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1.貨幣作為特殊的動產及種類物,自交付時所有權即發生轉移。銀行賬戶中的存款,一般情況下,第三人可直接根據該賬戶名稱判斷存款的所有權人。2.就銀行賬戶存款而言,在法律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無論是采用形式審查標準,還是實質審查標準,都應依據賬戶名稱認定賬戶內存款的所有權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書(2018)最高法民申884號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林偉,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波岡,江西求正沃德(吉安)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慶,江西求正沃德(吉安)律師事務所律師。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何鳳飛,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閩侯縣。委托訴訟代理人:葉宗斌,福建名仕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琳,福建名仕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一審第三人:林康,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長樂市。一審第三人:福建利房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李綱西路樵嵐B幢一層。法定代表人:陳蓮金。一審第三人:福建坤源水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臺江區廣達路393號邊達大廈3#樓03層01室3C。訴訟代表人:張伙星,該公司破產管理人負責人。再審申請人林偉因與被申請人何鳳飛,一審第三人林康、福建利房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坤源水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簡稱坤源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閩民終7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林偉申請再審稱: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應予再審。主要事實和理由是:(一)二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認定案涉2000萬元款項所有權歸屬于坤源公司,適用法律錯誤,該筆款項應歸林偉所有。1.案涉2000萬元款項系林偉為辦理坤源公司增資業務提供的驗資款項,該款匯入坤源公司賬戶后,林偉通過持有坤源公司的公章、財務章、法定代表人及股東私章、公司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開戶許可證、兩股東身份證和銀行卡、驗資報告、撤銷銀行結算賬戶申請書等物件的方式取得了案涉2000萬元的實際控制權。且案涉2000萬元款項存放的銀行賬戶從無大額資金進出,該筆款項已特定化。2.法院對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應進行實質審查,二審法院僅以銀行賬戶名稱判斷案涉款項的所有權人,顯失公正。3.林偉并無轉移案涉2000萬元款項所有權的意思表示,即便坤源公司占有該筆款項,也不發生物權變動效果。二審法院認定案涉2000萬元款項通過交付已經發生了所有權轉移的物權變動效果錯誤。(二)本案一審期間,坤源公司由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宣告破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規定,有關坤源公司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何鳳飛提交意見稱:(一)二審法院認定案涉2000萬元款項所有權歸屬于坤源公司正確。1.案涉2000萬元款項匯入坤源公司賬戶后,所有權即歸坤源公司,與該款項是否特定化無關。且林偉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自始至終持有坤源公司及其股東的相關證件、印章等物件,即便其全程持有,至多也屬非法控制,不能阻卻所有權變動的法律效果。2.林偉關于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遵循實質審查標準的主張,缺乏依據。3.本案林偉的行為應為出借款項,其與坤源公司之間系債權債務關系。無論林偉是否具有交付款項的意思表示,均不能改變所有權變動的法律后果。(二)本案一審法院受理坤源公司債權人對坤源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不影響本案審理。1.坤源公司并未被宣告破產,本案爭議的實質是林偉提出的執行異議應否予以支持。2.因案涉款項的所有權存在爭議,并非當然屬于坤源公司所有,故本案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綜上,何鳳飛請求駁回林偉的再審申請。坤源公司提交意見稱:案涉2000萬元系坤源公司兩股東為增資目的所存,應歸坤源公司所有,故請求駁回林偉的再審申請。本院經審查認為:(一)關于林偉對案涉執行標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問題。貨幣作為特殊的動產及種類物,自交付時所有權即發生轉移。銀行賬戶中的存款,一般情況下,第三人可直接根據該賬戶名稱判斷存款的所有權人。林偉自認其和建甌市加豐貿易有限公司(簡稱加豐公司)匯給坤源公司股東的2000萬元款項系為坤源公司增資目的。該款項經坤源公司兩股東收取后又轉至坤源公司驗資賬戶,坤源公司即成為賬戶上該存款的權利人,林偉主張其對該2000萬元存款享有所有權,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林偉及加豐公司匯給坤源公司股東2000萬元,其可依法向接受該款項的坤源公司股東主張權利。至于林偉主張的其對坤源公司案涉賬戶的實際控制問題,即便其實際控制了該賬戶,其控制行為也僅是其確保債權實現所采取的手段,并不影響案涉存款的所有權歸屬,林偉應自行承擔其債權不能實現的法律風險。關于林偉認為二審法院在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中對銀行賬戶存款權利歸屬應進行實質審查問題,本院認為,就銀行賬戶存款而言,在法律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無論是采用形式審查標準,還是實質審查標準,都應依據賬戶名稱認定賬戶內存款的所有權人。據此,二審法院認定林偉對案涉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并無不當。(二)關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對坤源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是否影響本案審理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五條規定:“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應當解除對被執行人財產的保全措施。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執行人破產的,執行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對該被執行人的執行。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應當恢復執行。”本案執行異議之訴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一審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又裁定受理案外人黃偉、林曦對坤源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但目前坤源公司尚未被宣告破產,案涉執行程序也未終結。故一、二審法院對本案執行異議之訴審理并作出判決,并無不當。案涉執行程序應否中止屬于執行程序中的審查事項,不屬于本案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審理范圍。綜上,林偉提出的再審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駁回林偉的再審申請。審 判 長 汪 軍審 判 員 馬東旭審 判 員 張愛珍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法 官 助 理 魏佳欽書 記 員 費斯嘉
轉自:民商案例參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