼承法》關于遺囑撤回、變更的規定:“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由此,我們不難發現,有如下的變化:
1、《民法典》將立遺囑后,立遺囑人生前的行為和遺囑內容進行了考量,完善了視為遺囑撤回的規定,更利于遺囑的操作。
2、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民法典》不再規定,公證遺囑的“最高效力”,而強調最后一份遺囑,意在更尊重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愿”,更便于人們充分去變更、表達這份真實意愿。
3、也正是基于,“最后一份”遺囑的“最高效力”,《民法典》在對于各種遺囑形式時,強調最多的也正是“注明年、月、日”的時間規定。
以上是針對《民法典●繼承編》關于遺囑(遺贈)的新變化所作的分析,希望我們的“立遺囑人”能注意到相關變化,保障在遺囑形式上符合《民法典》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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