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務員為采取預防措施發生事故公務員會不會構成玩忽職守
仲裁委員會越權錯誤裁決
陶某等三人從某閥門廠購買了其部分廠房進行拖拉機配件加工,后因經營不善停業,三人為廠房資產分配份額發生糾紛,遂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經仲裁委裁決:三人訴爭廠房資產歸三人共同所有,按平均份額分攤。后閥門廠對仲裁委裁決提出異議。經某檢察機關調查認為:仲裁委在辦案中未經認真調查,超越職權,錯誤地將閥門廠租給陶某等三人的十間廠房同陶某三人購買的廠房一并裁決給陶某三人所有,給閥門廠造成巨大經濟損失,遂以涉嫌濫用職權罪,對承辦仲裁案件的仲裁員李某立案偵查。
仲裁委員會成員能否構成瀆職罪
本文認為,按照《仲裁法》規定,仲裁委員會不是行政機關,也不隸屬于行政機關,不構成瀆職犯罪主體。
研究仲裁委成員瀆職犯罪主體資格的認定,首先弄清兩個問題,一是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和司法機關對瀆職犯罪主體的規定,二是仲裁委員會的性質。依照刑法規定,瀆職犯罪的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何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最早是最高人民檢察院在1995年11月7日作出的規定,即在國家各級權力機關、各級行政機關、各級司法機關和軍隊工作的人員。新刑法頒布后,全國人大常委會于2002年12月28日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立法解釋,即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雖未列入國家機關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2003年11月,最高法院在《人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座談紀要》中,又作了擴充解釋,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除了上述全國人大常委會規定的三類人員外,“在鄉(鎮)以上中國共產黨機關、人民政協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司法實踐中也應當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另外,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00年4月30日發過一個司法解釋性答復函,經高檢向中央編委征詢意見,認為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是直屬國務院的事業單位,具有行政職責,應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此可見,隸屬行政機關,具有行政職責的事業單位,也可以構成瀆職犯罪的主體。以上是迄今所見到的認定瀆職犯罪主體的立法和司法解釋性文件規定,是認定瀆職犯罪主體的法律依據。依據《仲裁法》和有關法律規定,仲裁委員會屬民間性的事業單位。
(一)從仲裁委的性質來看,它不構成瀆職犯罪主體。仲裁是世界早有的一種民間性質的民事制度。由于仲裁的民間性,決定了仲裁委不具有國家強制力。仲裁體現的是“當事人自治原則”。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決,只是仲裁委在當事人意思自沼原則下,對雙方當事人的糾紛作出的一個結論意見,作為仲裁委沒有執行的權力,也沒有提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權利。如果雙方當事人不自覺執行,又不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仲裁裁決并不發生實際意義上的法律效力。由此可見,國家只賦予了仲裁委仲裁權,但并無國家強制力。凡是國家機關均具有國家強制力,仲裁委不具有國家強制。,因此,不屬于國家機關,其工作人員亦不構成瀆職犯罪主體。
(二)仲裁委不符合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中所規定的構成瀆職罪的三種情形。自先,由于《仲裁法》規定仲裁委獨立于行政機關,因此它不符合“解釋”中所規定的第一種關于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情形。其次,由于仲裁法規定,仲裁委不隸屬于行政機關,因此,它不符合“解釋”中所規定的第二種關于受國家機關委托從事公務的情形。第三,也不符合“解釋”中所規定的第三種關于未列入國家機關編制人員的情形。
(三)仲裁委不符合高法、高檢所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情形。仲裁委不是高法、高檢的解釋性文件中所規定的權力機關、鄉(鎮)以上中國共產黨機關、政協機關、司法機關和軍事機關,也不是行政機關。
綜上所述,仲裁委員會作為一個民間性組織,不具有全國人大常委會和高法、高檢所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特征。因此,仲裁委成員不構成瀆職犯罪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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