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要約修改后原來的條款是否還有效
《合同法》第16條規定:"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自要約實際送達給特定的受要約人時,要約即發生法律效力,要約人不得在事先未聲明的情況下撤回或變更要約,否則構成違反前合同義務,要承擔締約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需明確一點,到達是指要約的意思表示客觀上傳遞到受要約人處即可,而不管受要約人主觀上是否實際了解到要約的具體內容。例如,要約以電傳方式傳遞,受要約人收到后因臨時有事未來得及看其內容,要約也生效。
二、如何認定受要約人在承諾中修改了原要約條款后的承諾的效力
依據《合同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即受約人同意接受要約的全部條件而與要約人成立合同。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承諾的法律效力在于,承諾一經作出,并送達要約人,合同即告成立,要約人不得加以拒絕。
承諾對要約的內容必須與的內容完全一致,不得作任何更改,這是一項基本的原則。否則,視為新的要約。但在解釋上,也并非鐵板一塊。因為現實中的承諾往往不是簡單地回答“是”或者“同意”,承諾是否與要約完全一致,也是需要進行判斷的。形式上雖然承諾對要約內容有變更,但實質上并沒有變更的,仍然可以認為與要約一致,承諾仍為有效。比如就要約的主要內容意思一致,僅就要約的附隨事項附以條件或者為其他變更,承諾仍為有效。或者形式上雖為一個要約,實質上有數個要約時,例如對于出賣數個獨立或者一定數量的代替物的要約,可以對其中一部分承諾。要約實質上是否可分或者不可分,應依其情形,分別地具體地決定。或者雖然擴張要約的內容而為承諾,有時可以解釋為與承諾同時就其超過部分而為新要約。
承諾對要約的內容并非絕對不可以改變,如果承諾對要約的改變是非實質性的,則一般可以認定是有效的,除非要約人及時反對或者要約已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作任何改變。
三、要約的撤回撤銷
要約的撤回,是指要約人在發出要約后,于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取消其要約的行為。合同法第17條規定: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同時到達受要約人。
在此情形下,被撤回的要約實際上是尚未生效的要約。倘若撤回的通知于要約到達后到達,而按其通知方式依通常情形應先于要約到達或同時到達,其效力如何?我國合同法未作規定。依誠實信用原則,在此情況下,相對人應當向要約人發出遲到的通知,相對人怠于為通知且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其要約撤回的通知視為未遲到。要約的撤銷,是指在要約發生法律效力后,要約人取消要約從而使要約歸于消滅的行為。要約的撤銷不同于要約的撤回(前者發生于生效后。后者發生于生效前)。
合同法第18條規定: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第1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
(1)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方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
(2)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且已經為履行合同做了準備工作。二者的區別僅在于時間的不同,在法律效力上是等同的。要約的撤回是在要約生效之前為之,即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而要約的撤銷是在要約生效之后承諾作用之前而為之,即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清楚知道,要約人不得在事先未聲明的情況下撤回或變更要約,否則構成違反前合同義務。因此要約人修改要約是無效的,而且承諾對要約的內容必須與的內容完全一致,不得作任何更改,這是一項基本的原則。如果您還有其他不清楚的地方,請的專業律師,他們會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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