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2012年2月趙某和范某登記結婚,兩人均系年過花甲的再婚老人。2016年4月,雙方因感情破裂而協議離婚。范某身體狀況不好,又無固定的住所和經濟收入,趙某念及與范某4年多的夫妻情分,同意支付給范某4.5萬元作為經濟補償,分三年付清,每年支付1.5萬元。2017年7月,范某因病去世,離婚協議中約定的經濟補償只給付了1.5萬元。范某的兒子范小某作為范某的法定繼承人,向趙某索要離婚協議中約定的經濟補償款,遭到趙某的拒絕。范小某遂訴至法院,要求趙某繼續支付剩余的3萬元經濟補償款。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范小某作為范某的合法繼承人是否有權利繼承該項債權。筆者認為,趙某與范某約定的經濟幫助款有其特定的條件,受幫助者死亡后經濟幫助即停止,不存在將經濟幫助作為債權來繼承的問題。理由如下:
1.離婚時的經濟幫助不是夫妻扶養義務的延續。經濟幫助的性質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負有的扶養義務有著原則性的區別。夫妻之間相互扶養的義務是基于夫妻人身關系而規定的,是無條件的,并且隨著婚姻關系的終止而終止。而離婚時的經濟幫助對男女雙方都適用,目的是為了消除因離婚而導致生活確有困難一方在離婚問題上的經濟顧慮,保障離婚自由。可見,離婚時的經濟幫助不是扶養義務的延續,而是基于原婚姻關系所派生出來的社會道義責任,是有條件的。
2.經濟幫助對象具有特定性,即被幫助的一方必須是離婚時生活上確有困難的一方當事人。因此,享有經濟幫助權利的只能是受幫助者本人,他人無權主張該項權利。如果受幫助一方另行結婚或經濟收入足以維持生活時,幫助一方即可停止給付。如果受幫助一方死亡,就沒有了幫助對象,既然申請主體不存在,幫助一方理所當然地有權停止支付。
3.經濟幫助具有特定的條件,當經濟幫助未實現時,該項財產不屬于受幫助一方的遺產。可見,經濟幫助又與一般的債權不同,當受幫助者死亡時,經濟幫助即隨之停止,不存在將經濟幫助作為遺產繼承的問題。
綜上所述,范某在未全部接收到經濟幫助時死亡,因被幫助的對象已不存在,尚未實現的經濟幫助不屬于范某的遺產,因此范某的兒子范小某無權要求趙某繼續支付剩余的3萬元經濟補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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