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為說明之方便,筆者分以下幾方面予以闡明:
(1)共同侵權的連帶責任;
(2)無權代理的連帶責任;
(3)保證的連帶責任。就共同侵權的連帶責任而言,法院判決通常趨向于在分清被告與受害人責任后籠統判決,而在判決中沒有對共同被告之間的債務分擔進行劃分,即共同侵權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具有不確定性,由此導致法院在執行中的非主次性和隨意性。在無權代理和保證連帶責任的情形中,法院判決較為普遍的是針對被告人作出,而且大多數判決將代理人或保證人列為被告,從某種意義而言,保證人或代理人的連帶責任因未經判決而具有不確定性,但在民事執行中,法院卻可以執行保證人或代理人財產,這是否違反了民事執行理論?筆者認為對此問題的回答應從連帶之債的效力人手加以分析。
連帶之債是指債權人或債務人有數人時,各債權人均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全部債務,各債務人均有一全部給付的義務,且全部債權債務因一次全部給付而歸于消滅的債。連帶之債的一個顯著特征是債務人之間對債務的連帶性,即在連帶債務的情況下,每一債務人均負有履行全部債務的義務。債權人也有權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請求給付,也有權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一部或全部給付。被請求的債務人不得以尚有其他債務人為由而相互推諉,也不得為分擔之抗辯,即不得以給付請求超過自己所應分擔的份額而拒絕給付,此即連帶之債的對外效力。由此觀之,盡管在連帶之債中,各連帶債務人之間因連帶關系的存在而使得其權利義務具有不確定性,但是,就他們的共同債務而言,任何連帶債務人對全部共同債務均負給付義務,他們與債權人之間的關系實質上處于一種確定狀態,因而人民法院可以據此獲得執行依據,即使在法院判決未涉及連帶之債的情形,人民法院基于債權人對連帶債務的主張而取得對案件的執行權。此乃連帶之債執行在民法上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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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別人辦了黑戶貸款中間還收取了好處費,但貸款人沒有還錢而且還被銀行抓走,這是否犯法分兩者情況: 1、如果僅僅是作為一名中介,并沒有簽署任何貸款合同,和這該筆貸款沒有任何關系,就不需要承擔還款義務; 2、如果在該筆貸款業務中,是以擔保人的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