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訴機關河北省棗強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3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故城縣,漢族,小學文化,無業,群眾,捕前住本村。2017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搶劫罪被棗強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轉逮捕。現押于棗強縣看守所。
辯護人趙留青,河北金箭律師事務所律師。
河北省棗強縣人民檢察院以棗檢公訴刑訴(201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搶劫罪,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并將量刑規范化納入庭審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河北省棗強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董紅英、侯保月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劉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趙留青到庭參加了訴訟。經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本案延長審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7年4月16日18時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無證駕駛無牌照汽車到棗強縣大營鎮閑轉,行駛到東楊莊村路口處時,將棗強縣大營鎮沙土頂村劉某撞倒,后下車將劉某抱到副駕駛位置,稱送劉某去醫院,且將散落在地的包拿到自己車上,散落在地的眼鏡、帽子、口罩未拿。
在駕車去醫院過程中,王某某改變主意不想送劉某去醫院,并且用手掐劉某左胳膊,逼問其手機密碼。當車輛行駛至棗強縣大營鎮開發區豹王公寓附近時,將劉某趕下車,在明知劉某手機和包在車上的情況下,將車開走。
王某某回家后將劉某微信錢包內的363元轉到自己微信上,之后王某某以劉某的名義多次用其手機在微信上向其好友借錢,騙取人民幣2240元,所騙錢財轉給其女友許莎微信上然后消費。
劉某之傷情經棗強司法醫學鑒定中心鑒定屬輕微傷;劉某被搶劫物品經棗強縣發展改革創新局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搶手機等物品價值共計人民幣713元。綜上,被告人王某某之行為已構成搶劫罪,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提出異議,辯稱,其并未對被害人使用暴力,且被害人下車時其不知包與手機在車上;其無犯罪意識。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搶劫罪認為證據不足,為其作無罪辯護。
經審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18時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無證駕駛無牌照東風小王子轎車行駛至棗強縣大營鎮東楊莊村路口處時,將駕駛電動自行車順向行駛的棗強縣大營鎮沙土頂村劉某撞倒,致劉某頭部、右肘部等部位受傷,后其下車將劉某抱至副駕駛位置,稱送劉某去醫院,并將散落在地的包及包內手機拿到自己車上,眼鏡、帽子、口罩等物品未拿。
在駕車去醫院過程中,王某某對劉某及其親友稱欲先送劉某到棗強縣大營鎮醫院,后又稱送劉某到故城縣鄭口鎮醫院,最后其未送劉某去醫院,并駕車在事故現場周圍道路行駛,期間,王某某知悉劉某手機密碼,對知悉方式,劉某稱系王某某掐其左上臂內側逼問所知,王某某予以否認。
事發約兩小時后,當車輛駛至棗強縣大營鎮開發區豹王公寓附近時,王某某斥責劉某并將其趕下車,在明知劉某手機和包在車上的情況下,將車開走。后王某某將劉某微信錢包內的人民幣363元轉至自己的微信錢包內,并以劉某的名義多次在微信上向其好友借錢,先后騙取人民幣2240元,所騙錢財轉至其女友許莎微信然后消費。劉某之傷情經棗強司法醫學鑒定中心鑒定屬輕微傷;劉某被搶手機、手提包等物品經棗強縣發展改革創新局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搶手機等物品價值共計人民幣713元。案發后,涉案手提包、手機、梳子等物品均已被棗強縣公安局追回并扣押。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劉某的陳述;證人王某3、王某1、徐某、王某2、孟某等人的證言;物證鑰匙3把,手提包1個,白色LTE手機、黑色三星SCH-1739手機、白色華為手機各1部,梳子1把,眉粉、CC霜各1盒,化妝鏡、口紅各1個,銀白色東風小王子汽車1部及照片;棗強縣發展改革創新局價格認證中心棗發改認(刑)字(2017)第031號價格認定結論書及棗強縣公安局鑒定意見通知書,棗強司法醫學鑒定中心[2017]臨鑒字第06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及棗強縣公安局鑒定意見通知書;棗強縣公安局公共信息網絡安全監察大隊棗公(網安)查[2017]第045號、第046號電子數據檢查工作記錄;書證棗強縣公安局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及照片,棗強縣人民醫院關于被害人劉某的病歷記錄,被害人傷情照片,劉某名下卡號為62×××57的中國建設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棗強縣公安局指揮中心接報警記錄,棗強縣人民醫院情況說明,被告人王某某戶籍信息;視聽資料光盤5張;電子數據視頻監控截圖,短信、微信聊天及轉賬截圖,被害人手機案發時間前后通話記錄及接發短信詳單等證據,并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明知被害人劉某手提包及手機在其車上,利用被害人因事故受傷、意識模糊、時間較晚且處于人跡稀少的偏僻處等條件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情況下將被害人喝斥下車,使被害人對其財物失去控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所提出的辯解和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罰金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被害人劉秀玲贓款人民幣三百六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徐永起
審判員王寧
審判員馬超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書記員董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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