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2015年10月,房主吳某因建房需要,聯系劉某,雙方口頭約定砌墻按每平方32元計算。之后,劉某又聯系鄭某、謝某一起三人一同到吳某自建房處施工。施工前,劉某、鄭某、謝某三人約定了每人的施工內容,同時約定施工過程中三人的工作內容可以輪換,砌墻按每平方32元計算報酬,每人的報酬總額均按其實際所砌墻平方數計算。2015年11月,鄭某在四樓砌墻時,因移動紅磚時不慎從外圍墻上滑落,雖經幾處手腳架阻擋但仍跌落至地上,造成鄭某受傷。后經過鑒定機構鑒定構成七級傷殘。因賠償事宜協商未果,鄭某向法院起訴,要求房主吳某及劉某、謝某兩人承擔賠償責任。
【分歧】
上述案件中,對于兩位共同承攬人劉某、謝某的責任承擔,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當先將劉某、鄭某、謝某三人作為整體,在承攬人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然后劉某、謝某在承攬人責任范圍內各按三分之一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理由為劉某、鄭某、謝某三人形成的是個人合伙關系,應按照個人合伙關系處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劉某、謝某是共同承擔人,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按公平原則給予適當補償,理由為劉某、鄭某、謝某三人形成的是共同承攬的松散型勞務合作關系,劉某、鄭某、謝某三人均是以自己提供的勞務計算報酬,并不存在從他人提供的勞務中受益,但因鄭某是在為共同利益過程中受傷,因此按照公平原則,應給予適當補償。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從劉某、鄭某、謝某三人為房主吳某合作建房的過程中來看,本案中的劉某、鄭某、謝某三人之間形成的是一種松散型的勞務合作關系,該建房工程的施工過程實際上是由劉某、鄭某、謝某三人提供的勞務的疊加,劉某、鄭某、謝某三人均是對其自己提供的勞務負責,并不存在對其他人提供的勞務負責,也不存在因為增加或減少其中一個人而造成合作建房無法繼續進行下去。
其次,本案中的共同承攬人劉某、鄭某、謝某三人在施工過程中每人計算報酬的方式相同,并且以每人實際出工數量計算總的報酬,也就是說,劉某、鄭某、謝某三人中的任何一人均是按照自己實際提供的勞務平等計算報酬,并且也不會因其他人提供的勞務再獲得其他利益;
再次,本案中的其他共同承攬人對鄭某所遭受的傷害并不存在過錯,劉某、鄭某、謝某三人均是按照各自的分工進行施工,鄭某在施工中因意外原因造成事故并受傷并沒有參雜其他共同承攬人的行為,因此,其所遭受的損失與其他共同承攬人的行為不存在因果關系。
最后,其他共同承攬人給予適當補償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原則,其他共同承攬人雖是只負責自己提供的勞務,并以自己提供的勞務計算報酬,但共同承攬人的總目標是相同的,即均以自己提供的勞務共同合作建房,交付工作成果給房主吳某,因此,本案中的鄭某遭受損害時,其他共同承攬人給予適當補償,符合公平原則。
本案中共同承攬人之間的勞務合作關系與民法中的個人合伙不同。民法中個人合伙的前提是共同出資,這也是個人合伙內部責任分配的主要參考依據,具體個人合伙是指由兩個以上的公民按約定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作經營、共負盈虧、共擔風險,對外負擔無限連帶責任的行為或組織。這種個人合伙關系,對外是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內一般是以各自出資比例或按平均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的劉某、鄭某、謝某三人并不存在共同出資的情形,劉某、鄭某、謝某三人均是自己提供工具,然后以各自提供的勞務進行合作,同時也不存在共負盈虧或共擔風險的情形,并且增加或減少人數并沒有個人合伙那么嚴格。因此,本案中的勞務合作與民法意義上的個人合伙不是同一概念,本案不能按個人合伙關系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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