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財產分割時,涉及房屋的分割,首先要明確的便是爭議房屋的產權問題。也即該房屋的產權人是誰,是一方所有,還是雙方共同所有;該產權來源是一方或雙方婚前購置,還是婚后購置。由此,可以判斷該房屋屬于一方的個人財產,還是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
若該房屋是以他人名義購置或是以子女名義購置,則會因涉及案外人的權益,在訴訟中無法分割,必須待產權明晰后才能做處理。若是購買的商品房,產權證還未及時頒發,在雙方當事無法協商一致的情況下,也必須待產權證頒發后再行處理。
假如房屋是公房,或是央產房、軍產房等政策性分房,則還要根據產權單位的分房政策酌情而定。
2.婚姻財產約定考量
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正案》頒布實施后,婚姻財產約定的概念至今已深人人心。而由于婚姻財產約定的形式可以多樣,只要能證明系雙方對財產處置的真實意思表示即可。為此,在離婚財產分割時,還要考量的一個重要內容便是雙方是否有婚姻財產約定。
而婚姻財產約定總是預先所做的設定,并且約定在夫妻間難免會有隨意性,這會使得財產約定并不完備,遺漏相關財產,或對財產約定不明確無法認定其效力。因此,在離婚時,重新審定婚姻財產約定的效力尤為重要。
3.購房合同察看
在房屋的產權證未下發的情況下,在離婚財產分割中對于權利判定的一個標準是購房合同的簽訂。雖然說,在沒有產權證的情況下,僅有購房合同,若雙方無法對房屋的分割達成合意,法院無法做出處理。但是,購房合同的證據,可以作為追究一方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重要憑證。
在現實生活中,由于房屋的巨大市場價值,基于夫妻矛盾等各種原因,隱匿、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案件發生不少。有的雖以自己的名義簽訂了購房合同,但在實際申請產權登記時,則可能會以他人的名義辦理。若有該房屋的原購房合同表明配偶另一方為購買人,而配偶并不知情的,則顯然是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配偶可以依此追究對方的賠償責任。
4.婚姻關系再審視
依法成立的婚姻,才存在著離婚的可能及必要。由于法律觀念的缺失,以及其他不正當原因的使然,未婚同居,近親結婚,以欺詐手段騙取結婚登記的現象仍大量存在。為此,在辦理離婚手續時,對婚姻關系再審視仍屬必要。婚姻關系的有效與否,直接導致的后果是“婚后”獲得的財產是共同共有,還是一般共有。若婚姻有效,則婚后所得為夫妻共同財產;若婚姻無效,則雙方的關系為同居關系,同居期間獲得的財產,各自名下歸各自所有,有證據證明對對方名下的財產享有權利的,依證據認定。房屋的分割亦然。
重婚,未達法定婚齡,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結婚,以及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婚姻無效。違背自己真實意愿,被強迫辦理結婚登記的,為可撤銷婚姻。為此,在離婚訴訟中,若對婚姻效力有異議的,法院會對本案中止審理,待婚姻關系明晰后再行審理。
5.子女撫養的優利條件
照顧兒童利益原則,一直是離婚財產分割中的傾向性依據。為便于兒童的生活需要,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可以此為條件,要求在財產分割中對己方多做分割。
根據此原則,房屋作為重要的生活資料,若撫養子女的一方無其他住房,則可要求在房屋分割時,對自己多做照顧。比如,兩套一大一小的房屋,大房屋可分給撫養小孩的一方,而無須對另一方作差價補償,或只作少量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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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的,根據婚姻法的最新解釋,房產的產權是屬于已付首付的一方,至于你所說的后面的錢全部由夫妻雙方供房來付清,如果離婚,婦主可以要求男方補償之前由夫妻雙方所付錢一半,即女方有權要求男方給付自己之前所有房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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