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具體規定為:從建筑物或其他高空拋擲物品,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本罪名被設計安排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第一節擾亂公共秩序罪中,立法者為何會做如此安排?從法條表述來看,從建筑物或高空拋擲物品顯然是一個對社會公眾有極大潛在危險的行為,隨意拋擲物品本身就是一個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從建筑物或其他高空拋擲物品屬于擾亂公共秩序的范疇也在情理之中。
作者認為將高空拋物罪規定在擾亂公共秩序罪中并不恰當,高空拋物本身就是一個對他人人身、財產具有極大安全隱患的行為,輕者致人傷殘重者致人死亡,問題的核心不在于該行為造成的后果,而在于該行為天然的危險性,這個天然危險性足以對他人造成心理上的恐懼,人們在經過高層建筑物附近時會擔驚受怕,會時刻擔心禍從天降。高空拋物罪應當從消除人們不必要的恐懼入手,使立法在實踐中真正起到威懾的作用。 高空拋物罪量刑過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對行為人起不到懲罰的作用,對其他有犯罪想法的人也起不到應有的警告警示,按照現行刑法的規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條件的都可以判處緩刑,也就是說高空拋物罪將來會有許多案例適用緩刑,緩刑相對于實刑來說對當事人更為有利,但是從打擊高空拋物這個犯罪行為來說顯得比較乏力。更何況構成高空拋物罪還要滿足情節嚴重這個條件,具體何為情節嚴重,將來最高院最高檢公安部等部門應該會出臺相關的司法解釋予以界定。
從法條用語拋擲來看,該罪名應當是僅處罰故意犯,拋擲這個動作一定是在行為人的意志控制下做出的,在目前的漢語語境中不存在過失拋擲的概念,行為人從高空拋物是能夠預見到并且應當預見到該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行為人置生命身體安全于不顧、置社會公眾利益于不顧,甚至有些行為人主觀上追求這樣的后果,這樣看來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較深,而該罪名的量刑與其惡性不相稱。如果造成了非常嚴重的后果,只能選擇其他罪名進行懲罰,單獨設立該罪名的意義似乎又被削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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