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行為的分類標準有哪些
(一)內部行政行為與外部行政行為
行政行為以其適用與效力作用的對象的范圍為標準,可分為內部行政行為與外部行政行為。所謂內部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在內部行政組織管理過程中所作的只對行政組織內部產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為,如行政處分及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所下達的行政命令等。所謂外部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在對社會實施行政管理活動過程中針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所作出的行政行為,如行政許可行為、行政處罰行為等。
劃分內部行政行為與外部行政行為的意義在于:第一,內部行政行為適用內部行政規范,因而也只能用法定的內部手段和方式去進行;而外部行政行為適用于社會行政等外部行政法規范,因而能夠采用相應的法律、法規所規定的各種手段和方式去進行。第二,對于內部行政行為的主體資格,法律沒有嚴格要求,而外部行政行為的主體資格,法律則有嚴格的要求。第三,內部行政行為不得適用行政復議程序和提起行政訴訟,而外部行政行為在符合法定條件的情況下,可以適用行政復議程序和行政訴訟程序。
(二)抽象行政行為與具體行政行為
所謂抽象行政行為,是指以不特定的人或事為管理對象,制定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的行為,如制定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的行為。抽象行政行為包括兩類:一類是行政立法行為,即有權行政機關制定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的行為;另一類是制定不具有法源性的規范文件的行為,即有權行政機關制定或規定除行政法規和規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行為。
所謂具體行政行為,是指在行政管理過程中,針對特定的人或事所采取具體措施的行為,其行為的內容和結果將直接影響某一個人或組織的權益,具體行政行為最突出的特點,就是行為對象的特定性和具體化,屬于某個個人或組織,或者某一具體社會事項。具體行政行為一般包括行政許可與確認行為、行政獎勵與行政給付行為、行政征收行為、行政處罰行為、行政強制行為、行政監督行為、行政裁決行為等。
(三)羈束行政行為與自由裁量行政行為
行政行為以受法律規范拘束的程度為標準,可分為羈束行政行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為。
羈束行政行為,是指法律規范對其范圍、條件、標準、形式、程序等作了較詳細、具體、明確規定的行政行為。
自由裁量行政行為,是指法律規范僅對行為目的、行為范圍等作一原則性規定,而將行為的具體條件、標準、幅度、方式等留給行政機關自行選擇、決定的行政行為。
羈束行政行為與自由裁量行政行為的劃分則決定了在此范圍內人民法院監督行政行為的程度和深度。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是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對行政行為是否適當原則上不予審理。對于羈束行為,相對方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對于自由裁量行為,如果不是顯失公正,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依職權的行政行為與依申請的行政行為
以行政機關是否可以主動作出行政行為為標準,行政行為可分為依職權的行政行為和依申請的行政行為。
依職權的行政行為,指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賦予的職權,無須相對方的請求而主動實施的行政行為。
依申請的行政行為,是指行政機關必須有相對方的申請才能實施的行政行為。
(五)單方行政行為與雙方行政行為
以決定行政行為成立時參與意思表示的當事人的數目為標準,將行政行為分為單方行為與雙方行政行為。
單方行政行為指依行政機關單方意思表示,無須征得相對方同意即可成立的行政行為。
雙方行政行為指行政機關為實現公務目的,與相對方協商達成一致而成立的行政行為。
(七)作為行政行為與不作為行政行為
以行政行為是否以作為方式來表現為標準,行政行為可分為作為行政行為和不作為行政行為。
所謂作為行政行為,是指以積極作為的方式表現出來的行政行為,如行政獎勵、行政強制行為。所謂不作為行政行為是指以消極不作為方式表現出來的行政行為。
劃分作為方式與不作為方式的行政行為,有利于明確行政行為的范圍,也有利于行政職責的履行和對相對方權益的保護,真正體現行政法的精神。
(八)行政立法行為、行政執法行為與行政司法行為
這是以行政權作用的表現方式和實施行政行為所形成的法律關系為標準所作的劃分。
所謂行政立法行為,是指行政主體依法定職權和程序制定帶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的行為,它所形成的法律關系是以行政機關為一方,以不確定的行政相對方為另一方。
所謂行政執法行為,是指行政主體依法實施的直接影響相對方權利義務的行為,或者對個人、組織的權利義務的行使和履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行為。它形成的法律關系是以行政主體為一方,以被采取措施的相對方為另一方的雙方法律關系。具體包括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獎勵、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合同、行政監督等行為。
所謂行政司法行為,是指行政機關作為爭議雙方之外的第三者,按照準司法程序審理特定的行政爭議或民事爭議案件并作出裁決的行為,它所形成的法律關系是以行政機關為一方,以發生爭議的雙方當事人各為一方的三方法律關系,具體包括行政裁決、行政復議等行為。
將行政行為劃分為行政立法行為、行政執法行為與行政司法行為,有助于對因行政權不同作用方式而形成的不同的行政關系進行法律調整,從而規范行政行為。
(九)自為的行為、授權的行為和委托的行為
以行政職權的來源為標準,可以把行政行為劃分為自為的行為、授權的行為和委托的行為。
自為的行為指行政機關根據法律規定的職權,自己作出的行政行為。
授權的行為指由法律等規范性文件授權給非行政機關性質的組織從事行政管理活動而實施的行政行為。
委托的行為是指由行政機關委托的非行政機關組織或公民個人從事行政管理活動而實施的行政行為。
這種分類的意義在于明確授權、委托行為的規則,以及明確行為責任的歸屬。
首先,這種分類使我們認識到,行政行為并非只能由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機關以外的社會組織或公民個人所實施的也可能是行政行為;
其次,這三種行為職權來源不同,所應遵循的行為規則也不同;
最后,由于司法審查的對象是行政行為,而行政行為的實施者又有多個,因此要明確行為責任的歸屬,準確地界定行政訴訟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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