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債權人不同意破產的可以破產嗎
案情
被申請人上海B實業公司(下稱B公司)由其主管部門**華埔貿易公司于1994年3月18日申請開辦成立,注冊資金400萬元人民幣,企業性質集體所有制,經營范圍為渣土運輸、建筑材料、日用品等。該公司于1996年下半年停止經營活動,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公司財務及經營管理人員均離職自謀出路。該公司資產凈值300萬余元,被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另案查封。其主管部門**華埔貿易公司亦下落不明。1997年1月6日,B公司的債權人**A工貿發展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以B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債務為理由,向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申請B公司破產還債。申請人A公司向受案法院提供的“關于B公司1996年8月31日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的鑒證審計報告”表明,B公司帳面資產總計554萬元,負債261萬元,所有者權益293萬元;有5筆帳外銀行借款1030萬元去向不明,帳上既未反映債務情況,又未反映借入資金的使用情況。
審判
長寧區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經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共有20余家債權人申報,申報債權總額為2344萬余元,其中銀行債權1786萬余元(包括去向不明的1030萬元在內),其他企業和個人債權558萬余元。1997年5月21日,長寧區人民法院主持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有上海城市合作銀行延安支行等5家銀行在內的12家債權人參加會議。該5家銀行債權數額占總債權額的60%以上。債務人B公司及其主管部門**華埔貿易公司均因下落不明,其無法定代表人列席債權人會議。經申請人介紹B公司的審計報告、帳外資金去向不明和B公司不能履行對其到期債務等情況,要求宣告B公司破產還債的理由陳述后,到會12家債權人中的7家(包括5家銀行)認為,債務人B公司除審計報告中所說的1030萬元借款去向不明外,尚有不少債務未列入審計報告,對這些情況應有個明確說法;如系非經營性虧損而挪作他用,則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將得不到保護,國有資產將嚴重流失;現債務人及其主管部門既不出面清算債權債務,又無人對帳外資金作出合法解釋,故債務人B公司目前尚不具備破產還債的條件。該7家債權人建議法院終結破產還債程序,并通過公安部門追查帳外資金的去向。債權人會議據此決議,不同意B公司破產。
據此,長寧區人民法院認為:占債權人會議有表決權的半數以上的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B公司破產還債。債務人去向不明的資金占其企業資產的相當比例,且其法定代表人至今下落不明。目前對債務人實施破產,不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該院于1997年7月31日裁定如下:
終結B公司破產還債程序,本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處理。
評析
這是一起由債權人提起的申請債務人破產還債的案件。法院通過審理,之所以裁定終結破產還債程序,并將案件移送公安部門處理,主要是基于以下幾方面的考慮:
一、債務人B公司破產還債的條件尚不具備。其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企業宣告破產,應成立清算組織,負責破產企業的財產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并依法進行必要的民事活動。清算組織中應有破產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而本案債務人及其主管部門均下落不明,公司財務及經營管理人員均離職自謀出路,企業處于無人管理狀態;且破產企業進行財產審計、評估所必須依據的財務帳冊、資料等均無從落實,即使法院組織有關部門和人員成立清算組織,亦無法開展正常的財產清算工作。其二,債務人資不抵債,無力清償到期債務,是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還債的根本依據。本案申請人A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審計報告中表明,債務人有1030萬元的帳外資金去向不明,債務和資金使用情況均未能在帳上得到反映,說明申請人提供的材料尚不足以證明債務人確屬無力清償到期債務。換言之,如果這些帳外資金應收回而未收回,或者確被挪作他用,而使債務人目前確不能清償債務,也并不因此而必然造成無力清償的后果。
二、審理破產案件,除了必須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和切實維護全體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以外,同時還應防止可能存在的經濟犯罪借破產逃脫制裁的發生。本案法院在召開債權人會議基礎上,聽取了到會債權人的意見,在有表決權的半數以上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破產還債的情況下,依法裁定終結債務人破產還債程序,體現了切實維護全體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原則;同進,對審理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線索,及時和公安部門聯系,將本案及時移送公安部門處理,防止了國有、集體資產的流失,體現了認真審查、嚴格把關的認真負責的態度,也避免了在破產的掩護下,侵吞國有、集體財產的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情況發生。
本案中發現可能有犯罪的問題存在,法院可就該問題建議有關當事人向公安或檢察機關舉報,或將發現的犯罪線索提供給公安或檢察機關,案件本身是無法移送公安機關受理的。案件本身是破產還債案件,只能按破產法律規范,要么駁回申請,要么宣告破產,要么準許和解整頓。所以,在法院的裁判文書中,是不應出現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的內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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