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2. 根據《勞動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03. 根據《勞動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04. 根據《勞動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企業因生產特點不能實行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
05. 根據《勞動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元旦、春節、國際勞動節、國慶節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休息節日,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安排勞動者休假。
06. 根據《勞動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07. 根據《勞動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脅勞動者聲明健康和財產安全,需要緊急處理的;或者生產設備、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眾利益,必須及時搶修的;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延長工作時間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限制。
08. 根據《勞動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用人單位不得違反本法規定延長勞動者的工作時間。
09. 根據《勞動法》第九十條的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以罰款。
10. 根據《勞動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強令勞動者違章冒險作業,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1. 根據《勞動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由公安機關對責任人員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罰款或者警告;構成犯罪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2.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勞動定額標準,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加班費。
13.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14.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15.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同時,根據本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16. 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條件、程序,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17. 根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18. 根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勞動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
總結:我國《勞動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至今已逾26年之久,“依法用工、違法必究”的法制觀念早已深入人心。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勞動定額標準,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加班費。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并有權要求用人單位向其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對于用人單位違法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對其進行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進行相應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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