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來源: 勞動法庫
張翼德系南京某建材公司員工。
2013年5月30日,公司作出解除與張翼德勞動合同的決定,并將該情況通知建鄴區總工會。
張翼德認為,區總工會收到公司的通知,沒有向用人單位提意見要求用人單位糾正,未履行法定職責,于是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建鄴區總工會未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違法。
一審判決:工會收到用人單位通知后,并非必須提出意見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其目的在于請求人民法院就其爭議之法律關系作出實體判決,但只有在當事人提起之訴訟符合實體判決要件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才有權作出實體判決。張翼德提起的本案訴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被訴行為對張翼德的權利義務明顯不產生實際影響。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二條規定:”建立了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但未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事先通知工會,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請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起訴前用人單位已經補正有關程序的除外。”
根據上述規定,用人單位只需將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通知工會即完成其法定義務。工會收到該通知后,并非必須提出意見;即便提出意見,用人單位亦非必須采納。質言之,工會對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提出意見的行為不具處分性,不能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權利義務產生直接影響。
綜上,一審裁定駁回張翼德的起訴。
張翼德不服提起上訴稱,原審裁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依據該規定,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二審判決:工會是一個群眾組織,不是行政機關,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中的行為,不屬于行政行為
二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工會是職工自愿結合的工人階級的群眾組織。”該法同時在第三章規定了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本案中,被上訴人建鄴區總工會屬群眾組織,而非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亦無法律、法律或者規章授權其行使行政職權。工會組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規定,享有的系權利,故《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不應視為賦予工會組織行政職權。
工會組織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中的行為,不屬于行政行為。故依據前述規定,上訴人的起訴不屬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二審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案號:(2015)寧行終字第458號(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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