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的法律規定
1993年12月我國頒布了《公司法》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條和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公司出現下列情況的,應當解散:營業期限屆滿或依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決議解散、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公司違法被行政機關責令解散、公司破產。其中前三種情況屬于自愿解散,也就是基于公司股東的意志而發生的解散。后兩種情況屬于強制解散,就是基于國家強制力的作用而發生的解散。公司解散意味著法人即將終止。法人終止是法人資格的消滅,法人終止后,公司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喪失,民事主體資格也歸于消滅。
(1)公司的解散是企業法人資格終止的前提,從解散到終止需要經過的程序就是對公司進行清算,只有經過清算,處置了資產及債權債務并辦理注銷登記后,公司的法人資格才在事實上和法律上終止,公司消滅。因此,公司清算是使企業法人最終消滅的程序,當公司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解散時,隨之就面臨公司清算問題。有限責任公司進行自愿清算或自主清算的責任主體應當是公司股東擔任。對于強制清算,公司法規定破產清算由人民法院組織進行;因違法被責令關閉的,由行政主管機關組織進行。
(2)這兩種情況一般不會場出現多大問題,問題是公司債權人和股東申請解散清算如何處理。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對因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決議解散這兩種情況,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組進行清算。
但就本人的工作經歷中似乎沒有遇到過債權人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的規定直接申請法院進行清算的情況,其原因可能是這種清算對債權人來說沒有多少實際利益,債權人多是通過訴訟來主張自己的權利。而股東訴請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要求解散并清算公司,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作出相應判決或裁決的案件,實踐中倒時有發生。這種情況,公司法恰恰沒有規定。但既然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股東會議可以決議解散,就應當推斷,當股東間對是否解散不能達成協議時,其中持不同意見的股東肯定要尋求幫助,以達到解散公司的目的,這有合同約定的條款比如仲裁條款或訴訟條款。股東到人民法院起訴或進行仲裁,是尋求幫助的最后途徑,如果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對其訴求不理,股東就失去了幫助的途徑。當公司資產正在被濫用或者股東矛盾異常尖銳,失去了合作的基礎時,這種情況下判決或裁決對公司進行解散并清算,是保護利益受侵害股東的最后法律手段。如果不允許股東通過訴訟或仲裁解散公司,有違股東設立公司以取得利潤的初衷,不利于維護股東在公司中的合法權利,也不利于維護經濟秩序。隨著法制建設的深化,作為解決糾紛的最后途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受理股東起訴并判決公司解散清算是必然趨勢,相應的案件仍將繼續增加。
本人代理的這一案件就是其中非常典型的一個案例,有限公司的兩個股東在合資合同和章程中約定了仲裁條款,這勢必使兩股東在解散時要選擇申請仲裁的程序,按法律規定也只能選擇仲裁程序。仲裁的裁決結果是雙方解散,對有限公司進行清算。
人民法院對公司股東或債權人請求清算的處理模式,就是作出判決,命令清算主體進行清算。實踐中仲裁機構對于當事人要求清算的,也采取裁決要求雙方進行解散清算的做法。在司法實踐中,尤其在公司股東是申請清算人時,還需要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對股東之間的爭議及其公司是否應當解散并清算作出裁判。
判決要求清算主體履行清算義務,是人民法院在用民事審判維護社會主義經濟秩序方面的一大進步,仲裁裁決也有同樣的作用。但由于法律對仲裁機構的執行效力有較大的約束仲裁庭只能作出裁決,而不能予以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機關只能是人民法院。
(3)但人民法院是否應具體負責執行公司的解散清算,現在仍是一個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釋[1998]1號《關于審理中外合資經營合同糾紛案件如何清算合資企業問題的批復》中指出的人民法院組織清算沒有法律依據,是針對中外合資經營合同糾紛案件,而不是關于國內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問題。根據該批復只能確定人民法院對中外合資企業的清算不負責,而對其他公司,該批復還指出:國內有限責任公司有類似情形的,應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辦理。但對于國內一般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并沒有相應的規范文件規定法院不負責執行公司清算。
因此,人民法院沒有理由根據該批復,認為對國內一般公司的清算問題也概不負責。
根據現行法律,人民法院也不是絕對不介入公司的非破產清算。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了在公司應當清算但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進,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這一條規定為人民法院在破產清算以外參與公司特別清算提供了基本依據和途徑。該條規定了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進行強制清算的基本程序,這也為人民法院根據判決處理清算案件提供了一定的可參照的依據。而且本人代理的有限公司解散清算,在仲裁裁決作出后,一方股東也申請人民法院執行清算,而且法院也已受理,公司也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組成了清算組,這也說明人民法院已經介入了公司解散清算的強制執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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