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遺產繼承對每個家庭來說是非常重要事情,也是容易發生糾紛的因素。《繼承法》也是順應家庭需要而生的。在社會快速發展的當今,家庭生活也在飛速的發生變化。所以在《繼承法》的實施過程中,很多編纂、頒布時未預想到的情形發生了。這就需要在《民法典》繼承編的編纂中進行修改補充。繼承編位于《民法典》第六編,有45條條文;而《繼承法》僅有37條條文。也就是說繼承編在原條文的基礎了新增了8條條文。那我們來看該編對于繼承到底作出了哪些補充修改呢?
1.遺產范圍的修改
《民法典》第1122條: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 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繼承的遺產,不得繼承。
《繼承法》第3條: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
之前采用列舉方式對遺產進行限制,導致在分配遺產時對很多財產的定性發生爭議,而各個法院在審理有關爭議時裁判并不統一?!睹穹ǖ洹啡∠送ㄟ^列舉的方式來限制遺產范圍,強調只要是個人合法財產,且不屬于法律規定或者根據性質不得繼承的財產之外,均屬于可以繼承的遺產范圍。
2.喪失繼承權的情形有所改動
《民法典》第1125條: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二)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三)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四)偽造、篡改、隱匿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五)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情節嚴重。 繼承人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行為,確有悔改表現,被繼承人表示寬恕或者事后在遺囑中將其列為繼承人的,該繼承人不喪失繼承權。受遺贈人有本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的,喪失受遺贈權。
《繼承法》第7條: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二)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三)遺棄被繼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四)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
在原有四項喪失繼承權的情形下新增一項“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情節嚴重”。同時又對該條文作出了延展,也就是喪失繼承權分為絕對喪失和相對喪失兩種情形。即前兩種情形下,絕對喪失繼承權;而第(三)至(五)情形下,只要確有悔改表現,被繼承人表示寬恕或者事后在遺囑中將其列為繼承人的,重新取得繼承權。
3.擴大法定繼承人的范圍
《民法典》第1128條: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代位繼承。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
《繼承法》第11條: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被繼承人的子女屬于第一順序的繼承人,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屬于第二順序。《繼承法》對于被繼承人的子女死亡的情況下的代為繼承進行了規定,但忽略了由第二順序的兄弟姐妹進行繼承時,兄弟姐妹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情形。舉例如下:甲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只有其兒子乙,乙育有一子丙。乙先于甲死亡,丙可以依據《繼承法》的規定代位繼承甲的遺產。但是如果甲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也僅有一個妹妹,也就是說正常情況下甲過世后其遺產應當由妹妹繼承。但妹妹先于甲過世,這時,因為《繼承法》沒有規定,妹妹的子女就無法進行代為繼承,這時甲的遺產便出現了無人可繼承的情況。因此,在《民法典》的編纂過程中補充了“兄弟姐妹的子女“的代位繼承權。
4.遺囑形式的變化
《民法典》第1136條:打印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遺囑每一頁簽名,注明年、月、日。【新增條款】
《民法典》第1137條:以錄音錄像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錄音錄像中記錄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拘略鲣浵裥问健?/p>
《民法典》第1138條: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陬^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消除后,遺囑人能夠以書面或者錄音錄像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繼承法》第19條: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后,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對比《繼承法》中公證、自書、代書、錄音、口頭形式的遺囑方式,《民法典》新增了打印、錄像兩種方式。《繼承法》頒布實施時,我國的科技發展水平尚未達到打印、錄像的普及生活化,但現在打印、錄像條件極為便利,《民法典》編纂過程中自然而然的增加了這兩種方式,這也體現了益進步的社會生活為法律帶來的改變。
5.取消遺囑公證的優先性
《民法典》第1142條:遺囑人可以撤回、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遺囑后,遺囑人實施與遺囑內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視為對遺囑相關內容的撤回。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
《繼承法》第20條: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
《繼承法》雖然規定了遺囑人撤銷、變更遺囑的權利,但是在原條文中賦予了公證遺囑的最高效力,也就是說如果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公證遺囑為準。該條文存在的弊端是,如果遺囑人在立有公證遺囑之后,生命垂危的當下對公證遺囑的內容反悔,想要撤銷,只能通過重立公證遺囑的方式去變更原遺囑內容,但是公證的過程較為繁瑣,無法在極具時間緊迫性的條件下滿足遺囑人的愿望,因此可能導致遺囑人最終的遺囑內容與其最終想法相違背。故在《民法典》的編纂過程中,經過專家討論,從遺囑人的立場出發,取消了公證遺囑的效力優先。
6.遺產管理人的產生
《民法典》第1145條:繼承開始后,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沒有遺囑執行人的,繼承人應當及時推選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未推選的,由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典》第1146條:對遺產管理人的確定有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
《民法典》第1147條:遺產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一)清理遺產并制作遺產清單;(二)向繼承人報告遺產情況;(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遺產毀損、滅失;(四)處理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五)按照遺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分割遺產;(六)實施與管理遺產有關的其他必要行為。
《民法典》第1148條:遺產管理人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繼承人、受遺贈人、債權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民法典》第1149條:遺產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獲得報酬。
《繼承法》第24條:存有遺產的人,應當妥善保管遺產,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爭搶。
遺產管理人相關條文是《民法典》中新增內容?!独^承法》實施過程中,存有遺產的人故意隱匿、侵吞遺產而發生法律糾紛屢見不鮮。為避免產生此類糾紛,可以推選與遺產沒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或第三方擔任遺產管理人,行使管理人的職權,依據遺囑對遺產進行分配是最好的選擇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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