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遺產未分割,繼承人未放棄繼承,則可視為接受繼承。此時,繼承已經完畢,繼承權已經實現。其后若發生遺產權屬糾紛,則是物權糾紛而非繼承權糾紛。
【案例】
張學文、張學武是兄弟。兄張學文大學畢業后,去外地一家公司任職。弟張學武大學畢業后進了父親所在的機關,在父親的身旁工作。
二十年前父母先后去世,唯一的遺產是一套二百平方米的房改房。處理母親的喪事時,因有父親健在,兄弟沒有提及父母房屋的繼承分割問題。處理父親的喪事時,因種種原因也沒提及上述問題。父母的房屋一直由弟弟張學武掌管。后來,在未取得兄張學文同意的情況下,張學武又向當地房地產管理處,申請并辦理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將父母的房子登記在了自己的名下。
張學文先是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法院判決撤銷了房管部門對該房屋產權的變更登記。后張學文再次訴至法院,請求依法確認對房屋的共有份額。
在此訴訟中,張學武提出,父母均已去世二十多年,根據《繼承法》第八條,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二十年,不得再提起訴訟,要求駁回兄張學文的起訴。但法院沒有采納弟張學武的意見,對房產在張氏兄弟之間進行了分割。
【分析】
《繼承法》第八條是有“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的規定。但《繼承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張學文、張學武在繼承開始后遺產處理前,都沒有作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視為繼承完畢。他們繼承的父母的遺產(房屋)已轉化為了張氏兄弟的共同共有財產。
本案的實質是共有人對共有權的確認并以此為前提分配具體份額,而非繼承權受到侵害,屬于共有權確認糾紛而非繼承權糾紛,故已不適用《繼承法》第八條規定,而應適用《物權法》九十五條、九十九條等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共同享有所有權”,“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系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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