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過失犯罪有結伙作案如何處罰
一、在刑事責任年齡方面,不滿刑事責任年齡,不影響結伙作案的認定。在司法實踐中,二人以上共同作案經常出現部分共犯不滿刑事責任年齡的情況,那么這會不會影響結伙作案的認定呢?筆者認為刑事責任年齡是從承擔刑事責任與否的角度去衡量入罪問題,但是這并不影響從犯罪形式的角度對結伙作案的認定。因此,部分共犯不滿刑事責任年齡,不影響結伙作案的認定,其他已滿刑事責任年齡共犯的刑事拘留期限仍可延長至三十日。
二、在意思聯絡方面,主觀上具有共同故意,共同過失犯罪不宜認定為結伙作案。意思聯絡是共同犯罪人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表明愿意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結伙作案的共犯之間具有共同故意,主觀上存在意思聯絡,轉化為共同的犯罪故意,是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實施的犯罪行為。可是,共同過失犯罪的共犯之間主觀方面缺乏意思聯絡,二人以上的過失行為共同導致一定的危害結果,不宜認定為結伙作案。
三、在犯罪形式方面,二人以上共同作案不宜全部認定為結伙作案。結伙作案的犯罪形式既包括犯罪集團等有組織犯罪形式,也包括結合比較松散、臨時糾集的一般共同犯罪形式。結伙作案一般表現為二人以上的不確定多數人,為實施犯罪糾集在一起,所涉及的犯罪事實相對復雜,具有涉及面廣、調查取證量多、取證難度大等特點。
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強制措施后,適用拘留期限規定,是對偵查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期限的最根本要求,也是維護和保障人權的最根本手段。各級偵查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的過程中,必須嚴格依照執行法定的強制措施期限規定。凡是違背、超越或濫用刑事拘留期限適用條件規定的行為,都是對被拘留人的人身權利的侵害行為,都有可能對被拘留的人構成超期羈押或非法拘禁。并且可能導致以下幾個方面的后果:一、超期羈押或非法拘禁期間,偵查機關收集的證據無效;二、因辦案程序違法,導致整個案件訴訟流產;三、偵查機關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四、相關責任人員受到行政或刑事責任追究。由此可見,正確把握刑事拘留期限適用條件規定,在偵查實踐工作中的重性。本文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關于刑事拘留期限適用條件的規定,結合“過失犯罪”行為在適用這一規定時遭遇的“尷尬”,提出自己的拙見,敬請同行們賜教。
我國刑訴法關于過失犯罪拘留期限的規定
1、我國刑訴法關于刑事拘留期限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七日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釋放,并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于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由此可見,本條是對被拘留的人適用拘留期限的條件和時間長短的具體規定,我們可以把它歸納為“三日以內”、“七日以內”和“三十日以內”三個法定拘留期限。
2、我國刑訴法關于“三個法定拘留期限”適用條件的規定:
拘留“三日以內”適用條件的規定:法條規定為“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即適用條件為:只要具備刑訴法第六十一規定的“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三日。(下列情形是指(1)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覺的;(2)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指認他犯罪的;(3)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4)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5)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6)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7)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拘留“七日以內”適用條件的規定:指延長一日至四日,共拘留四至七日以內。法條規定為“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即適用條件為:“在特殊情況下”就可以對被拘留的人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延長一日至四日。這里,法律沒有明確所謂的“在特殊情況下”,是指在“什么情況下”可以視為“在特殊情況下”。本人的理解是,只要偵查機關能夠提出非“一般情況”的理由,就可以對被拘留的人拘留四至七日的期限。
以上就是小編為大家講解的“過失犯罪有結伙作案如何處罰的相關內容”。過失性犯罪,法律是會對其進行從寬處理的,而且很多時候或許只是處罰相關的賠償金等等,對其結伙作案過失性犯罪就不能與其同類處理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識請上律聊網進行專業的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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