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意見:對李某的行為犯搶劫罪無爭議,但對李某是認定累犯還是數罪并罰存在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刑罰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前罪的刑罰尚未執行完畢又犯罪,應當數罪并罰。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涉及累犯的問題。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累犯是指被判處一定刑罰的犯罪人,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內又犯一定之罪的情況。李某于2006年8月8日刑滿釋放,雖然前罪的主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但是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四年依法仍須執行,其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應從2006年8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被告人李某在2007年5月又犯新罪,屬于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情形。因此,對李某應當數罪并罰。既然李某在刑罰執行完畢前又犯罪,根據我國刑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即“先減后并”。
其次,對數罪均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并罰應當采取“限制加重”原則。李某所犯搶劫罪是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也就是說對李某的后罪可以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但對于李某前罪沒有執行完的剝奪政治權利期限和后罪判處的剝奪政治權利期限怎樣并罰,刑法沒有明文規定,我們認為可以借鑒對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并罰采取“限制加重”的數罪并罰原則,即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并罰應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參照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規定,除判處死刑、無期徒刑外,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數罪并罰時最高不超過七年。
刑事處罰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兩部分。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罰金、剝奪政治權利和沒收財產;還有適用于犯罪的外國人的驅逐出境。主刑中,管制是指對犯罪分子不實行關押,但限制其一定的人身自由,由公安機關執行的一種刑罰方法...
刑事處罰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兩部分。 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 附加刑有罰金、剝奪政治權利和沒收財產;還有適用于犯罪的外國人的驅逐出境。 主刑中,管制是指對犯罪分子不實行關押,但限制其一定的人身自由,由公安機關執行的...
刑事處罰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兩部分。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罰金、剝奪政治權利和沒收財產;還有適用于犯罪的外國人的驅逐出境。主刑中,管制是指對犯罪分子不實行關押,但限制其一定的人身自由,由公安機關執行的一種刑罰方法...
刑事處罰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兩部分。 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 附加刑有罰金、剝奪政治權利和沒收財產;還有適用于犯罪的外國人的驅逐出境。 主刑中,管制是指對犯罪分子不實行關押,但限制其一定的人身自由,由公安機關執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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