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
在企業用工實踐中,很多用人單位出于節省費用等各因素的考慮,沒有為員工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而是以購買商業性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來替代工傷保險,試圖以此分解貨轉移其工傷賠償責任。那么,用人單位在為員工投保了商業性人身意外保險后,能否以此為主張免除工傷保險責任而不承擔工傷保險待遇呢?以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對這一問題作出了明確解答。
案情簡介
2011 年 11月,深圳市水灣遠洋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灣公司)與浙江鑫隆遠洋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隆公司)簽訂委托招聘合同,約定鑫隆公司為水灣公司名下6 艘船舶招聘遠洋船員。
2012年7月8日,安東衛與鑫隆公司簽訂大管輪聘用合同,約定鑫隆公司招聘安東衛為遠洋大管輪職務船員,鑫隆公司負責為安東衛投保人身意外險,如在聘用期內發生因工傷亡,按有關意外保險條款執行。
2012 年 8月22日,水灣公司作為投保人,為包括安東衛在內的48名船員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七分公司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障項目為額外身故、殘疾、燒傷給付,每人保險金額為60萬元。
2012 年 9月,安東衛等14名船員被派遣至輪上進行遠海捕魚作業。2013 年 8月5日,輪船在法屬波利尼西亞南方群島拉帕島附近海域遇險側翻。2014 年 1月16日,安東衛被河南省欒川縣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人保公司向安民重和蘭自姣實際支付了安東衛身故賠償金60萬元。
2014年 12月10日,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判決,確認水灣公司與安東衛存在勞動關系。
2015 年 3月16日,深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安東衛屬于工傷。
安民重是安東衛的父親,蘭自姣是安東衛的母親。蘭自姣肢體殘疾等級為3級。
安民重、蘭自姣請求判令水灣公司支付拖欠安東衛的工資及 獎金,以及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等工傷保險待遇。
裁判理由
廣州海事法院一審認為:
安東衛受水灣公司聘用在輪上進行遠海捕魚作業,安東衛與水灣公司存在勞動合同關系。水灣公司沒有為安東衛買工傷保險,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水灣公司應向安民重和蘭自姣支付安東衛依法應享有的工傷保險待遇。
水灣公司雖然為安東衛購買了意外傷害商業保險,并與安東衛在聘用合同中約定在聘用期內如因工傷亡,按有關意外保險條款執行,但依法繳納工傷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該項義務不能通過當事人協商予以免除。安民重和蘭自姣以意外傷害保險單受益人身份取得商業保險賠償金后,仍有權主張工傷保險賠償。水灣公司關于安民重和蘭自姣已取得60萬元商業保險金即無權再主張工傷保險賠償金的抗辯不能成立。
廣州海事法院判決:
1.水灣公司向安民重、蘭自姣支付安東衛的工資、獎金共計26709.2元;
2.水灣公司向安民重、蘭自姣支付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共計520808 元;
3.駁回安民重、蘭自姣的其他訴訟請求。
水灣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根據該規定,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是水灣公司的法定義務,該法定義務不得通過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變相免除。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又進一步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在水灣公司沒有為安東衛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況下,水灣公司應向安東衛的父母安民重和蘭自姣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水灣公司為安東衛購買的商業性意外傷害保險,性質上是水灣公司為安東衛提供的一種福利待遇,不能免除水灣公司作為用人單位負有的法定的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義務或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義務。
此外,法律及司法解釋并不禁止受工傷的職工或其家屬獲得雙重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第一款規定:“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獲得民事賠償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規定:“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由此可見,上述規定并不禁止受工傷的職工同時獲得民事賠償和工傷保險待遇賠償。
水灣公司稱安民重和蘭自姣同時獲得保險金和工傷保險待遇屬一事二賠、違反公平原則,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水灣公司向安民重和蘭自姣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正確,予以維持。
來源:工傷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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