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配偶一方由于配偶另一方或第三人的過錯行為導致其婚姻關系破裂,而遭受的非財產上損害自可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權利受到侵害法律就應當提供救濟的途徑,因此確立離婚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必要的。根據剛才對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定原因分析研究,筆者認為,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責任的構成,必須同時具備以下要件,缺一不可:
1、須有妨害婚姻家庭關系的法定違法行為。這里的法定違法行為是指新《婚姻法》明確規定的:重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遺棄家庭成員且導致離婚的四種違法行為。這些行為的違法性表現在違反一夫一妻原則,違反夫妻忠實義務、家庭成員敬老愛幼、互相幫助以及撫養、扶養和贍養義務等婚姻義務,侵犯他方合法婚姻權利(配偶權、同居權等)。必須特別指出,如果實施的法定違法行為之外的其他違法行為,如謀害對方、通奸、亂倫、賭博、嫖娼等違法行為而導致離婚的,應包括其中。個中原由,筆者已在前文詳述。
2、須有受害配偶蒙受相當嚴重的精神痛苦的事實,這是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事實基礎。從婚姻法的規定看,這個事實是以離婚這一結果來表現的《婚姻法》規定的是因破壞婚姻家庭關系行為而導致離婚的,才能夠請求賠償。對于輕微精神損害之賠償請求,因“社會人應當承擔必要的沖突容忍之理性義務”,可不予支持。如果沒有出現離婚這一最終結果,即使這些違法行為已經造成了實質性的損害,也不能請求賠償。關于這一點,婚姻法在立法本意上是以有利于家庭和好,有利于家庭穩定為出發點的。
所謂精神損害包括精神利益(如名譽權、自由權、貞操權等)的損害和精神痛苦兩部分。精神痛苦是指因過錯配偶實施重婚、與他人同居、虐待、遺棄等行為,致婚姻關系破裂而離婚,造成無過錯配偶肉體上的和精神上的痛苦。筆者認為,在此被侵害的利益是指婚姻關系乃至夫妻關系本身,或者是指不得不離婚的丈夫或妻子的作為配偶的地位。他是作為社會基礎的夫妻關系的前提,是值得受法律重點保護的利益,因此,由于該利益受損害而產生的具體的精神損害,可包括由于離婚而導致的社會評價的降低、對結婚生活的絕望、將來生活的不安、離開子女的痛苦等方面。精神損害則是心理、心靈、情感等方面無形的損害,難以用金錢來衡量,因此精神損害的認定就顯得十分困難了。
對于精神損害如果采取一概不予賠償的做法,不僅不利于對無過錯配偶給予精神撫慰,而且有違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目的。因此,我們既要正視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又要看到精神損害程度認定方面的困難。對精神損害程度的認定,如果完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我認為在我國目前的情況下則是不現實的。特別是法官的自由裁量容易助長社會的不正之風,產生司法腐敗。因此,我們認為在此問題上有必要制定一定的規則,規范對離婚精神損害程度認定的方法和程序,使之具有可操作性。例如,對精神損害可借鑒國外作法委托有關心理科、神經科醫生對受害方所受心理、精神損害程度進行專門的醫學鑒定3、受害配偶蒙受的精神痛苦與加害配偶的侵權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這是精神損害賠償的理性基礎。即配偶一方實施的重婚、與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等法定違法行為,是造成另一方配偶遭受精神損害的直接原因。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必須是在加害配偶的法定違法行為而直接導致離婚這一最終后果,方能實施,沒有直接因果關系,不存在賠償問題。至于因果關系的認定,所謂直接因果關系,筆者的理解是這些損害行為是導致婚姻的根本原因,而不是離婚當事人所提出的離婚理由。比如受害人以感情不合為由提出離婚訴訟,在審理中若查明“感情不合”實際上是一方當事人重婚、與他人同居、實施暴力等因素所致,就應當適用離婚賠償。在審判實踐中,并不同每個離婚當事人都知曉離婚賠償的法定事由的,只要當事人在訴訟中提出了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法官應予以查明并做出相應裁決。但是,如果違法行為未導致離婚,受害配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提出追究過錯方的侵權責任的,按婚內侵權行為處理,不適用離婚損害賠償。
4、違法行為人須有主觀過錯。離婚精神損害賠償以配偶一方有故意的過錯為主觀要件,即配偶一方故意實施法定違法行為。
一、重婚要不要給精神賠償金 根據我國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可以提起離婚精神賠償的有四種情況。這四種情況包括: (一)、對方重婚的有精神損害賠償,具體包括: 1、重婚罪的前婚屬于合法的婚姻,也就是我國法律承認的婚姻關系。這時候要分兩種情況: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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