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3年1月9日,投保人王某為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車在A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其中商業險包括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險。同年10月4日,王某駕駛小型普通客車在某加油站西出口與趙某無證駕駛的無牌摩托車相撞,造成趙某受傷、兩車部分損壞的事故。該事故經交警認定,王某負主要責任,趙某負次要責任。后經法院判決,A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趙某醫療費等各項損失合計53120元;對超出該責任限額的其他醫療費、后續治療費等費用11010元及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由王某承擔。王某就其承擔的費用向保險公司理賠時,保險公司拒賠精神損害撫慰金,王某不服,訴至法院。
分歧
針對保險公司在商業險中是否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合同之訴不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在商業險的情形下,保險公司承擔的是合同責任,非侵權責任,肇事機動車方承擔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當無問題,但保險公司既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權行為人,也沒有實施共同侵權行為的主觀故意,其不應承擔侵權行為責任。因此,保險公司不應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財產保險合同是一種“填補損失”的合同,補償原則是財產保險的核心原則。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使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遭受損害時,保險人應當在責任范圍內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所遭受的損害進行補償。在交強險范圍內可以承擔,在商業險的情況下也不能絕對免除,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評析筆者傾向于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從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的特殊性分析。就合同的性質而言,保險合同是一種射幸合同,是以人身或者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合同。財產保險合同以損失補償作為其核心原則。保險合同的交強險和商業險均承載著穩定社會、分散風險、使事故受害者的損失得到最大限度填補的職能。與此不同,買賣、租賃等合同純屬當事人意思自治,其調整的是交易關系,保障的是交易安全,故當一方違約時,另一方可通過主張違約金來彌補損失尋求救濟。因此,從該意義而言,盡管同屬合同范疇,但商業險合同與合同法分則中列舉的買賣合同、租賃合同等存在質的區別。因此,“合同之訴不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不能約束交強險合同,也不能約束商業險合同。
其次,從精神損害撫慰金的特性分析。根據侵權責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人身損害包括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害。精神損害撫慰金作為人身損害中的一個賠償項目,其應與財產損失同質。而商業險合同承保的標的就是被侵權人因機動車侵權而造成的損失,因此精神損害實質上也是一種可以用財產來衡量的損失。即受害人因身體遭受機動車傷害而遭受精神痛苦,該精神痛苦是肉體創傷直接導致,可以用支付貨幣的方式來緩解受害人的痛苦。如將精神撫慰金從損害中硬性剔除顯然不符情理,也與侵權責任法倡導的“損害填補”原則相悖。
第三,從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分析。就投保人投保的意愿和履行的義務而言,其與保險公司簽訂合同時,按賠償限額交納了保費,當事故發生時,其希望獲得的保險金額是“不打折扣”的全部賠償,如果此時保險公司憑借各種理由將受害人的各種損失“拒不理賠”,最后受損的是投保人和受害人,因此,商業險應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存在其法理基礎和要義。但是并不是說事故發生后,所有的商業保險均應理賠精神撫慰金,而應當結合投保人和保險公司的合同約定再作判定。如保險公司將精神撫慰金作為一個單獨的投保險種或將其納入責任免除條款,并且在訂立合同時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則該條款發生效力,保險公司在商業保險范圍內不應理賠精神撫慰金。
本案中,A保險公司在商業險投保單中明確列明了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險種,但王某并沒有投保該險種。因此,筆者認為,根據權利與義務對等性原則,投保人在合同中未投保的險種不能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故王某不能要求A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
(作者單位: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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