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隱名合伙的認定及處理
[案情]
2007年7月被告楊某與案外人杜某、朱某、林某合伙成立一餐具消毒中心,同月原告劉某與被告楊某簽訂合伙協議一份,約定被告楊某將餐具消毒中心現有50%股份轉讓一半給原告劉某,即將餐具消毒中心25%股份轉讓給原告,原告不直接參與合伙事務管理,經營期間重大事項及盈虧情況必須告知原告,原告先后兩次將4.1萬元給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收條。餐具消毒中心合伙人杜某、朱某、林某對原告劉某入伙事宜并不知情,后該消毒中心轉讓給他人,轉讓價為18萬元。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給付轉讓款4.1萬及利潤9750元。被告辯稱,收到原告股金4.1萬元屬實,但其在餐具消毒中心的股份僅為25%,后在經營中由于虧損,沒有注入新資金,導致其股份縮小為10%,所以其應返還原告轉讓款為9000元。
據查,餐具消毒中心賬目不清,各合伙人出資不清,合伙期間盈虧狀況不清,各合伙人是否進行清算不清。
[分歧]
對該案的處理,有以下三種處理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出資4.1萬元購買被告在餐具消毒中心25%的股份,應視為入伙。合伙未進行清算,對原告的主張,應予以駁回。第二種意見認為,入伙應取得全體合伙人的同意,原告入伙行為無效,此案應定性為民間借貸,被告應返還原告“出資款”。第三種意見認為,該案不能按一般合伙對待,而應按隱名合伙處理。
[評析]
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
本案具有以下特點:
㈠、本案原告出資的對象是被告,而不是被告與案外人杜某、朱某、林某間的合伙組織;原告的出資行為并未取得全體合伙人的同意,其不能取得餐具消毒中心合伙人地位,所以筆者不贊同第一種觀點;
㈡、原告出資購買的是被告在餐具消毒中心25%的股份,其購買目的是為了分享被告經營餐具消毒中心的利潤;原告并不是單純將資金出借給被告,其直接目的是取得餐具消毒中心的利潤,所以筆者不贊同第二種觀點;
㈢、原告不參與經營,原告的地位從屬于被告,隱匿于被告名下,對外不發生權利義務關系。綜上,筆者認為此案應按隱名合伙處理。
本案關鍵是如何處理隱名合伙下雙方權利義務,筆者認為,合伙協議明確約定,經營期間重大事項及盈虧情況被告必須告知原告,被告并未履行協議約定義務,拒絕向隱名合伙人報告經營情況,已經構成對隱名合伙人權益的侵害。因被告直接管理合伙事務,應當對餐具消毒中心盈虧情況、各合伙人利潤分配及其在合伙中的股份承擔舉證責任,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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