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采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傷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第一款中關于避免本人危險的規定,不適用于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
關于緊急避險的構成條件,客觀上要求:
1、在正在發生的危及人身法益或財產法益之現實的危險;
2、險行為是不得已而為之,即當時沒有可能采用其他辦法以避免該危險;
3、避險行為沒有超過必要限度以致造成不應有的損害;
4、險情不是避險人先前不適法之行為所引起;主觀上,要求行為人有避險意識。
關于緊急避險的本質,有不同學說見解。有主張“違法阻卻事由一元論”者,有主張“責任阻卻事由一元論”者,有主張“原則阻卻違法兩元論”者,亦有主張“原則阻卻責任兩元論”者。張明楷老師在其《刑法學》(第四版)中,認其為違法阻卻事由。
筆者贊同上述“原則阻卻違法兩元論”之說,理由是,違法阻卻事由一元論,沒有考慮到生命對生命之情形下,犧牲彼生命以保全此生命,依通常人觀點來看顯缺其正當性,不能謂之為合法,且生命沒有高低貴賤之分。
“生命之間沒有權衡。”因此,筆者認為在犧牲彼生命保全此生命之情形,阻卻的只能是責任,而不是違法性。以違法阻卻一元論之觀點,被避險人將有義務忍受避險人之剝奪其生命之行為,卻不能對之防衛或再避險,此實難為一般人所接受。
關于緊急避險的必要限度,通常采法益衡量說。在這一衡量過程中,首先判斷的是,被保全的法益與受侵害的法益性質是否同質,即是否屬于同一性質,如生命對生命,財產對財產;其次,在同質性下再繼續判斷其量的差異,如是否價值較大的財產對價值小的財產。
具體的,則以法益價值位階、量的多寡為衡量之基準,如生命法益在位階上高于財產性法益。在同屬財產性法益之內,國家利益、社會利益與個人利益應當處于平等之地位,只有多寡之分,而無高低貴賤之別。
必要限度的控制,應以避免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為原則,即造成較小損失即可避險的,則應嚴格將此避險行為限制在此范圍內,不必要地擴張損害,即為超過必要限度,會有被評價為避險過當之虞。
對避險過當處理,筆者認為應注意區分故意與過失而有所不同。緊急避險過程中,故意傷及無辜人等或財產權益的,處罰應重于過失。比如,某人子女被歹徒綁架,歹徒令其搶劫銀行,否則就撕票。某人在一歹徒持槍威逼中而去搶劫某銀行,遇到銀行職員反抗而開槍打死了該職員。某人在避險時槍殺銀行職員的行為就是故意為之,其他再論。而如本案,劉某則顯然是過失造成行人死亡,兩者的處理上當然應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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