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簡介】
上訴人(原審原告):黃某甲,男。
上訴人(原審原告):黃某乙,女。
上訴人(原審被告):胡某甲,女。
原審原告黃某甲、黃某乙與原審被告胡某甲、胡某乙遺產繼承糾紛一案,雙方均不服一審民事判決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該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黃某乙及上訴人黃某乙、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上訴人胡某甲及胡某甲、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壽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査明:原告黃某甲系黃某順、李某甲1982年11月25日婚生兒子,因其外出上學將年齡改小。黃某乙系黃某順、李某甲婚姻期間收養的女孩。黃某順、李某甲于1991年10月18日經一審法院調解離婚。1995年一審法院第205號民事判決書對黃某順、李某甲婚姻期間所建位于新集鎮東風路某號房產(土地面積191.82平方米,建筑面積99.76平方米)進行分割,東邊2間歸李某甲所有,其余歸黃某順所有。2002年1月31日,縣房地產管理部門對黃某順房產進行勘査核定,確認為2間。縣土地管理局1993年3月18日頒發有新國用(籍)×××××××××號土地使用證,確認建筑面積為78.31平方米。被告胡某甲1992年4月與黃某順結婚,1993年6月生育女兒胡某乙(黃某),被告胡某甲與黃某順結婚后至今一直住居在該房屋內,對該房屋進行了管理和維修。2001年4月29日黃某順病故,其后事由被告胡某甲一人料理。另査明,黃某順生前的一輛農用車在其病故后作價12000元賣給他人。黃某順在1993年的土地使用證上載明用地面積為129.63平方米。1988年黃某順與李某甲共有的房產證顯示房屋5間,土地面積191.82平方米,建筑面積99.76平方米,二人離婚時李某甲分得2間,黃某順應該分得房屋3間,可以判斷在2002年1月31日縣房地產管理部門對該房產進行勘查核定時,黃某順的三間房屋拆除了間。該院在重審期間經過現場勘查,被告除北側正屋2間(東側與李某甲的房屋相連)辦有房產證外,另南側小屋2間、西側廚房1間及儲藏室和衛生間各1間沒有辦證,屬部分擴建或改建。雙方當事人對南側小屋、儲藏間和西側的廚房、衛生間的興建時間有爭議。上述事實有庭審中雙方當事人陳述、一審法院第403號民事調解書、一審法院第205號民事判決書國有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證明、調查筆錄在卷佐證。
經審理二審査明的事實與一審相一致。
【爭議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本案是否已過訴訟時效;(2)本案爭議房產及其他財產分配是否適當;(3)胡某甲是否享有繼承權。
【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黃某甲系被繼承人黃某順的兒子,原告黃某乙系被繼承人黃某順的養女,被告胡某甲系被繼承人黃某順配偶,胡某乙系被繼承人黃某順的女兒,均是第一順序的合法繼承人,具有同等的繼承權。由于在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未明確表示放棄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視為所有繼承人共同共有。現二原告提出分割財產,合法有據。被繼承人遺產系坐落在縣新集鎮東風路20號的磚木結構平房2間。被告胡某甲與黃某順結婚后一直居住在該房屋,對房屋進行了管理和修繕,被繼承人死亡后,其后事由被告胡某甲一人料理,在分割共同財產時應適當多分。為此對被告變賣汽車的款項12000元仍留給被告胡某甲所有。庭審中二原告明確表示不同意評估,堅決要求實物分割。從有利于生活及方便考慮,宜將共同財產北側2間房屋中靠東側與二原告母親的房屋相連的一間分割給二原告所有。二被告提出的債務39000元,僅有具有利害關系人的證明,證據不足,不予確認。原告在庭審中提出拆除被告的門樓和儲藏間,屬于另一民事法律關系,本案不予處理。故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作出第45號民事判決:一、分割原黃某順名下的縣新集鎮東風路20號的磚木結構平房北側2間中靠東與李某甲房屋相連的一間給二原告所有,自二原告母親的房屋內開門通行;二、汽車變賣款12000元由被告胡某甲所有;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被告分擔。
上訴人黃某甲、黃某乙上訴稱:1.黃某順遺留房地產大小房屋七間,占地129.63平方米,原判只判給我倆一間27.52平方米,并從我母親屋內開門通行顯屬不當。2.胡某甲與黃某順的結婚證是假證,胡某甲對黃某順的遺產沒有繼承權。3.原判對東風農用車等財產分配判決不公。
上訴人胡某甲、胡某乙上訴稱:1.被繼承人黃某順2001年4月29日病故,黃某甲、黃某乙于2008年12月24日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應駁回訴訟請求。2.原判將黃某順遺留的三間76平方米小屋(已塌一間)原判只判給我倆一間明顯不當。3.黃某順生前欠賬3.9萬元,其遺產少于債務,黃某甲、黃某乙不應分得遺產。
合議庭歸納雙方爭議的焦點是:1.本案是否已過訴訟時效。2.本案爭議房產及其他財產分配是否適當。3.胡某甲是否享有繼承權。
二審法院認為,合法繼承人的繼承權應當依法保護。關于本案是否已過訴訟時效的雙方爭議焦點問題,經査,根據我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等相關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即開始,其合法繼承人除明確表示放棄繼承權外均享有繼承權,其未分割遺產已屬全體繼承人的共同財產。對于遺產的分割,其共同所有人可以隨時依法請求,并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關于本案爭議房產及其他財產分配是否適當的爭議焦點問題,經該院組織雙方當事人對爭議房屋及院落等現場勘查,原判確認黃某順在1993年后所有土地使用權面積、現有房屋等情況屬實。鑒于上訴人胡某甲、胡某乙在黃某順生前長期與其在該爭議房屋生活,胡某甲盡了照顧病重丈夫的義務,胡某乙尚在就學,沒有工作收入等實際情況,對其可以適當多分遺產。但原判對于雙方爭議的129.63平方米用地面積上的兩間房屋及其他簡易房僅分配給上訴人黃某甲、黃某乙27.52平方米的一間房屋,并未充分考慮到雙方通行和生活便利,尚有不當。關于胡某甲是否享有繼承權的爭議焦點問題,經查,被告胡某甲1992年4月與黃某順結婚,一直與黃某順居住在爭議房屋并對病重的黃某順盡了扶養照顧義務,對黃某順與胡某甲的結婚證雙方雖有爭議,但根據我國婚姻法和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無論從結婚形式要件還是從實質要件以及事實婚姻等方面審査,均不能否認胡某甲與黃某順的婚姻關系和繼承權。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其判決適當部分應予以維持,不足之處可酌情變更。雙方上訴人的合理意見予以支持。二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第790號判決如下:
一、變更一審法院第4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分割原黃某順名下的縣新集鎮東風路20號磚木結構平房北側2間中靠東與李某甲房屋相連的一間給二原告黃某甲、黃某乙所有,自二原告母親李某甲的房屋一側開門通行(現門封閉)。自該房屋南窗墻面外墻地基(以該房東西兩側外墻為界)向南平行延伸2米(可砌院墻),其東側與李某甲外墻相連的院落內土地使用權,歸二原告所有。原黃某順名下新縣新集鎮東風路20號的其余房地產歸胡某甲、胡某乙所有。
二、維持一審第4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汽車變賣款12000元由胡某甲所有”。
三、駁回黃某甲、黃某乙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受理費按原判決執行,二審受理費50元,黃某甲、黃某乙負擔25元,胡某甲、胡某乙負擔2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法理評析】
本案涉及法定繼承人的范圍問題。本案中,原告黃某乙作為被繼承人的養子女,同親生子女一樣享有平等的繼承權。雖然被告胡某甲與被繼承人的結婚證書有假,但是其符合我國法律關于事實婚姻的規定,有權以配偶身份主張繼承。被繼承人的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包括原、被告共四人,鑒于胡某甲一直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且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在分配遺產時其可以多分。
最高人民院關于貫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1985年9月11日法(民)發〔1985〕22號)
19.被收養人對養父母盡了贍養義務,同時又對生父母扶養較多的,除可依繼承法第十條的規定繼承養父母的遺產外,還可依繼承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分得生父母的適當的遺產。
20.在舊社會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與生母以外的父親的其他配偶之間形成扶養關系的,互有繼承權。
21.繼子女繼承了繼父母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生父母的遺產。繼父母繼承了繼子女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生子女的遺產。
22.收養他人為養孫子女,視為養父母與養子女的關系的,可互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23.養子女與生子女之間、養子女與養子女之間,系養兄弟姐妹,可互為第二順序繼承人。
被收養人與其親兄弟姐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為第二順序繼承人。
24.繼兄弟姐妹之間的繼承權,因繼兄弟姐妹之間的扶養關系而發生。沒有扶養關系的,不能互為第二順序繼承人。繼兄弟姐妹之間相互繼承了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親兄弟姐妹的遺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二十四條[遺產繼承]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1998年11月4日修正)
第二十三條[收養的效力]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系的規定。
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四條[養子女的姓氏]養子女可以隨養父或者養母的姓,經當事人協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2001年4月28日)
第五十四條[信托財產的歸屬]信托終止的,信托財產歸屬于信托文件規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規定的,按下列順序確定歸屬:
(一)受益人或者其繼承人;
(二)委托人或者其繼承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電理表辦績婚登記頁以表妻負メ同員失適案件的若干意見(1989年12月13日法(民)發[1989]38號)
13.同居生活期間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繼承死者遺產,如認定事實婚姻關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繼承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如認定非法同居關系,而又符合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可根據相互扶助的具體情況處理。
辦理繼承公證的指導意見 (2009年10月22日)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公證機構辦理繼承公證事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公證程序規則》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中國公證協會專業委員會業務規則制定程序》的規定制定本指導意見。
第二條 當事人可以就繼承被繼承人某項遺產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繼承公證,也可以就繼承被繼承人數項遺產一并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繼承公證。
二個以上當事人繼承同一遺產的,應當共同向一個公證機構提出公證申請。
第三條 當事人申請辦理繼承公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當事人的身份證件;
(二)被繼承人的死亡證明;
(三)全部法定繼承人的基本情況及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系證明;;
(四)其他繼承人已經死亡的,應當提交其死亡證明和其全部法定繼承人的親
屬關系證明;
(五)繼承記名財產的,應當提交財產權屬(權利)憑證原件;
(六)被繼承人生前有遺囑或者遺贈扶養協議的,應當提交其全部遺囑或者遺
贈扶養協議原件;
(七)被繼承人生前與配偶有夫妻財產約定的,應當提交書面約定協議;
(八)繼承人中有放棄繼承的,應當提交其作出放棄繼承表示的聲明書;
(九)委托他人代理申辦公證的,應當提交經公證的委托書;
(十)監護人代理申辦公證的,應當提交監護資格證明。
本條所稱“死亡證明”,是指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銷戶口證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書;死亡公證書。
本條所稱“親屬關系證明”,是指被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檔案所在單位的人事部門出具的證明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具有親屬關系的證明;基層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具有親屬關系的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具有親屬關系的證明;能夠證明相關親屬關系的婚姻登記證明、收養登記證明、出生醫學證明和公證書。
第四條 當事人有合理理由無法提交本指導意見第三條規定的死亡證明或者親屬關系證明的,應當提交二件以上足以證明相關死亡事實或者相關親屬關系的其他證明材料。
當事人有合理理由無法提交財產權屬(權利)憑證原件的,應當提交財產權屬(權利)憑證制發部門出具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五條 公證機構辦理繼承公證,除需要按照《公證程序規則》規定的事項進行審查外,還應當重點審查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身份是否屬實;
(二)當事人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系是否屬實;;
(三)被繼承人有無其他繼承人;;
(四)被繼承人和已經死亡的繼承人的死亡事實是否屬實;
(五)被繼承人生前有無遺囑或者遺贈扶養協議;
(六)申請繼承的遺產是否屬于被繼承人個人所有。
第六條 對當事人提交的符合本指導意見第三條規定的材料,公證機構除需要按照《公證程序規則》的規定進行審查外,還應當采用下列方式對親屬關系證明、死亡證明和財產權屬(權利)憑證原件進行重點核實:
(一)對親屬關系證明,應當向出具證明材料的單位核實;
(二)對死亡證明和財產權屬(權利)憑證原件進行審查后有疑義的,應當向出具證明材料的單位核實。
第七條 對當事人提交的符合本指導意見第四條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公證機構應當按照《公證程序規則》的規定,根據不同情況采用適當的方式進行審查。對證明相關死亡事實或者相關親屬關系的證明材料,公證機構應當向出具證明材料的單位或者個人核實。證明材料經核實,應當能夠互相互印證且能夠共同證明被繼承人或者其他繼承人的死亡事實或者相關親屬關系。
第八條 公證機構辦理繼承公證,應當詢問當事人并制作詢問筆錄。詢問筆錄除需要按照《公證程序規則》的規定應當載明的內容外,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繼承人死亡的時間、地點、原因;
(二)被繼承人生前工作單位、住址、婚姻狀況;
(三)申請繼承的遺產的來源、取得時間、權屬及基本狀況;
(四)被繼承人全部法定繼承人(包括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或者女婿)的姓名、性別、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系、工作單位、住址。法定繼承人已經死亡的,應當載明死亡的時間;
(五)在繼承人以外有無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有無需要為其保留遺產份額的胎兒;
(六)被繼承人生前有無遺囑或者遺贈扶養協議,有幾份;
(七)繼承人中有無表示放棄繼承的。
第九條 公證機構辦理繼承公證,除需要按照《公證程序規則》的規定向當事人進行告知外,還應當重點告知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隱瞞、遺漏繼承人(包括有權分得適當遺產的其他人)的,或者隱瞞、遺漏被繼承人遺囑(遺贈扶養協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繼承遺產的,應當在繼承遺產實際價值內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
(三)遺囑(遺贈扶養協議)附有義務的,繼承人(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務。
第十條 當事人申請辦理繼承金額(數量)不明的銀行卡(證券資金賬戶)內錢款(證券)公證的,公證機構應當告知其先申請辦理用途為查詢卡(戶)內金額(數量)的親屬關系公證,待金額(數量)確定后,公證機構可以為其辦理繼承公證。
當事人申請辦理繼承存放在銀行保管箱內物品公證的,公證機構應當告知其先申請辦理用途為查詢保管箱內物品的親屬關系公證和開啟保管箱清點物品的保全證據公證,待保管箱內屬于被繼承人所有的物品的種類和數量確定后,公證機構可以為其辦理繼承公證。
第十一條 當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申請辦理繼承被繼承人死亡保險金公證的,公證機構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及本指導意見的有關規定為其辦理繼承公證。
第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辦理繼承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公證的,公證機構應當告知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
當事人申請辦理繼承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公證的,應當提交公司章程和其現任職證明。公證機構應當審查公司章程對當事人繼承股東資格有無限制性規定以及審查當事人所從事的職業是否限制其繼承股東資格。根據公司章程和有關法律規定,當事人不能繼承股東資格的,公證機構為其辦理繼承股權公證。
第十三條 當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五十條和第八十條的規定申請辦理繼承合伙人財產份額或者合伙人資格公證的,公證機構參照本指導意見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公證機構辦理遺囑繼承公證,應當按照下列方式審查確認遺囑的效力:
(一)遺囑為公證遺囑的,公證機構應當對遺囑內容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進行審查,并向全體法定繼承人核實,核實的內容包括詢問被繼承人有無其他遺囑或者遺贈扶養協議,法定繼承人中有無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
法定繼承人對公證機構的核實沒有回復的,或者無法與法定繼承人取得聯系的,公證機構在對遺囑進行審查后,可以確認遺囑的效力
(二)遺囑為公證遺囑以外的其他符合法定形式的遺囑的,公證機構應當取得全體法定繼承人對遺囑內容無異議的書面確認,并經審查認為遺囑的內容符合法律規定,可以確認遺囑的效力
(三)遺囑為在境外所立的遺囑的,公證機構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及司法部的有關規定確認遺囑的效力。
第十五條除《公證法》和《公證程序規則》規定的不予辦理公證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證機構不予辦理遺矚繼承公證:
(一)根據法律規定遺囑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
(二)遺囑經審查無效或者效力無法確認的;
(三)遺囑處分的財產不屬于被繼承人個人所有或者被繼承人生前已經處分了遺囑所涉及的財產的;
(四)繼承同一遺產,遺囑繼承人中有人未提出公證申請且又未作出放棄繼承表示的;
(五)利害關系人與遺囑繼承人就遺囑內容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有爭議的;
(六)利害關系人有充分證據證明遺囑繼承人沒有履行遺囑所附義務的。
第十六條 除《公證法》和《公證程序規則》規定的不予辦理公證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證機構不予辦理法定繼承公證:
(一)根據法律規定法定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
(二)被繼承人生前所立遺囑或者簽訂的遺贈扶養協議已經處分了法定繼承
人申請繼承的遺產的。
(三)法定繼承人中有人未提出公證申請且又未作出放棄繼承表示的。
(四)法定繼承人不能協助公證機構完成核實或者有關單位及個人拒絕協助公證機構進行核實的。
(五)法定繼承人之間對法定繼承人的范圍、遺產的權屬或者是否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的人有爭議的。
第十七條 繼承人表示放棄繼承的聲明書應當親自在公證員面前作出。繼承人不能親自到受理繼承公證申請的公證機構作出放棄繼承表示的,其表示放棄繼承的聲明書應當經過公證。
繼承人表示放棄繼承的,公證機構僅需審查繼承人個人的意思表示。
第十八條 受遺贈人申請辦理接受遺贈公證的,公證機構參照本指導意見有關辦理遺囑繼承公證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本指導意見由中國公證協會常務理事會負責解釋。
財產繼承權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被繼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遺囑而承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 繼承權的涵義 繼承權包括兩種涵義: (1)客觀意義上的繼承權。它是指繼承開始前,公民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遺囑的指定而接受被...
財產繼承權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被繼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遺囑而承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 繼承權的涵義 繼承權包括兩種涵義: (1)客觀意義上的繼承權。它是指繼承開始前,公民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遺囑的指定而接受被...
根據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八條規定: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間為兩年,自繼承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時起計算。但是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
財產繼承權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被繼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遺囑而承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 繼承權的涵義 繼承權包括兩種涵義: (1)客觀意義上的繼承權。它是指繼承開始前,公民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遺囑的指定而接受被...
第一章 繼承權 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從被繼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時開始。失蹤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決中確定的失蹤人的死亡日期,為繼承開始的時間。相互有繼承關系的幾個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確定死亡先后時間的,推定沒有繼承人...
繼承糾紛是否有訴訟時效的限制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2年,自繼承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20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繼承人沒有表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八條規定,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2年。 繼承權訴訟時效期限應當從繼承人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 這就是說,繼承人一旦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犯,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保護,并且在知道自己權利被侵犯之日起...
1、房子屬于去世老人遺留的遺產,在被繼承人(去世老人)生前,未留有合法有效遺囑的情形下,其遺產進入法定繼承程序,由其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老人的父母(如果尚在世)、老人的合法配偶、老人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具有撫養關系的繼...
1、房子屬于去世老人遺留的遺產,在被繼承人(去世老人)生前,未留有合法有效遺囑的情形下,其遺產進入法定繼承程序,由其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老人的父母(如果尚在世)、老人的合法配偶、老人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具有撫養關系的繼...
根據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八條規定: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間為兩年,自繼承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時起計算。但是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