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月11日,江母訴劉鑫案當事人江秋蓮及其代理律師黃樂平在北京召開座談會。江秋蓮稱,“判決宣判后,我帶著判決書到江歌那里,全文給江歌讀了判決書,告訴她媽媽做到了。因為判決書認定的事實,我一直知道這個事情的事實就是這個樣子,我女兒也知道,我也知道,那么我這一次,通過法律的判決來告訴大家這個事實。”
案件宣判后劉鑫仍未聯系江歌媽媽
江秋蓮提到,自江歌被害以來的1895天,和劉暖曦(曾用名“劉鑫”)只有唯一一次見面,就是2017年8月23號?!斑@些道歉你們都看到了,可是這個道歉是真的嗎?那只是為了自己的生活不被打擾而道歉,并不是對江歌這條生命的愧疚而道歉。”
劉鑫拒不執行賠償義務怎么辦
對于劉暖曦(曾用名“劉鑫”)的賠償事項,黃樂平現場提到,一是判決還未生效,如果判決生效以后,被告劉暖曦沒有在規定的時間內來履行執行義務,江秋蓮女士有權利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對于江秋蓮曾在微博說要繼續追責陳世鋒的刑事責任,由于時間還比較長,到2037年,那還有十幾年,從法律或者法理上來說,江秋蓮確實有權利去繼續追究陳世鋒的責任,至于將來怎么追責,可能要看當時江秋蓮女士本人的意愿,以及當時的法律政策的規定。
法院判決書下來之后,一般會在6個月之內執行。我國法律規定法院在判決后的申請執行時間一般為兩年,但是如果人民法院超過6個月沒有執行申請人的申請,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進行申請執行,加快執行進程。上一級人民法院審查后,可以責令原人民法院執行,也可以由本院執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執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第二百四十條 執行員接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第二百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上一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責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內執行,也可以決定由本院執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執行。
拒不執行法院判決的,法院可以依申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啟動以下強制執行程序。
(1)查詢、凍結、劃撥被執行人的存款。
《民事訴訟法》第243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情況,有權凍結、劃撥被執行人的存款。但查詢、凍結、劃撥存款不得超過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范圍。人民法院向銀行、信用合作社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情況包括帳號,帳戶、來往帳目和存款余額。凍結,是人民法院為了確保法律文書所確認權利的實現,不準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支取、轉移。劃撥,是將被執行人在銀行的存款強制轉讓給權利人的措施。
(2)扣留、提取被執行人的收入。
根據《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 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 撫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人民法院有權扣留被執行人的工資、獎金、存款、有價證券及其他合法收入,交給權利人。有關單位按人民法院執行通知書的 要求,有義務協助從被執行人收入中取出扣留部分交人民法院或權利人,此措施適用于公民個人金錢的執行。
(3)查封、扣押、凍結、變實、拍賣被執行人的財產。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所撫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此措施適用于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有形財產的執行。
查封是一項臨時性措施,把被執行人的財產貼上人民法院封條,就地封存,不準任何人使用、轉移或處分。 扣押是一項臨時性措施,把被執行人的財產送到人民法院指定的場所或就地保存,禁止任何人使用、處分或轉移。查封、扣押不改變財產的所有權,其目的是促使被執行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履行義務,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交有關單位拍賣、變賣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
變賣是指強制將被執行人的財產,委托商店等部門代為出賣或收購,以所得現金償還權利人。拍賣,是指人民法院對于已查封、扣押的財產,用公開的方式,讓買受人用競爭的方法出價,確定買賣關系,將所得現金償還權利人。拍賣是實現財產換價的一種較為公平合理的方法。對于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物品,則應交有關部門按國家價格收購,即不適用拍賣也不適用變賣。
(4)搜查。
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隱瞞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發出搜查令,對被執行人及其住所地或者財產隱匿地進行搜查。采敢搜查措施是民事執行中最嚴厲的一種,目的在于查獲當事人隱匿的財產以使生效法律文書得到執行。搜查只能在被執行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時進行,且有隱匿財產的行為。如果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查封、扣押,并足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即使被執行人有隱藏財產的行為,也不得對被執行人實行搜查。
(5)強制被執行人交付法律文書指定的財物和票證。
人民法院執行員可傳喚雙方當事人當面交付或者由執行員轉交,并由被交付人簽收。拒不交出的,強制執行。
(6)強制被執行人遷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
此措施可以適用于買賣房屋、解除房屋租賃關系、宅基地糾紛和土地使用糾紛。
(7)強制被執行人完成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
對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或者委托有關單位或其他人完成。費用由被執行人負擔,但不允許對被執行人施以人身強制,如婚姻案件法律文書指定被執行人變更或放棄子女的監護權,交付子女的行為不能作直接強制,可以通過其他執行方式。
(8)強制被執行人交付遲延履行金或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支付遲延履行金或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由被執行人與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一并履行。被執行人拒不履行的,強制執行。
(9)繼續執行。
根據《民事訴訟法》人民法院在采用上述幾項強制執行措施后,被執行人仍不能償還債務的,應由其繼續履行義務。有兩種情況不適用繼續執行:
(1)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宣告破產還債,未得到清償的債務不再清償。
(2)公民因喪失勞動能力,無收入來源,人民法院應裁定終結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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