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釋義】本條是對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玩忽職守是指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怠于履行法定職責,或者不認真履行法定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行為。濫用職權是指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超出法律、行政法規賦予的職權,決定或者處理其無權處理的事項,或者行使職權時假公濟私、以權謀私,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行為。徇私舞弊是指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的在公務活動中,為私情、私利等,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該為不為,或者不該為而為之,或者枉法作出處理決定,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行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是指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利用職權、職位,明示或者暗示,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行政責任
行政責任是法律責任的一種,是由特定的行政機關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所給予的一種行政制裁,一般對輕微的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實施。行政責任包括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兩大類,具體到本條,是對行政處分的規定。行政處分是指國家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按照行政隸屬關系,對犯有輕微違法行為或者違反內部紀律人員給予的一種制裁。行政處分主要有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留用察看和開除等8種。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雖有本條規定的行為,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性不大,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單位或者監察部門視情節的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二、刑事責任
本條規定的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主要涉及刑法規定的以下內容:
一是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根據刑法第397條的規定,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構成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對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上述罪行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是受賄罪。根據刑法第385條的規定,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對犯受賄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1)個人受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2)個人受賄數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
(3)個人受賄數額在5000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受賄數額在5000元以上不滿1萬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4)個人受賄數額不滿5000元,情節較重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5)對多次受賄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受賄數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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