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太康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太民初字第1196號
原告曹某某,男,漢族,住太康縣。
被告劉某某,女,漢族,住太康縣。
原告曹某某與被告劉某某同居關系析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向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農歷2014年10月,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10月26日雙方訂婚押彩禮20600元,臘月26日雙方商量事給彩禮40000元,正月12日結婚上車禮20000元,農歷2015年正月12日舉行結婚儀式,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同居生活后因雙方未深入了解,性格不和,經常生氣。農歷2015年3月4日分居至今。請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同居關系;要求被告返還原告彩禮現金80000元及項鏈、鉆戒、戒指各一枚。
被告辯稱,原告所訴不實,原告給被告彩禮20600元和2000元上車禮,戒指不是二枚而是一枚。結婚時原告母親從被告處拿走10000元未還,原、被告舉行儀式后未產生矛盾和生氣,導致婚姻解除原因在于原告,雙方結婚未滿2個月,從生氣到起訴不到20天,原告視婚姻如兒戲,被告的嫁妝價值33000元在原告家中,購買按原告意見要求,原告應返還嫁妝款,不同意返還彩禮并要求原告賠償其損失300000元。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農歷2014年10月26日雙方舉行訂婚儀式原告曹某某給被告劉某某押彩禮現金20600元,農歷2014年12月26日雙方商量婚原告給被告彩禮現金40000元,農歷2015年1月12日雙方按農村風俗舉行的結婚儀式,在舉行婚禮當天原告給被告上車禮20000元、項鏈1條、戒指一枚,雙方同居后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農歷2015年3月4日原、被告因瑣事生氣分居至今。原告曹某某的個人財產愛瑪電動車1輛在被告劉某某處,被告劉某某在原告處的個人財產有格力空調器1臺、海爾冰箱1臺、海爾洗衣機1臺、毛毯1條、床上用品五件套1套、被子12條、枕巾1對、床單1條、浴巾1條、臺燈1盞、茶瓶1個、盆子1個、花1對。雙方同居后無共同財產,無共同債權、債務。被告現未懷孕。另查明,庭審后,原告放棄要求被告返還項鏈及戒指。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視聽資料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合法的婚姻關系受法律的保護,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本案中,曹某某與劉某某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同居生活,其同居關系不受法律的保護,依法應予解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因為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同居前給付的彩禮,被告應當予以返還。對原、被告爭議的禮金數額,被告雖予否認,但根據原告的陳述,以及媒人等證人的陳述及原、被告的電話錄音,能夠相互印證原告給被告彩禮80600元。被告辯稱,原告只給付其彩禮為22600元且在同居期間原告母親從被告處拿走現金10000元,庭審中被告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觀點,故本院不予采納。因雙方同居時間較短不足三個月,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綜合本案案情,應返還55000元為宜。原告放棄要求被告返還項鏈及戒指是對其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確認。曹某某、劉某某同居前財產歸各自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返還其嫁妝款和賠償其損失300000元,因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條、第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返還原告曹某某彩禮款55000元;
二、原告曹某某同居前財產愛瑪電動車1輛歸原告所有,被告劉某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交付給原告曹某某;
三、被告劉某某同居前財產空調器1臺、冰箱1臺、洗衣機1臺、毛毯1條、床上用品五件套1套、被子12條、枕巾1對、床單1條、浴巾1條、臺燈1盞、茶瓶1個、盆子1個、花1對歸被告所有,原告曹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交付被告劉某某。
三、駁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第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100元,被告負擔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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