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唐青林 李舒 韓月
單位: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 轉自 公司法權威解讀
公司章程條款設計
臨時股東會的召集是由屬于章程自由規范的內容
閱讀提示
股東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關,是由全體股東組成的會議,股東會決議各個股東作出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公司決議。股東會的運行有賴于股東會的順利召開,而股東會的順利召開的前提是股東會的召集程序合法、有效,未違背《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中的有關規定。因此,股東會召集程序的合法、有效性直接關系到股東會決議的有效性。
股東會的召集程序涉及多個方面的內容,包括召集是由、召集權人、召集時間以及召集通知等。本文主要針對召集是由以及召集權人的相關規定,以及司法實踐中有關召集權人引進的股東會召集程序瑕疵糾紛等進行分析,對公司章程中有關股東會召集程序的規定提出建議。
章程研究文本
《青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4年6月版)
1、股東大會的召集是由、召集權人:
第六十二條 股東大會分為股東年會和臨時股東大會。股東大會由董事會召集。股東年會每年召開一次,并應于上一會計年度完結之后的六個月之內舉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會應當在兩個月內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一) 董事人數不足《公司法》規定的人數或者少于公司章程要求的數額的三分之二時;
(二) 公司未彌補虧損達股本總額的三分之一時;
(三) 持有公司發行在外的有表決權的股份10%以上(含10%)的股東以書面形式要求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時;
(四) 董事會認為必要或者監事會提出召開時。
2、股東大會的召集地點、召集方式:
第六十三條 公司召開股東大會的地點為:青島市。
股東大會將設置會場,以現場會議形式召開。公司可以提供網絡方式或其他方式為股東參加股東大會提供便利。股東通過上述方式參加股東大會的,視為出席。
3、監事會、股東召集股東大會的程序要求:
第八十六條 監事會或單獨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10%以上的股東要求召集臨時股東大會或類別股東會議,應當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 簽署一份或數份同樣格式內容的書面要求,提請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大會或類別股東會議,并闡明會議的議題。董事會在收到前述書面要求后應盡快召集臨時股東大會或類別股東會議。前述持股數按股東提出書面要求日計算。
(二) 如果董事會在收到前述書面要求后30日內沒有發出召集會議的通告,提出該要求的監事會或者股東可以在董事會收到該要求后四個月內自行召集會議,召集的程序應盡可能與董事會召集股東會議的程序相同。監事會或者股東因董事會未應前述要求舉行會議而自行召集并舉行會議的,其所發生的合理費用,應當由公司承擔,并從公司欠付失職董事的款項中扣除。
同類章程條款:
本書作者查閱了多家上市公司的章程中對股東大會召集程序的規定。其中大部分的上市公司章程中涉及股東大會召集是由、召集權人的規定都與上述青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條款相同。但是也有一些公司針對獨立董事、監事、股東召集臨時股東大會的程序作出更加細致的規定,具體如下:
1、《保利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7年3月版)
第四十七條 獨立董事有權向董事會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對獨立董事要求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提議,董事會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章程的規定,在收到提議后 10 日內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書面反饋意見。
董事會同意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將在作出董事會決議后的5日內發出召開股東大會的通知;董事會不同意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將說明理由并公告。
2、《萬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4年6月版)
第六十七條 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有權向董事會請求召開臨時股東大會,并應當以書面形式向董事會提出。董事會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章程的規定,在收到請求后十日內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書面反饋意見。
董事會同意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應當在作出董事會決議后的五日內發出召開股東大會的通知,通知中對原請求的變更,應當征得相關股東的同意。
董事會不同意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或者在收到請求后五日內未作出反饋的,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有權向監事會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并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監事會提出請求。
監事會同意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應在收到請求五日內發出召開股東大會的通知,通知中對原提案的變更,應當征得相關股東的同意。
監事會未在規定期限內發出股東大會通知的,視為監事會不召集和主持股東大會,連續九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公司法規定
1、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召集是由、召集權人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首次股東會會議由出資最多的股東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規定行使職權。
第三十九條 股東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定期會議應當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按時召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的,應當召開臨時會議。
第四十條 有限責任公司設立董事會的,股東會會議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董事會的,股東會會議由執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的,由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或者監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2、關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召集是由、召集權人的規定:
第一百條 股東大會應當每年召開一次年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兩個月內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一)董事人數不足本法規定人數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數的三分之二時;
(二)公司未彌補的虧損達實收股本總額三分之一時;
(三)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請求時;
(四)董事會認為必要時;
(五)監事會提議召開時;
(六)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一條 股東大會會議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會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大會會議職責的,監事會應當及時召集和主持;監事會不召集和主持的,連續九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專家分析
公司章程對股東會(股東大會)召集是由、召集權人做出規定的意義在于:股東會的召集程序符合法律規定,是股東會決議有效的前提。其中,股東會的召集權人是否符合法律、公司章程的規定是判別股東會召集程序是否合法的一項重要內容。如果股東會是由無召集權人召集的,那么股東會所做出的決議屬于可撤銷的決議。實踐中因股東會的召集程序不合法引起的有關股東會決議的糾紛也不在少數,因此公司章程中有必要對這一問題進行詳細的規定,規范股東會會議的召集程序,維護股東的合法權益。
章程條款設計建議
1、股東會的召集是由包括定期股東會與臨時股東會。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當每年召開一次定期股東會,而有限責任公司則可以根據本公司的實際情況作出規定。為保證公司正常的經營管理,建議有限責任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規定每年召開一次定期股東會。
2、《公司法》規定了6項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的召集是由,包括:董事會人數不足、公司虧損、董事會提議、監事會提議、股東提議、以及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情況。因此,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對臨時股東會的召集是由做出特殊規定,如規定獨立董事提議召集、公司的創始人提議召集、公司面臨惡意收購、重大經營風險等。
3、有限責任公司臨時股東會的召集是由包括: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監事會、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股東提議召集臨時股東會時。法律賦予了股份有限公司在章程中對召集臨時股東會的事項做出自由規定,對于更具有人和性的有限責任公司,也應當有權在章程中臨時股東會的召集是由做出自由規定。
4、《公司法》規定,股東會的召集權人為董事會,當董事會履行召集股東會的職權時,監事會、股東有權召集股東會。因此監事會、股東行使召集權的前提條件是董事會不履行職責,因此公司可在章程中規定監事、股東應當行使必要的催告的程序,書面請求董事會,當董事會決絕召集,或未在規定的時間內未予回復時得以自行召集,從而避免因是否屬于董事會不履行職責而引發糾紛。
5、公司章程中應當注意股東會召集程序中的股東持股比例問題。臨時股東會的召集是由中規定的有權提議召集股東會股東的持股比例屬于公司章程可以自由規范的內容。但是對于董事會不履行召集程序時,享有召集權的股東的持股比例則屬于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未達到法定的持股比例而召集股東會,可能導致股東會程序瑕疵。
公司章程條款實例
針對有限責任公司:
1、股東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2、定期會議應每年召開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結合公司情況,調整比例),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的,應當召開臨時會議。
3、有限責任公司設立董事會的,股東會會議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董事會的,股東會會議由執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的,由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或者監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4、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有權向董事會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對董事要求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提議,董事會應當在收到提議后十日內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開臨時股東會的書面反饋意見。
董事會同意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將在作出董事會決議后的五日內發出召開股東會的通知;董事會不同意召開臨時股東會的,將說明理由并公告。
5、監事會有權向董事會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并應當以書面形式向董事會提出。董事會應當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內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開臨時股東會的書面反饋意見。
董事會同意召開臨時股東會的,將在作出董事會決議后的五日內發出召開股東大會的通知,通知中對原提議的變更,應征得監事會的同意。
董事會不同意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內未作出反饋的,視為董事會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大會會議職責,監事會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6、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有權向董事會請求召開臨時股東會,并應當以書面形式向董事會提出。董事會應當在收到請求后十日內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開臨時股東會的書面反饋意見。
董事會同意召開臨時股東會的,應當在作出董事會決議后的五日內發出召開股東會的通知,通知中對原請求的變更,應當征得相關股東的同意。
董事會不同意召開臨時股東會,或者在收到請求后五日內未作出反饋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有權向監事會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并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監事會提出請求。
監事會同意召開臨時股東會的,應在收到請求五日內發出召開股東會的通知,通知中對原提案的變更,應當征得相關股東的同意。
監事會未在規定期限內發出股東大會通知的,視為監事會不召集和主持股東會,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延伸閱讀
案例1:董事會已不具備召集股東會的條件,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股東召集的臨時股東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魏月萍與北京京魯偉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等公司決議撤銷糾紛[(2014)一中民(商)終字第9092號]認為:“關于召集程序問題。雖然京魯公司章程第十六條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但京魯公司董事會、董事任期于2007年屆滿后未重新選舉董事會;京魯公司董事長張金銳已經去世,亦無法履行職務;而魏月萍與李景升、賈文藝、劉春生、付桂華同為原董事會成員卻已經產生分歧并發生訴訟,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已不具備可行性。在京魯公司章程本身未對董事會無法召集股東會的上述情況作出規定時,李景升、賈文藝、劉春生、付桂華作為合計持有京魯公司49%股權的股東提議并召集股東會解決公司經營狀況及未來發展規劃問題,是股東行使其經營決策和管理職權以維護公司正常經營的客觀需要,亦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九條關于“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提議召開臨時會議的,應當召開臨時會議”、第四十條關于“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的,由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或者監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的規定。故本院對魏月萍關于臨時股東會召集主體不合法,京魯公司沒有合法的召集主體的上訴意見,不予支持。”
案例2:董事長不能召集董事會時由副董事召集,符合法律及章程規定
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寶雞市渭濱區明星建筑工程公司與寶雞惠灃建筑有限公司、寶雞市陳倉區賈村建筑公司、寶雞市陳倉區文酒建筑工程公司、寶雞縣中鑫建筑有限責任公司公司決議撤銷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6)陜03民終347號]認為,“被上訴人寶雞惠灃建筑有限公司章程規定“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監事,可以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第二十三條一款規定“董事會至少每季召開一次,董事長提議或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時,可以召開臨時董事會”。第二十條規定,董事長每屆任期三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一條“股東會會議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主持”及第四十八條“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和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召集和主持”。依照寶雞惠灃建筑有限公司2011年7月23日的章程,董事長每屆任期三年。三年期屆滿后,原董事長即上訴人寶雞市渭濱區明星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提交的證據不足已證實召開董事會和股東大會。其副董事長召集和主持會議,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會議在召集程序、表決方式以及決議內容均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和公司章程。”
案例3:執行董事、監事不履行召集股東會職責,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股東有權召集臨時股東會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陳克權、李波與臨沭澳林置業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撤銷糾紛[(2016)魯13民終4196號]認為:“在召集程序上,公司法第四十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規定,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的,由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或者監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澳林公司章程第十九條、二十條規定:“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股東會會議由執行董事召集和主持。執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的,由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被上訴人于嘉華在公司執行董事陳克權、公司監事李波不召集股東會的情況下,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并提前十五天進行了通知,符合上述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
案例4:執行董事不能履行召集臨時股東會職責,由監事召集
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李玉政與商丘福林置業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撤銷糾紛[(2016)豫14民終1484號]認為,“《公司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的,由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監事召集和主持。福林置業公司《公司章程》第十六條,股東會會議由執行董事召集并主持。執行董事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召開股東會議職責的,由公司監事召集和主持。福林置業公司監事徐勇2015年12月14日通過郵政快遞,通知李玉政參加股東會,李玉政接收了該郵單,應當知道召開股東會情況。李玉政因被立案偵查,且被公安機關上網追逃,其無法出席組織股東會,履行法人職責,為保持公司正常運轉,公司監事徐勇組織召開股東會,免去李玉政的執行董事職務,解聘其公司經理職務,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規定。”
案例要旨:《公司法解釋(三)》關于股東除名規則的適用主體為有限公司,包括中外合資有限公司。根本性違反出資義務是除名的正當性基礎,催告和限期補正是除名的前置程序,有效決議是除名的決定性環節,以上為股東除名權行使的三個要件。其中,股東違反出資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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