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對于非法言詞證據的定義,我國刑事訴訟理論與立法的分類方法有很大的不同。在理論上,非法言詞證據的概念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從廣義上講,非法言詞證據包括三種:
(1)主體不合法的言詞證據,即不具備法律規定的取證主體資格的人收集提取的言詞證據,例如,紀檢人員提取的犯罪嫌疑人口供;
(2)形式不合法的言詞證據,即不具備或不符合訴訟中法定形式的言詞證據,例如,證人忘記簽名的證人證言;
(3)取證方法手段不合法的言詞證據,即使用法律禁止的手段獲得的證據,例如,通過刑訊獲得的口供或證言。而從狹義上看,非法言詞證據則僅指廣義說的最后一種,即取證程序不合法的言詞證據。
我國的立法并沒有給非法言詞證據作一個明確的概念,僅僅在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中做了一些列舉性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了“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又對其做了進一步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口供,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在《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65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以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根據。”兩高的司法解釋對非法言詞證據的定義范圍不僅僅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還包括了被害人的陳述和證人證言。而西方國家對非法言詞證據的定義一般界定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范圍內,所以說我國立法上所列舉的非法言詞證據的范圍還是相當廣泛的,這也是我國排除規則的一大特色。
可見,我國司法上的規定和理論上的概念有一定的區別。兩高的司法解釋通過列舉式規定對非法言詞證據所作定義是很狹窄的,相當于理論上狹義說的定義,主要集中在狹義說中以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的非法言詞證據。
通過對我國理論和立法上關于對非法言詞證據的定義,可以歸納出這樣的結論,所謂非法言詞證據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司法人員違反法律、司法解釋關于收集證據應當遵守的原則和程序的規定而收集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陳述和證人證言。
可憐,非法言辭證據是非法取得的言辭證據,可能是進行威脅,暴力等產生的證據,這種證據是沒有法律效力的。法院不會承認。如果您需要法律方面的幫助,歡迎在進行法律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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