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離婚補償的前提是什么
離婚補償的條件:
(一)被請求方必須具有法定的過錯行為。根據《婚姻法》的規定,法定過錯行為主要是:(1)重婚的;(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3)實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這四種行為的表現形式及認定標準已在第一章婚姻部分作了詳細介紹,這里不再贅述。需要指出的是,此為限制性的列舉規定,不能對法定過錯行為做擴大化解釋。也就是說,并非所有導致離婚的過錯都須做出賠償。事實上,現實生活中導致離婚后果的過錯行為,遠遠超出上述范圍,如一方嫖娼、賣淫、無故離家出走、腐敗貪污以及吸毒、賭博等其它情形給受害方造成物質上的損失和精神上的痛苦同樣不可小視,但不能獲得離婚損害賠償。
(二)請求方無法定過錯行為。所謂“無法定過錯行為”,不是指另一方沒有任何過錯,而是特指請求方沒有實施《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等過錯行為。如果雙方都有法定的過錯,如各自與他人重婚、或與他人同居,或遺棄、虐待家庭成員,則任何一方都不能以對方有過錯為由而提出離婚損害賠償。
(三)必須因法定過錯行為給請求方造成了損害。這種損害,不僅限于精神損害,還包括實施家庭暴力及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所造成的物質損失;由于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側重于保護合法的婚姻關系所確定的夫妻之間的身份關系,是一種特殊的身份權,它不同于財產權,不能直接體現為某種物質利益,主要是一種精神上的寄托和愉悅,夫妻的互相忠實和尊重,家庭的和睦和穩定,給予人精神上的力量,當過錯方實施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所規定的行為導致了婚姻的破裂,必然給無過錯方精神上帶來極大的損害,因而由此引起的離婚損害賠償主要表現為精神上的損害,賠償的是精神損失;但是在過錯人實施了家庭暴力時,必然會造成人身的傷害,因此造成的經濟損失,作為無過錯方也有權要求賠償;而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時,也可能發生財產損失的賠償,這些物質上的損失都應當由過錯方個人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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