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現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釋,對上述問題沒有作出具體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若干解釋)第九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對行政機關申請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后,應當就是否準許強制執行作出裁定。根據若干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不服是否準許強制執行的行政裁定不能提起上訴,并且也未規定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這就導致實踐中當事人(主要是被執行人)對準許執行裁定不服卻找不到救濟途徑。
案例:2001年1月楊某因違反動物防疫法律法規的規定,被動物防疫部門予以處罰,因楊某不能自動履行義務,動物防疫部門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其作出的處罰決定,人民法院受理后經審查作出了準許執行的非訴行政裁定,并按行政處罰決定所設定的處罰內容,強制執行完畢。2004年4月楊某到法院要求確認人民法院作出的準許強制執行行政裁定違法,并賠償其損失。
評析:本案的問題在于1、被執行人若對人民法院作出的非訴行政執行裁定不服,應當以何種方式、在多長的期間內尋求救濟;2、人民法院對于被執行人提出的異議,應當以何種方式予以答復。
二、人民法院作出非訴行政執行裁定,需要給當事人以救濟途徑。
對非訴行政執行裁定未規定上訴權及復議權有其理由,但本文認為,1、若干解釋對非訴行政執行案件規定的的審查強度較低,只有明顯違法才能裁定不許強制執行,實踐中因為司法職能尤其是行政審判職能的地方化,行政審判庭的審查往往比起規定的標準還要寬松;2、對非訴行政執行案件,人民法院大多只是進行書面審查,并不去聽取被執行人的陳述及申辯。故而對這類案件審查的準確性,有必要設置一定的監督、救濟途徑。
另外,即使需要滿足行政行為效率的要求,那么執行后也應當給被執行人一個正當的而且是可以普遍適用的救濟方式。有人提出,若執行以后人民法院發現據以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主體進行國家賠償就可以了。這觀點是不正確的,因為具體行政行為經人民法院裁定準許強制執行后,執行就是司法執行而不是行政執行,如執行所依據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被執行人有權先行要求人民法院對據以執行的行政裁定的違法性進行確認,人民法院也應當先予處理;處理完畢后,如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主體申請執行時提供的執行依據違法,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該行政主體承擔責任。
三、在現有的法律框架內救濟途徑的創立。
對被執行人提出的不服非訴行政執行裁定異議,可作以下處理:1、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關于先予執行裁定的相關規定,在行政裁定書中規定,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這樣不僅可以保證當事人享有陳述與申辯的權利,且可以讓人民法院及時發現審查中未發現的問題,并進行糾正,同時也可滿足行政行為的效率要求;2、若干解釋第七十三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提出。因非訴行政執行裁定是行政審判庭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后作出的,所為,對這樣的裁定,也應適用上述規定,即在非訴行政執行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人民法院對申請立案后,審查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進行,若認為有理由的應當以通知的形式告知當事人對據以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重新審查。如果確屬于不應當執行的,應先撤銷原來的準予執行行政裁定,作出不準予執行行政裁定,并按照執行錯誤對被執行人由此而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3、當事人在行政裁定發生法律效力二年后,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按照若干解釋的規定,對此裁定不服,當事人可以上訴。
上述案例中,楊某申訴是在準許強制執行行政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兩年后,人民法院對其再審請求應裁定不予受理,對此裁定,楊某有權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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