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信證券公司大連分公司一員工因代替客戶興某考研,被警方抓獲,客戶興某某投案自首。12月8日,中國檢察網公布一起關于證券公司員工幫客戶考研被抓的起訴書。
澎湃新聞注意到,錦州市凌河區人民檢察院公布的起訴書內容顯示,被告人興某某,男,本科文化,因涉嫌代替考試罪于2021年1月16日被錦州市公安凌河分局取保候審。被告人李某某,男,研究生文化,中信證券公司大連分公司工作,因涉嫌代替考試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錦州市公安凌河分局取保候審。
經凌河區人民檢察院審理查明,被告人興某某報考參加全國研究生招生考試,考場位于遼寧省錦州市凌河區上海路六段6號錦州市第十八初級中學。興某某因害怕考試不通過,找到被告人李某某要求其代替自己參加考試。被告人興某某了解到被告人李某某是證券行業新人,客戶少、銷售業績不佳,就對李某某承諾,如果其同意代替被告人興某某參加考試,興某某就給李某某拉客戶購買證券,以提高李某某的年底銷售業績,李某某遂應允。
2020年12月26日,李某某代替興某某考試時被考務室監考老師發現并帶至凌河分局派出所執勤民警處。經核實李某某代替興某某進行考試的情況屬實,將被告人李某某當場抓獲。2021年1月15日被告人興某某投案自首。
凌河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興某某、李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代替考試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興某某系自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興某某、李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凌河區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請凌河區人民法院依法判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款)規定:“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第一款規定的考試的,處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考慮到替考的情況、情節存在差異,所涉考試的類型有所不同,為體現貫徹彰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促使代替考試的行為人悔過自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考試作弊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二款專門規定:“對于行為人犯罪情節較輕,確有悔罪表現,綜合考慮行為人替考情況以及考試類型等因素,認為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論處。”
1、犯罪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
具體而言,本罪主體包括兩種人,一是應試者;二是替考者,即平常所說的“槍手”。被組織起來進行作弊的替考者雖不能成為第284條之一第1款組織考試舞弊罪的犯罪主體,但是能夠成為本罪的處罰對象。
2、主觀方面
本罪的主觀方面為故意。
3、犯罪客體
本罪所侵犯的客體為復雜客體,包括國家對考試組織的管理秩序和他人公平參與考試的權利。
4、客觀方面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法律所規定的國家考試的行為。
“代替他人”,是指冒名頂替應當參加考試的人去參加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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