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但是,賣淫、嫖娼等違法行為并未徹底銷聲匿跡,在微信等互聯網通訊工具的加持下,只是以更為隱瞞的方式悄然進行。但是,新型的賣淫嫖娼交易模式,也帶來了組織賣淫罪與介紹賣淫罪區分的爭議。
劉一手在某地區發小卡片從事介紹賣淫人員與嫖客性交易業務,積累不少賣淫人員資源。后劉一手聽聞,現在行業內已經有了新玩法,同行都在某區固定公寓或酒店租房,然后再介紹賣淫人員與嫖客在該酒店內性交易。為此,劉一手組織糾集趙慕、錢叁等人照葫蘆畫瓢開展業務,劉一手在某公寓租下幾間房間,劉一手掌握著不少皮條客和賣淫人員資源,在嫖客通過皮條客提出需求時,皮條客便會聯系劉一手等人,劉一手等人便會將當日有空的賣淫人員照片發給皮條客由其轉發給嫖客,嫖客選定人員后,賣淫人員和嫖客便到達指定酒店或公寓等場所進行交易。賣淫人員收取嫖資后,扣減其應得部分后將其余款項轉給劉一手財務人員,由劉一手財務人員扣除其應得之后再轉給皮條客。劉一手糾集人員中趙慕、錢叁等人直接對接皮條客和賣淫人員,還有專門負責PS賣淫人員圖片的人員以及財務收款人員。那么對于劉一手等人行為,是定性為組織賣淫還是介紹賣淫?
現行刑法對組織賣淫罪和介紹賣淫定義并不明確。第三百五十八【組織賣淫罪】【強迫賣淫罪】條規定,組織、強迫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第三百五十九條【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依據上述法條,其實很難區分組織賣淫和介紹賣淫的區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簡稱解釋)第一條規定,以招募、雇傭、糾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賣淫,賣淫人員在三人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的組織他人賣淫。因此,司法機關往往依據該司法解釋來認定組織賣淫。 一、組織賣淫罪與容留、介紹賣淫罪的本質區別在于行為人與賣淫人員之間是管理、控制關系還是合作關系。
根據解釋第一條,組織賣淫行為,有手段行為和目的行為,招募、雇傭、強迫、引誘、容留是手段行為,控制多人從事賣淫活動是目的行為。兩者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手段行為中的招募是指招收或者募集他人參與賣淫活動,雇傭是指組織者與賣淫者雙方建立的以一定薪酬換取賣淫者從事賣淫活動的交易,強迫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強制手段,迫使他人違背意志從事賣淫活動,引誘是指以金錢、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誘使本來沒有賣淫意圖的人從事賣淫活動,容留是指提供場所供自愿賣淫的人從事賣淫活動。組織賣淫罪的這些手段行為同時也是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的實行行為,因此,組織賣淫罪的手段行為與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行為往往發生競合,這些手段行為無法區分此罪與彼罪。
因此,招募、雇傭、強迫、容留、介紹行為只是組織賣淫罪的手段行為,管理和控制他人從事賣淫活動才是組織賣淫罪的目的行為。所以,組織賣淫罪與容留、介紹賣淫罪的關鍵區別在于行為人與賣淫人員之間的關系不同,組織賣淫罪的行為人與賣淫人員之間存在著管理、控制關系,而介紹賣淫罪的行為人與賣淫人員之間僅僅是一種建立在利益共享基礎上的分工合作關系。
二、應結合整個賣淫行為鏈條分析劉一手等人是否對賣淫人員是否人身、財產進行控制或者有制度性地管理。
法律和司法解釋未明確定義管理或控制他人賣淫,辯護人認為管理或控制他人賣淫具體表現為組織者對賣淫者人身進行控制、對嫖資等財產進行管理以及建立維系組織正常運轉的考勤管理制度等。開辦會所招募賣淫人員是常見的組織賣淫行為,組織者會為賣淫者進行編號管理,安排上下班時間,對所獲嫖資統一進行分配。這種管理性顯而易見,一般對會所組織人員認定為組織賣淫罪無爭議。
綜縱觀劉一手等人整個賣淫鏈條運作過程,劉一手在內的該團伙主要是在嫖客與賣淫人員之間牽線搭橋,對于賣淫人員并沒有達到管理或者控制,該團伙與賣淫人員之間是松散的合作關系,賣淫人員自行確定是否賣淫,自行確定賣淫時間、自行收取嫖資、自行確定其應得嫖資價格,自行決定是否將其應得嫖資之外部分轉給該團伙,自行決定是否退出與該團伙合作,因此整個賣淫過程中,賣淫人員是占主動權的。該團伙未對賣淫人員進行財務或者人身上控制,也未指定相應的規則制度來管理賣淫人員,該團伙只是在李大同的組織下有組織該團伙地組織體現在劉一手對各成員的分工與控制,并非體現在與賣淫人員的關系上。
綜上,在劉一手等人類似犯罪模式中,組織賣淫罪與介紹賣淫罪的區分還是頗有爭議。該組織本質上是起著牽線搭橋的作用,本質上在整個賣淫鏈條中起著介紹作用,但是區別于傳統的介紹賣淫行為,該犯罪模式有著為賣淫人員租房和對賣淫人員進行調度的新情況,與傳統的介紹賣淫相比,與賣淫人員的關系也更為緊密。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往往從該角度來認定劉一手等人對賣淫人員有著一定的管理,從而認定組織賣淫罪。但是,對于組織賣淫罪的認定,還是應結合整個賣淫鏈條上行為人對賣淫人員是否達到管理或者控制程度去認定,不能以具有行為人對賣淫人員具有一定的管理這種比較模糊的表述來認定行為人組織賣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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