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及取證方式
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46條確立了離婚的過錯賠償原則。今后因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等原因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最近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為無過錯方的精神損害賠償也提供了法律依據。因此無過錯方提出配偶重婚或與他人同居的證據就顯得尤為重要。“第三者介入”案件除重婚行為應追究刑事責任外,一般案件屬于民事案件。根據案件性質不同,案件的證據可分為民事證據和刑事證據。
民事證據與刑事證據取得的法定條件是不同的,二者可以分別從提出證據的責任和收集證據的主體兩個方面加以區分。
民事訴訟中提出證據的責任主要由當事人承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4第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具體地說,原告應就其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承擔證明責任;被告應就其答辯及其反訴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承擔證明責任。“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要求當事人就自己主張積極地提出證據,同時對對方當事人所提出的不利證據提出反證。當負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不能證明或所提供證據不足以證明自己的主張時,將承擔敗訴的不利后果。另外,對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1998年7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具體明確了哪些證據由人民法院收集,哪些證據由當事人提供。
根據該《規定》,下列證據由人民法院收集:
(1)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調取證據的申請和該證據線索的;
(2)應當由人民法院勘驗或者委托鑒定的;
(3)當事人雙方提出的影響查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材料相互矛盾,經過庭審質證無法認定其效力的;
(4)人民法院認為需要自行調查收集的其他證據。
上述證據經人民法院調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從我國民事訴訟法對舉證責任原則性的規定來看,民事證據的收集主體主要是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其中多數舉證責任歸于原告,在因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中,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負責舉證。除當事人外,人民法院也是民事證據收集主體,《民事訴訟法》第65第規定: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與當事人舉證不力須承擔不利后果不同的是人民法院證明不力時仍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刑事訴訟中,公訴案件的證明責任由公安、司法機關承擔。《刑事訴訟法》第43第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承擔證明責任(不負證明責任的例外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的案件)也就是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無罪的義務。自訴案件中,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0、第171條的規定,自訴人負有證明責任。自訴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訴時,必須提供證據。被告人同樣不負證明責任。
由此可見,刑事證據的收集主體主要是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偵查機關。除自訴案件證據由自訴人收集外,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也有權收集證據。我國《律師法》第30條規定:律師參加訴訟活動,依照訴訟法律的規定,可以收集、查閱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刑事訴訟法規定律師也有權收集與案件有關的材料,但這項權利有一定限制,《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辯護律師從審查起訴階段開始,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證據。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法法院許可,并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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