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規則:
主合同雙方在借據之外利息約定,保證人不予擔保。
民間借貸保證人對借據之外主合同雙方當事人口頭約定的利息不承擔保證責任,借款人依約支付利息部分,應從保證范圍內扣減。
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蘇09民終33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必虎,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漢族,住鹽城市鹽都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永中,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漢族,住鹽城市鹽都區。
原審被告:陳必元,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漢族,住鹽城市。
上訴人陳必虎因與被上訴人王永中、原審被告陳必元民間借貸暨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鹽城市鹽都區人民法院(2017)蘇0903民初30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必虎上訴請求: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1.一審對借款數額的事實認定不清:(1)王永中未能提供600000元款項實際支付的證據,僅提交了向陳必虎匯款329000元的證據;(2)證人王某述,在向陳必元交付款項時扣留了121000元,擔保人陳必虎對陳必元與王某之前的往來并不清楚,121000元未能實際支付,該風險不應由擔保人承擔,應從借款本金中扣除;(3)陳必元對于承兌匯票的支付已無法記清,王永中不能提供實際支付的證據或借款人出具的收條,故應認定承兌匯票未支付;2.2014年1月30日陳必元向王永中還款170000元,因案涉借款未約定利息,故該款應當沖抵本金;3.一審適用法律錯誤,根據陳必元陳述該筆借款的借款期限為六個月,王永中并未在借款到期后六個月內要求上訴人承擔保證責任,故上訴人應當免于承擔保證責任;退一步講即便借款未約定期限,但證人王某陳述在借款后五、六個月后出借人便開始催款,從王永中主張還款之日起六個月內也未向上訴人主張權利,故保證人應當免責。
王永中辯稱,1.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陳必元、陳必虎向王永中出具的600000元借條確認了借款關系及擔保關系的成立,600000元款項也經王某支付給陳必元,其中轉賬329000元,給付承兌匯票150000元,經陳必元同意由王某扣留121000元用于償還陳必元差欠王某的債務,付款事實有匯款憑證、承兌匯票簽收憑證及王某證言及陳必元在一審中對王某證言的質證意見予以證實;2.借款口頭約定月息3分,陳必元在一審中認可170000元用于歸還借款利息,故不應沖抵本金;3.案涉借款未約定還款期限,上訴人主張口頭約定借款期限為六個月無事實依據,被上訴人在借款發生后未催要過款項,故保證期間并未經過,上訴人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陳必元未作陳述。
……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一審查明的相關事實有證據予以印證,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二審另查明,陳必元在一審首次開庭時陳述其于2014年1月30日償還王永中170000元,該款系歸還借款利息,王永中對此予以認可。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事實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未提供證據或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關于案涉借款款項是否實際交付的問題。經查,王永中通過王某向陳必虎轉賬329000元并向陳必元交付150000元承兌匯票的事實,有銀行轉賬憑條及載有陳必元簽名的承兌匯票復印予以證實。王某在一審審理中出庭陳述,因陳必元差欠其債務,經陳必元同意扣留121000元用于償還欠款。陳必元在一審審理中對王某的證言發表質證意見時陳述“證人陳述的差不多是事實”,表明陳必元認可收到王永中借款600000元并同意由王某扣留121000元用于償還其差欠債務。王某在代王永中交付600000元借款款項時,經借款人陳必元同意扣留121000元,該行為是王某與陳必元另行協商的結果,不影響王某代王永中交付借款款項事實的認定。上訴人陳必虎主張121000元未實際給付,無事實依據,主張王某扣留121000元其不知情,故不應承擔保證責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關于陳必元已償還的170000元是否應當沖抵借款本金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三條規定,保證人與債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后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中,案涉借條未載明借款存在利息約定,雖然出借人王永中與借款人陳必元認可口頭約定借款月利率3%,但并無證據證實保證人陳必虎在簽字擔保時對出借人與借款人之間關于利息的口頭約定知情并同意為借款利息提供擔保,現上訴人陳必虎對此亦予以否認,故應認定擔保人陳必虎對于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約定不知情。出借人王永中與借款人陳必元口頭約定案涉借款月利率3%,應視為對借條中未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重新約定了利率,在未經保證人陳必虎同意的情況下,因該變動內容明顯加重了借款人陳必元的債務,保證人陳必虎對加重的債務即600000元借款借期內的利息依法不承擔擔保責任。故而,雖陳必元認可已償還的170000元系償還的借款利息,但對于擔保人陳必虎而言,因其對借期內的利息不承擔擔保責任,故該170000元還款應沖抵其應承擔償還責任的借款本金600000元,沖抵后,陳必虎仍應對余欠的430000元借款本金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另,王永中起訴主張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年息6%計算的借款逾期還款利息,不違反法律規定,應予支持。故陳必虎還應對陳必元尚未清償的430000元本金及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陳必元自認170000元系償還案涉借款利息,一審法院認定陳必元應償還王永中借款600000元并承擔自2017年4月20日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保證期間是否經過的問題。經查,案涉借款未約定還款期限,上訴人陳必虎主張口頭約定還款期限為6個月,未能提供證據證實,亦無證據證實出借人王永中在借款后催要過借款本金,王永中于起訴時首次向借款人陳必元、保證人陳必虎主張權利,應當認定保證期間并未經過。上訴人陳必虎自愿作為保證人在借條上簽名,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
綜上,上訴人陳必虎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如下:
一、撤銷鹽城市鹽都區人民法院(2017)蘇0903民初3077號民事判決;
二、陳必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王永中借款600000元并承擔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
三、陳必虎對陳必元上述債務中的430000元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利息標準: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以430000元本金為基數,按照年利率6%計算);
四、駁回王永中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案件受理費9800元,由陳必元、陳必虎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9800元,由陳必虎負擔7750元,由王永中負擔20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來源:法務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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