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土地征收的過程中政府有哪些義務
1、征地前告知義務
《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對政府征收農村集體土地程序有明確的規定,政府征收農村集體土地時應依照法律的規定逐步實施。征地前告知指的是政府在準備實施征地之前應當將與征地有關的事實告知被征地農民。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中規定:“在征地依法報批前,要將擬征地的用途、位置、補償標準、安置途徑告知被征地農民”,據此規定政府在征地之前應將下列信息告知被征地農民:
1、被征地土地的用途(征收后的用途);
2、被征土地的位置;
3、此次實施征地初步擬訂的補償標準;
4、對被征地農民的安置途徑。
2、征地前確認義務
征地前對對擬征土地現狀的調查結果須經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確認,這是政府保障被征地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的知情權一項重要義務。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第十四條規定“對擬征土地現狀的調查結果須經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確認”。此規定的目的是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防止征地機關在被征地農民不知道調查結果的情況下進行征地活動,侵害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擬征土地現狀的調查結果包括對土地權屬、地類、年產值以及青苗和地上附著物等的確認等。
被征地農民簽字確認的材料是征收土地報批的必備材料,缺乏此材料的征地批復屬違反法定程序。
保障被征地農民及集體經濟組織對擬征地異議申請聽證的義務
被征地農民對政府擬征地的情況有知情權,對擬征地的調查結果有確認權,被征地農民的這些權利,就是政府在征收土地中應盡的義務。
政府在征地前應當將擬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補償標準、安置途徑告知被征地農民;對擬征土地的地類、年產值、地上附著物的調查結果須經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確認。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中還規定:“確有必要的,國土資源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組織聽證。”
據此,被征地農民對政府擬實施的征地行為有異議的可以申請舉行聽證會。政府有義務保障被征地農民及集體經濟組織此項權利的行使。
聽證會由當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組織,參加聽證的主體應當包括被征地農民、被征地集體組織、其他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還可以邀請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共同參加聽證。聽證的內容可以為:被征土地的用途、此次征地的補償標準、對被征地農民的安置途徑、被征土地的地類、被征土地的年產值、地上附著物的認定與補償等。
3、保障被征地農民及集體經濟組織對征地批復結果知情的義務
此義務在征地過程中具體體現為政府機關在征地報批文件經過有權機關批準后,應當將批復的有關內容對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被征地農民公告。實施公告的主體為市縣人民政府,公告期限為收到批復文件后10日內,公告地點為被征土地所在的村、組,征收鄉(鎮)集體土地的,在鄉(鎮)政府所在地公告。公告的內容應當包括:
1、征地批準機關;
2、征地批準文件文號;
3、批準的時間;
4、批準的用途;
5、被征土地的所有權人;
6、被征土地的位置;
7、被征土地地類;
8、被征土地面積;
9、對被征地農民的安置途徑;
10征地的補償標準;
11、被征地農民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地點和時間。
征地批復政府征收集體土地的具體行政行為,認為征地批復侵害村民的合法權益,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村民應自公告之日起60日內依法提出行政復議。
4、保障被征地農民對補償知情的義務
政府的此項義務表現在兩個方面:
一是在征地依法報批前,征地組織機關要將擬公告,將征地的征用土地的位置、地類、面積,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數額、支付對象和支付方式等相關事宜告知被征地農民。
二是按照《土地管理法》及相關法規規定批準征地之后進行“兩公告”。
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準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征用土地公告,該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實施,該公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征地批準機關、批準文號、批準時間和批準用途;
(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位置、地類和面積;
(三)征地補償標準和農業人員安置途徑;
(四)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期限、地點。
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批準的征用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內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為單位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該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本集體經濟組織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類、面積,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種類、數量,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數量;
(二)土地補償費的標準、數額、支付對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數額、支付對象和支付方式;
(四)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和支付方式;
(五)農業人員的具體安置途徑;
(六)其他有關征地補償、安置的具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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