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從我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和訴訟原理上看,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活動,具有多方面的效力,并且這種效力因主體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對檢察院的效力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活動,對于檢察機關自身也會產生一定的效力,具有一定的拘束力。這種效力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
1、不再起訴的義務。人民檢察院一旦提起公訴,對于起訴書所指控的人和事,在人民法院作出終審裁判之后,就不得對該人和事再提起公訴。但是,對于存疑不起訴或者在起訴之后因發現證據不足而撤回起訴的案件,由于尚未經過人民法院的審判或者人民法院還沒有對案件作出生效判決,所以如果檢察院發現新的證據,可以就同一事實對同一人再提起公訴。至于在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之后,檢察院還能不能就同一事實對其他人提起公訴,或者就同一事實或同一事實中的一部分以不同的罪名對同一人提起公訴,就需要進一步研究。
2、舉證的義務。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活動使檢察院自己處于求刑地位,因而具有向法院提供證據以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的義務。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中,檢察院必須派人出席法庭,除了宣讀起訴書指控犯罪之外,還必須向法庭提供足夠的能夠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存在并且是被告人所為的證據;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中,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同時,必須向法院提供足以證明指控的事實存在的證據。如果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同時,不能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就會承擔敗訴的后果。
3、服從的義務。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由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的基礎上依法裁判。檢察院必須服從法院的裁判。這里涉及到的一個問題是如何看待人民檢察院的抗訴。對于未生效判決的抗訴,是檢察機關作為公訴機關應當享有的一定權利。這種權利與被告人的上訴權利一樣,屬于訴訟權利本身所包含的一種權利。它的行使只是為了申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是在訴訟過程中重申自己的訴訟請求,因而對未生效判決提出抗訴,與是否服從法院的裁判沒有關系。服從法院的判決,意味著對于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必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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